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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邦芝、施邦芝以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年02月06日 16:48      浏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104行初1号
起诉人施邦芝,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起诉人施邦芝以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街道办事处(原为蜀山区高刘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户为贾郢村东湾村民组村民,家有人口三人。2014年,因合肥市新桥机场建设,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都被征收,但被告未给其家庭另外2人分配安置住房等。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其家庭2人口共计90平方米安置住房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施邦芝所诉事项系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安置、补偿中人口的界定有异议。对此,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正确的救济途径应该是经协调不成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现起诉人施邦芝的异议未经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施邦芝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松明
审判员  解明霞
审判员  孙 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储铃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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