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7101行初1049号
原告王爱珍,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文财(原告之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
委托代理人沈扬帆。
委托代理人李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珍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德强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财,被告徐汇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扬帆、李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徐汇规划局作出编号为(2019)475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本人对应的《分户报告》以及该分户报告相匹配的2012年上海海洋地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经检索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带着离婚协议前往徐汇区斜土路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地证,因2013年发生在夏太浜的拆违,所有证件埋于废墟之下。其多次前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要求获取土地证档案及当时办理土地证时提供的申请材料。被告作为征收单位,隐瞒原告符合单独计户标准的土地证信息。土地证为夏太浜地块征收可单独计户的重要依据。本人持有土地证,必定有对应的《分户报告》及《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2019)475号告知书,并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在夏泰浜地块的征地房屋安置补偿工作中,并未对原告进行计户,原告名下也未登记有合法的土地证。经查档检索,被告和被告下属的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档案中确实不存在对应的《分户报告》及与该分户报告相匹配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本人的夏太浜分户报告2.该分户报告所匹配的相关内容;3.本人的海洋勘测所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书。同年10月12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明确“该分户报告所匹配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同年10月14日,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本人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证,根据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9年10月2日出具的告知书,本人土地证信息坐落位置龙华183坊27丘(23-6),具体询问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贵局部分违法人员隐瞒档案不知是何目的。现要求公开本人土地证对应的《分户报告》以及与该分户报告相匹配的2012年上海海洋地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该报告书夏泰浜地块所有村民都有)。被告信息中心经查找,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遂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的补正告知、补正申请表、档案检索结果、被诉告知的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土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使用户名、证号及面积均未填写,地号徐汇区龙华街道183坊27丘(23-6),时间为1998年11月9日;2.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a的告知书,申请内容:本人母亲王爱珍1998年办理的龙华183坊27丘(23-6)的土地使用证附图,答复内容:你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请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3.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b的告知书,申请内容:本人母亲王爱珍1998年办理的龙华183坊27丘(23-6)的土地使用面积表。答复内容:你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本机关档案资料中查找到的地籍编号:龙华183坊27丘(23-6)《土地使用面积表》复印件提供给你。(说明:本机关档案资料中查找到的信息为复印件);4.1998年11月13日的《土地使用面积表》,土地使用人王爱珍、地籍编号龙华183坊27丘(23-6)、土地使用面积36平方米;5.拍摄于2019年10月11日的建筑物照片复印件1张。原告称,上述证据1是被告下属第二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是在03-40档案内,证明原告曾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4证明查到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表,对应的就是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据5上面的建筑与土地使用证附图对应。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动产权应该以登记信息为准,不能以复印件证据证明,如果原告曾经有土地证应该有登记信息的,对没有原件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SQXXXXXXXXXXXXXXXXXXX01a的告知书只是告知原告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没有户名和证号,不清楚原告从何获取,而且是草图,不是正式文件不能作为原告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SQXXXXXXXXXXXXXXXXXXX01b的告知书不能证明存在土地证信息,土地使用面积表是办理土地证的申请材料之一,但土地权利以最终不动产登记为准。
庭后,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阅夏泰浜23号房地产资料,未查见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在编号为房(03-40)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成果卷内,有原告提供的王爱珍的土地使用面积表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申请人宋建平,项目地址喜泰路夏泰浜23号,地籍地址183街坊27丘(23-6)支丘,全幢2层,建筑面积115.14平方米,完成时间为2003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与其土地证对应的《分户报告》和《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被告经检索,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系复印件,没有使用户名和证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SQXXXXXXXXXXXXXXXXXXX01a告知书虽告知原告向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出自于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本院至该中心亦未查见该附图。按土地登记的流程,土地使用面积表应形成于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故存在土地使用面积表,并不能证明也存在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主张存在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证据。同时,被告系土地管理部门,也是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者。被告已一再明确,因为原告没有土地证,征收过程中也没有单独计户。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相关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没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德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