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1321行初2号
起诉人:蓝桂山,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2019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蓝桂山的起诉状。起诉人蓝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忻城县马泗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蓝有全父亲蓝仲辉的(1991)第2030109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蓝有全是蓝仲辉的儿子,1986年蓝仲辉向起诉人蓝桂山借用房屋一间,1991年政府对农村居民住房进行测量登记,蓝仲辉背着起诉人蓝桂山私自把该房屋划归其名下。忻城县马泗乡人民政府在起诉人蓝桂山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1991)第2030109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起诉人蓝桂山认为忻城县马泗乡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1991)第2030109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2015年1月21日起诉人蓝桂山曾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后因代理人原因起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现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于1991年作出,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起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起诉人提出撤销(1991)第2030109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蓝桂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培贤
审判员 莫春玲
审判员 何艳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晓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