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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灏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17:32      浏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7101行初639号
原告陈灏,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唯。
委托代理人陈思杰。
委托代理人许佳。
原告陈灏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灏的委托代表人黄祥圣律师,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杰、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邮寄律师函,请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解除司法冻结。对此,被告按照信访要求予以了电话回复,未对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合法不动产,因“备案异常一有司法查封”处于不可售状态,且该司法查封系公安办理刑事案件时采取的查封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适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属于失效状态,被告应在公安机关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失效处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除涉案房屋司法冻结。
被告辩称,1999年6月原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总队发出1999沪公经函字第98号《冻结房产函》(以下简称冻结函)和介绍信,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冻结,故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司法冻结,该冻结登记就是现在所称的查封登记,属于协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适用规定于2013年施行,而本案司法冻结发生于1999年,当时并无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冻结函也未注明冻结期限,故司法冻结一直存在,其只能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注销司法冻结,不能依职权作失效处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无权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即便提出,被告也没有作出答复或者处理的职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总队向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冻结函,主要内容为:1999年5月31日,该总队立案侦查了一起重大合同诈骗案。因侦查需要,现对水城南路XXX号XXX室、1104室,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予以冻结。望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函后配合执行。1999年6月28日,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办理司法冻结。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邮寄律师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因被告未对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作出处理,原告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发出征询函,请其明确冻结函中查封(冻结)涉案房屋期限是否届满,登记机构能否按照现行规定作期满失效处理。2019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复函被告,称根据201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适用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冻结函仍有效,请保持涉案房屋的冻结状态。
另查明,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几经机构改革,其登记职能由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冻结函、上海市公安局介绍信、征询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不动产查封登记作出注销或失效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司法冻结即司法查封。原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保卫总队要求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司法冻结,但所出具的冻结函并未注明冻结期限,现原告诉称被告应当依据适用规定对其作出失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而未续封的情况下,有权对查封登记作出失效处理,但适用前提是查封期限届满。而适用规定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虽对查封期限、续封及期限届满处理等作出规定,但第五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的,依照措施适用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2013年9月1日适用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本案司法冻结不适用上述第七条等规定,在冻结函未注明冻结期限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期限是否届满,故被告对本案司法冻结作出失效处理的前提缺失。另,本案司法冻结属协助行为,被告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注销查封(冻结)登记。审理中,经被告发函征询,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复函明确要求被告保持涉案房屋的冻结状态,故被告未对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作出注销或失效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
人民陪审员  李平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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