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579号
原告:蒋明德,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东海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田政,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明德诉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驼峰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被告驼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斌到庭参加诉讼,驼峰乡党委副书记田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1日,蒋明德向驼峰乡政府邮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驼峰乡政府收到蒋明德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原告蒋明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驼峰乡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驼峰乡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扫黑除恶文件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将被告违法违纪又涉黑涉恶刑事犯罪的材料移送纪监委、扫黑除恶或检察机关查办。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农业科技人员,2010年晚秋受邀到东海县××乡省万顷良田项目区从事高效农业示范。当时谈好条件可以直接签订合同,但政府人员故意说要先除杂草、栽上草莓再签订合同。当原告指导案外人清除杂草、栽上草莓后,驼峰乡政府却于2010年10月1日与赵某签订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建设承包合同。又以不认识案外人为由,在乡政府签订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建设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相隔10天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免费给予技术指导,但需要提供1亩土地给原告作农业科研基地。2012年驼峰乡政府安排当地二千多名农户与李某成立草莓合作社,原告科研基地及有关科研仪器由李某代管。依照法律规定,驼峰乡政府与赵某签订的合同已经转让,依法应当终止但却故意不终止,截留原告和案外人的各种补助补偿款给赵某,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以信函方式书面申请驼峰乡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驼峰乡省万顷良田工程建设项目区,赵某所建温室大棚的地点、总数量、投入使用的数量;2、赵某所承包土地的面积是多少,长、宽各为多少,土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照片3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人员在万顷良田项目除杂草、栽草莓的事实。
2、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建设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赵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3、赵某与蒋明德签订的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赵某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
4、蒋明德与李某签订的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李某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
5、照片5张,证明李某提供给原告1亩土地作为农业科研基地的事实。
6、照片7张,证明被告及赵某让原告及李某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
7、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2份、(2013)连民终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庭审笔录、(2018)苏0791行初437号判决书,证明赵某伪造合同的事实。
8、证明2份,证明被告向赵某出具伪证的事实。
9、证明及接处警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被赵某挟持的事实。
10、收据3张,证明赵某恶意诉讼造成原告损失。
11、照片1张,证明赵某毁坏葡萄的事实。
12、邮件1封,证明原告向中央纪委巡视组举报的事实。
13、原告与吕玉防录音整理1份,原告与张献龙录音整理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及赵某滋事的事实。
14、照片7张,证明被告及赵某破坏财产的事实。
15、照片5张,证明赵某威胁恐吓的事实。
16、照片3张,证明被告带人进入经营场所的事实。
17、照片3张,证明被告入院打砸财物的事实。
18、照片2张,证明被告带人进入经营场所入室盗窃的事实。
19、照片4张,证明被告抢仓库财产的事实。
20、照片4张,证明投资人损失继续扩大的事实。
2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与案外人赵某之间存在黑恶势力犯罪行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保存于东海县驼峰乡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洪某明处档案中的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转让合同其中的一份公证原件”。
因本案系对被告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不予答复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被告不予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严重失实。答辩人于2010年10月1日与赵某签订万顷良田园艺生产基地承包合同,其后,因赵某长期拖欠承包金,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收回土地。至于原告安排李某栽种草莓及其后各种转包,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所称答辩人有诸多违法行为、承包人因此损失巨大等,更是明显虚假,也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在申请材料中说明的信息用途不实。因其与赵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土地面积、大棚数量等已经明确,而其作为所谓的承包人,亦应了解其他相关信息,根本无必要再向答辩人了解,况且答辩人也没有土地四至等信息,且无法向赵某核实。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该事件涉及赵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申请的相关信息有特殊需要、原告申请的大部分信息答辩人未保存、土地面积等内容原告已经知晓,另考虑到此前原告多次缠访、滥用申请权利、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等情形,答辩人未向其作出答复。此外,原告已经就本案涉及的相关信息公开提起诉讼,与原告有关的案外人李某也就相关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并提起诉讼。现原告仍以类似理由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明显是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并知悉其申请的内容。
2、驼峰乡政府与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3、赵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蒋明德向被告驼峰乡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驼峰乡政府向其公开如下信息:1、驼峰乡省万顷良田工程建设项目区,赵某所建温室大棚的地点、总数量、投入使用的数量;2、赵某所承包土地的面积是多少,长、宽各为多少,土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蒋明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查询单、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原告蒋明德向被告驼峰乡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明确,且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管的政府信息,驼峰乡政府依法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如果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频次、数量存在合理性,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原告说明理由的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其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和告知,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蒋明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判员 苏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慧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