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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5:33      浏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15行初1010号
原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冲。
委托代理人钱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
委托代理人王朕,女。
原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志冲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佩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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