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381行初262号
原告曲永昌,男,满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男,满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曲永昌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201110664379。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2300111849XB。
法定代表人姜楠,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天,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白奎武,男,满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曲永昌不服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永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李良勇,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天、陈博,第三人白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5月13日18时许,白奎武在岫岩县××家堡镇××组家附近因琐事,被邻居曲永昌、曲振南打伤,后白奎武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曲永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曲永昌诉称,2019年5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因第三人在原告家大门口柴禾垛附近倒垃圾点火一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后第三人报案称原告将其打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5日。但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拘留原告时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原告错过行政复议期。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因第三人在原告家的柴禾垛附近倒垃圾点火发生口角争吵,并没有发生厮打。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就认定第三人的损伤是原告造成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曲振东与关显斌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9年5月14日白奎武的询问笔录;2、2019年5月15日白奎武的询问笔录;3、2019年5月24日曲振南的询问笔录;4、2019年5月16日曲永昌的询问笔录;5、2019年5月14日张荣华的询问笔录;6、2019年5月15日张荣华的询问笔录;7、2019年5月17日葛桂娟的询问笔录;8、点火现场的照片6张。;9、白奎武被打后的现场照片2张;10、白奎武伤情照片1张;11、白奎武住院病志一份;12、人口信息表;13、电话查询记录2份;14、办案说明3份,证明曲振南、曲永昌殴打白奎武的事实。1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章。
第三人白奎武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白奎武陈述的打人事实是捏造的;对证据3无异议,曲振南的笔录中已经明确指出,第三人手持石头威胁原告,点火也是第三人所为;对证据4无异议,曲永昌并没有打第三人,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对于证据5、6有异议,张荣华是第三人的妻子,她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所陈述的事实也是假的;对证据7证明她没有看到原告打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第三人的现场受伤照片这是假的,第三人没有受伤,即使有伤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伤情全是伪造的;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是被告随意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曲振南、曲永昌的笔录有异议,二人确实打我了,对张荣华、葛桂娟的笔录无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18时许,白奎武在岫岩县××家堡镇××组家附近因琐事,被邻居曲永昌、曲振南打伤,后白奎武住院治疗。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曲永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曲永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其中通(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及行政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永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瑞
审 判 员 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