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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绮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6:45      浏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06行初794号
原告何绮敏,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董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区政府西侧行政执法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密,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宇乐,该府工作人员。
原告何绮敏不服原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及被告顺德区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淑艳,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康、沈密,被告顺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环运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粤顺管陈罚[2017]第A0003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号(以下简称西一巷××号)加建建筑面积665.98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原环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粤顺管陈罚[2017]第A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但原告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原环运局已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原告于同年6月7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环运局不予采纳。原环运局发出的催告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仍未履行。原环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自《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对原告位于西一巷××号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拆除面积665.98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拆除决定不服,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府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顺府行复〔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通巷横二巷3号的建筑物1-4层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加建的5-9层,原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对于该加建的建筑物部分,原告已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鉴定公司)就是否可拆除的问题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由于下面建筑的抗压能力差,拆除会危及建筑物1-4层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性,认为加建部分不宜拆除。现实中,大型机械也根本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拆除工作。如拆除,拆除过程中也会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顺德区府未予支持。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恒固鉴定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该公司的备案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资质证书、粤高法〔2015〕3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房屋拆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如拆除,对案涉建筑结构及周边房屋均会造成安全威胁,因此建议不拆除。且该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不能拆除的可以处以罚款,原告同意以罚款方式处理违章建筑。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综合执法局有在辖区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粤府〔2004〕17号)明确佛山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为各区人民政府负责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粤机编〔2009〕21号)批准组建原环运局,将顺德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职责划入原环运局。《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办发〔2010〕43号)和《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进一步明确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在内的行政处罚权。因此,综合执法局有权行使顺德区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原环运局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合法合理。
(一)原环运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在西一巷××号正在加建房屋,已建设至第10层,加建建筑物的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原告现场未能出示相关报批手续。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并通知原告前往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提供上述房屋的相关证件资料及协助调查。同日,原环运局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明图谱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图谱测绘公司)对上述案涉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测绘宗地图。2017年10月30日,原环运局对原告在上述房屋进行加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17年11月7日,原环运局发函至规划部门,请求协助对原告在上述房屋违法建设一案进行规划定性。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原环运局提供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资料及个人身份资料,协助查明上述房屋的加建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自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西一巷××号房屋进行建设,现时加建建筑物面积为665.98平方米。2017年11月10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复函,认定原告在上述房屋加建的第5至10层建筑不符合规划,属违章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原环运局按照有关条例法规进行处理。原环运局再次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原环运局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拆除原告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2017年11月20日,原环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2017年11月22日,由于原告拒不停工改正,原环运局对案涉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查封,并依法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公告》《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2017年11月27日,原告就《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原环运局提交《陈述申辩书》,鉴于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环运局不予采纳。2017年11月30日,原环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
2018年6月4日,原告逾期未履行原环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同日,原环运局分别在原环运局陈村分局的宣传栏和西一巷××号的房屋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2018年6月7日,原告就《催告书》向原环运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不予拆除违法加建部分建筑物。2018年11月5日,原环运局委托广东广联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检测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鉴于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环运局不予采纳。原环运局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等程序后,原告仍未拆除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原环运局于2019年2月3日请示顺德区府提请责成原环运局实施强制拆除在西一巷××号加建的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2月26日,顺德区府批复责成原环运局依法依规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2019年3月1日,原环运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
(二)原环运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1.现场检查发现涉嫌违法建设情况。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对位于西一巷××号房屋进行加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前往陈村分局协助调查。
2.立案。原环运局于2017年10月30日对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立案。
3.调查取证。(1)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委托明图谱测绘公司对案涉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测绘宗地图。(2)2017年11月7日,原环运局发函至规划部门,咨询原告在上述房屋加建建筑物的规划意见。规划部门复函认定原告的上述房屋于2017年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权证》,批准建设面积为423.78平方米,层高4层;现状所加建的第5至10层建筑不符合规划,属违章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原环运局按照有关条例法规进行处理。(3)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原环运局提供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资料及个人身份资料,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承认针对在西一巷××号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建筑总面积为432.47平方米,总高度14.38米;但针对该房屋的加建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现时该房屋加建第10层,加建建筑物面积为665.98平方米。原环运局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1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
5.查封施工现场。由于原告在案涉房屋的加建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环运局已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但原告仍不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顺德区府的批示及原环运局负责领导审批后,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22日对原告案涉房屋的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查封并依法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施工现场公告》《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拍照取证。由于当事人不在场,原环运局邀请潭洲警务室两位工作人员依法见证。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提交《陈述申辩书》,经原环运局复核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等权利。
7.催告及公告。由于原告逾期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救济期限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4日,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同日,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要求限于2018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并将该公告分别张贴在原环运局陈村分局的宣传栏和西一巷××号的房屋现场。
8.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18年6月7日,原告就《催告书》向原环运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不予拆除违法加建部分建筑物。针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据,原环运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真正落实强制拆除行为前,于2018年11月5日委托广联检测公司对西一巷××号房屋进行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检测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经原环运局于2019年1月9日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复核审批后认为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环运局于2019年2月3日向顺德区府请示提请责成原环运局实施强制拆除在西一巷××号加建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2月26日,顺德区府批复责成原环运局依法依规强制拆除西一巷××号的违法建筑。因此,2019年3月1日,原环运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环运局在当日电话通知原告接收《强制拆除决定书》时一并告知其广联检测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的结论,并在直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时再次向其出示了《房屋鉴定报告》并向其详细解释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三)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依法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原环运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顺德区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正确。顺德区府查明了原环运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加建部分未办理任何相关报批手续,属违章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原环运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逾期未履行。经原环运局公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环运局根据顺德区府的责成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顺德区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理由与行政复议时基本一致,综合执法局认为其复议和诉讼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提交的恒固鉴定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对于加建的建筑物6-9层部分不宜拆除,拆除会危及建筑物1至5层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性。现实中,大型机械也根本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拆除工作,且拆除会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首先,该鉴定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原环运局的宗地测量图、规划部门的复函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结合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都明确表明原环运局认定原告在2017年对案涉房屋的违法加建面积为665.98平方米,层数为5-10层,而案涉房屋的合法面积仅为432.47平方米,层数为4层。但是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面积仅为505.87平方米,且建造年代为2018年,该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案涉应拆除面积不符。其次,该鉴定结论为大型机械不能进入现场作业,只能采取人工拆除,拆除过程中尚可能对已建成的下部结构物造成安全隐患及对周边房屋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问题。这首先说明了,只是大型机械不适合进入现场进行拆除,并非不能拆除。同时原环运局委托的广联检测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及《关于BGA-18-312报告说明》中都作出相应的阐述并提出了应对措施,该报告和说明认为按原有合法建筑边线对该加建(违建)部分实施拆除对该建筑物的合法部分影响有限,主要是考虑拆除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后,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及地基基础承载起到减少荷载的作用,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结构承载有利,属于积极因素,只要在拆除时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或避免对相邻的建筑造成影响,主要是应该聘请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拆除施工,并在施工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考虑做好完善稳妥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综合执法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和诉讼的理由并不成立,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综上,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执法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综合执法局的主体资格。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粤府〔2004〕17号)、《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9]21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办发〔2010〕43号)、《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关于同意授权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查处违法建筑和强制执行的批复》(顺府复〔2012〕6号),证明原环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资格。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10.26)及现场照片4页、《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A1611305602),证明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对位于西一巷××号的房屋进行加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前往原环运局陈村分局协助调查。
4.《立案审批表》,证明原环运局于2017年10月30日对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立案。
5.《委托测量书》、宗地图及房地产单元平面图6页、明图谱测绘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委托明图谱测绘公司对案涉的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测绘宗地图。
6.《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陈村分局关于协助调查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新村西路一巷3号违法建设一案的函》、《关于协助调查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新村西路一巷3号违法建设一案的复函》及附件宗地图(绘图日期2017年4月21日),证明2017年11月7日,原环运局发函至规划部门,咨询原告在案涉房屋加建建筑物的规划意见。规划部门复函认定原告的上述房屋于2017年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权证》,批准建设面积为423.78平方米,层高4层,现状所加建的第5至10层建筑不符合规划,属违章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原环运局按照有关条例法规进行处理。
7.原告的身份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3页、《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1511500207),证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原环运局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资料及个人身份资料,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承认西一巷××号的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建筑总面积为432.47平方米,总高度14.38米,但该房屋的加建建筑面积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现时该房屋加建第10层,加建建筑物面积为665.98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8.《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1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拆除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9.《查封、扣押决定书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施工现场公告》、见证工作人员梁健德、赵浩的工作证,证明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22日对原告案涉房屋的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查封并依法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施工现场公告》《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并拍照取证。由于原告不在场,原环运局邀请潭洲警务室两位工作人员依法见证。
10.《陈述申辩书》(2017.11.27)、《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审批表》(2017.11.30),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环运局陈村分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原环运局复核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相片2页,证明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西一巷××号房屋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等权利。
1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及现场张贴公告相片3页,证明2018年6月4日,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同日,原环运局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并将该公告分别张贴在原环运局陈村分局的宣传栏和西一巷××号的房屋现场。
13.《陈述申辩书》(2018.6.7)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书》及《房屋鉴定报告》及《关于BGA-18-312报告说明》《催告书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审批表》、广联检测公司的资质文件、粤高法〔2015〕3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的通知》,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就《催告书》向原环运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不予拆除违法加建部分建筑。针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据,原环运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前,于2018年11月5日委托广联检测公司对西一巷××号进行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检测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因此,原环运局于2019年1月9日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复核审批后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14.顺管城管〔2019〕4号《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关于强制拆除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3号一违法建筑的请示》、顺府复〔2019〕28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依法强制拆除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号一违法建筑的批复》,证明原环运局于2019年2月3日向顺德区府请示提请责成原环运局实施强制拆除在西一巷××号加建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2月26日,顺德区府批复责成原环运局依法依规强制拆除西一巷××号的违法建筑。
15.《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相片及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1日,原环运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环运局在当日电话通知原告收取《强制拆除决定书》时一并告知其广联检测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的结论,在直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时再次向原告出示了《房屋鉴定报告》并向其详细解释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被告综合执法局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被告顺德区府辩称,一、顺德区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服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
二、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顺德区府经审理查明:根据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的(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7101652号不动产权证记载,坐落于西一巷××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32.47平方米,房屋总层数4层。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的执法人员到西一巷××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案涉房屋进行加建,现场在建第10层,加建建筑物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原告未能出示相关报批手续。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2017年10月30日,原环运局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明图谱测绘公司出具的、指界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的《宗地图》显示,案涉房屋建筑总面积1098.45平方米(含加建面积665.98平方米),总高度30米。2017年11月9日,原环运局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称其于2017年4月开始在案涉房屋的合法主体上进行加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建筑总面积1098.45平方米,建筑总高度30米,其中加建的建筑物面积665.98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1月10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作出复函认定,案涉房屋现状加建的第5至10层建筑不符合规划,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集体讨论后,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涉房屋加建建筑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构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拆除在案涉房屋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环运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原环运局经复核后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1月30日,原环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至11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涉房屋加建建筑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构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拆除上述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原告15日内自动履行。原告逾期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2018年6月4日,原环运局作出《催告书》并送达原告,催告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前履行拆除在案涉房屋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环运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恒固鉴定公司针对案涉房屋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同日,原环运局的执法人员分别在案涉房屋、原环运局陈村分局宣传栏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2018年12月11日,经原环运局陈村分局委托,广联检测公司针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屋鉴定报告》。2019年2月28日,广联检测公司作出《关于BGA-18-312报告说明》。2019年1月9日,原环运局对原告就《催告书》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2月3日,原环运局向顺德区府作出顺管城管〔2019〕4号《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关于强制拆除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号一违法建筑的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顺德区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同年2月26日,顺德区府作出顺府复〔2019〕28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依法强制拆除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号一违法建筑的批复》,责成原环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材料,依法依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违法建筑。2019年3月1日,原环运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于同日签收。
顺德区府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以及《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粤机编[2009]21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办发〔2010〕43号)、《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的规定,原环运局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环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逾期未履行,原环运局在履行了公告、催告等程序并报经顺德区府书面责成后,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原环运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加建建筑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环运局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原环运局公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环运局根据顺德区府的责成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顺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原环运局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顺德区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2019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后,顺德区府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9年3月27日分别送达原告、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4月1日向顺德区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5月21日,顺德区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后分别于同年5月23日送达原告,于同年5月22日送达综合执法局。2019年6月4日,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分别于同年6月11日送达原告,于同年6月5日送达综合执法局。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顺德区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德区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强制拆除决定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交的材料清单》《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文书送达回证、《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顺德区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补正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证明顺德区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符合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规定。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顺德区府于2019年3月27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送达综合执法局,符合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规定。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证据清单,证明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4月1日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
5.《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顺德区府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并分别通知原告、综合执法局。
6.《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证明顺德区府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分别送达原告、综合执法局。
顺德区府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被告顺德区府提供的证据,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供的除证据13中的《房屋鉴定报告》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3中的《房屋鉴定报告》,原告以该报告是原环运局单方委托及该公司并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为由,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从综合执法局提供的广联检测公司的资质证书可知,该公司具有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的资质,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单只是供广东法院司法委托选定鉴定机构时作为参考,未入选该名单不能作为否认广联检测公司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依据。另外,单方委托鉴定也并非判定鉴定报告是否合法的标准,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一巷××号的不动产权利人为原告何绮敏,该房产《不动产权证》证载的土地自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2.47平方米,房屋结构为钢筋混,房屋总层数为4层,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自建,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6日,原环运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西一巷××号的房屋正在加建,已建设至第10层,加建建筑物的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原告在现场未能出示相关报建手续,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拍照取证,并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同日,原环运局委托明图谱测绘公司对上述建筑物加建的面积进行调查,并出具宗地测绘图。2017年10月29日,明图谱测绘公司对案涉房屋制作了《宗地图》及夹层至9层的平面图,测绘图反映上述房屋加建面积为665.98平方米。
2017年10月30日,原环运局对原告在上述房屋进行加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17年11月7日,原环运局向规划部门发出《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陈村分局关于协助调查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新村西路一巷3号违法建设一案的函》,要求该局对案涉房屋加建的建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等问题出具意见。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原环运局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资料及个人身份资料,协助查明上述房屋的加建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其从2017年4月开始在西一巷××号房屋的合法主体上进行加建,现时该房屋在建第10层,加建建筑物的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加建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建建筑物面积为665.98平方米。原环运局再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2017年11月10日,原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原环运局陈村分局作出复函,告知该局案涉房屋于2014年办理规划报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建筑面积423.78平方米,层高4层,后于2017年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权证》,该房屋现状所加建的第5层至10层建筑不符合规划,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业权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部分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17年11月20日,原环运局对原告的案涉违法建设行为决定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拟对原告作出拆除案涉房屋加建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罚决定。2017年11月22日,原环运局对原告案涉房屋的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查封并依法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施工现场公告》《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拍照取证。后原告就《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希望原环运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经复核,原环运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并责令原告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原告当日收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原告未拆除案涉房屋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2018年6月4日,原环运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履行必须拆除案涉房屋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义务。该催告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同日,原环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并分别张贴在原环运局陈村分局的宣传栏和西一巷××号的房屋现场。2018年6月7日,原告向原环运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恒固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提出不予拆除违法加建部分的申辩意见。2018年11月5日,原环运局委托广联检测公司就案涉房屋加建部分拆除是否会对该房屋的合法部分及相邻的建筑物造成影响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广联检测公司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
2019年1月9日,原环运局经对原告就《催告书》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没有采纳。2019年2月28日,广联检测公司再出具《关于BGA-18-312报告说明》,认为案涉房屋加建(违建)部分与主体合法部分结构同时建筑,按原有合法建筑边线对该加建(违建)部分实施拆除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影响有限(主要是考虑拆除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后,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及地基基础承载起到减少荷载的作用,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结构承载有利,属于积极因素),但拆除时必须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或避免对相邻的建筑造成影响(主要是提醒应该聘请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拆除施工,并在施工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做好完善稳妥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或避免对相邻的建筑造成影响)。
2019年2月3日,原环运局请示顺德区府提请责成原环运局实施强制拆除在西一巷××号加建面积为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2月26日,顺德区府批复责成原环运局依法依规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2019年3月1日,原环运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对原告位于西一巷××号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拆除面积为665.98平方米。原告同日签收了《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对原环运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11日向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顺德区府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27日向综合执法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4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5月21日,顺德区府决定将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日,并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综合执法局。2019年6月4日,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6月5日、6月10日,顺德区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给综合执法局及邮寄送达给原告。
另查,恒固检测公司就确定拆除案涉房屋违建部分是否满足周边建筑物安全要求的问题,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5月对该建筑的安全性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记载的案涉房屋建造年代为“2018年”,房屋层数为9层,6到7层各144.97平方米,8层106.89平方米,九层83.60平方米,天面层25.44平方米。房屋概况为“该房屋报建为五层框架结构,现被要求拆除六到九层未报建部分,一楼楼梯已被部分拆除”,鉴定结论为“由于自建房距离邻近房屋距离过近,如强制拆除已建的第六到第九层上部结构框架对周边房屋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且大型机械不能进入现场作业,只能采取人工拆除,危险比较高;拆除过程中尚可能对已建成的下部结构物造成安全隐患”,处理意见及建议为“由于拆除对自身建筑结构和周边房屋构成安全威胁,建议不拆除”。
又查,因佛山市顺德区机构改革,原环运局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改由被告综合执法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顺委发〔2019〕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顺府复〔2019〕28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依法强制拆除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新村西一巷××号一违法建筑的批复》,原环运局依法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原环运局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经催告、公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进行复核,在取得顺德区府责成该局拆除案涉违章建筑的批复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顺德区府作为原环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不服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复议决定。顺德区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通知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综合执法局,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环运局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协助调查顺德区陈村镇潭村新村西路一巷3号违法建设一案的复函》及宗地平面图、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西一巷××号加建建筑面积665.98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拆除在西一巷××号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在原告拒不拆除的情况下,经催告、公告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除案涉违法加建的建筑物665.98平方米的建筑物会否对该房屋的合法部分及相邻的建筑物造成影响,违法建筑物是否应进行拆除?原告认为,恒固检测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由于拆除加建的建筑物会对自身建筑结构和周边房屋构成安全威胁,故不宜拆除。经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不宜拆除的理由是该自建房距离邻近房屋过近,如强制拆除已建的第6到第9层上部结构框架对周边房屋会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且大型机械不能进入现场作业,只能采取人工拆除,危险比较高,拆除过程中亦尚可能对已建成的下部结构物造成安全隐患。针对上述不宜拆除的意见,原环运局也委托了广联检测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广联检测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及《关于BGA-18-312报告说明》反映,因案涉房屋加建(违建)部分与主体合法部分结构同时建筑,拆除该建筑加建(违建)部分后,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及结构承载有利,按原有合法建筑边线对该加建(违建)部分实施拆除对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影响有限,对该建筑加建部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对比两份报告,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关于加建部分(6至9层)的建筑物面积认定合计只有505.87平方米,明显与明图谱测绘公司测绘的结果以及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的面积665.98平方米不符。其次,无证据证明对案涉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需使用大型机械,故大型机械不能进入现场作业,不是不能拆除的理由,且考虑到广联检测公司的报告是在恒固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才作出,其提出可以拆除的鉴定意见实际已就恒固检测公司认为不宜拆除的结论作出回应,即拆除违法加建的建筑物对案涉房屋的合法部分及地基基础承载能起到减少荷载的作用,只要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改造,案涉的违建建筑物可以拆除,不会对主体合法部分结构安全性及周围的建筑造成影响。上述关于案涉违建建筑可进行拆除的说明理由充分,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违法加建部分建筑物不宜拆除的情况下,其关于不能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复议结果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原环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绮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绮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伍少婷
人民陪审员  杨桂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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