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戴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亮,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秦冰,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法制宣传科科长。
被执行人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104国道立交桥南1公里路东老王庄村(山东建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培风。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某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宁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8日派出执法人员,就被执行人涉嫌环境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9年3月在宁阳县磁窑立交桥南建设了洗沙项目;2、洗沙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处理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了生产。以上事实有2019年4月8日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为证。被执行人的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第二项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均应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第253条之规定,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洗沙”行为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第252条之规定,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洗沙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0万元整。以上合并,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捌拾万陆仟元整(¥806000.00元)。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缴款手续,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宁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某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8年12月23日通过的《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泰安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泰发[2018]42号)规定,于2019年,原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合并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5月29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印章启用,宁阳县环境保护局印章同时废止。泰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催字(2019)ny-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宁某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具备确定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宁阳祥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捌拾万陆仟元整(¥806000.00元)。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元忠
审判员 马兴民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汪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