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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晴诉新宁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02月06日 21:19      浏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81行初203号
原告:刘小晴,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杨梅坳。
法定代表人:肖绍荣,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漆临春,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系该局麻林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雷小英,女,1953年1月2日出生,瑶族。
第三人:雷金花,女,1958年6月4日出生,瑶族。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小晴诉被告新宁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新宁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新宁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漆临春、委托代理人陈胜,第三人雷小英、雷金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未做处罚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第三人履行同等标准治安处罚的职责。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处理本案中的程序不当和有失公正。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分别被第三人击打受伤,可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以无视的态度,不进行伤情鉴定,这显然在程序上有失公平。2、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不当。在原告与雷小英基于口角演变为打架的过程中,雷小英对原告实施了拳打,并不是原告对雷小英的单方击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是相互击打对方;雷金花是在原告与雷小英的纠纷平息后赶来帮忙,雷金花赶来后用拳打击了原告的头部、用口咬伤了原告的大拇指;原告在本案中被打而受伤的事实未做认定。3、对本案的处理完全不公。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雷小英、雷金花两人对原告实施了动手打人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打架的过程中均是第三人方先动手。而被告对第三人的伤人事实既不做认定,更不做处罚,完全形成了在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和第三人有特权的局面;4、本次纠纷发生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首先是第三人雷小英侵占原告方修路后剩下来的土地,在乡、村干部现场调解中先骂人,再动手打人才激化事态的,并不是原告无缘无故的动手打人,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激愤动手,基于人性的本能而回击防卫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对等、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处罚结果不公正,因而应当被撤销并应当依职权对第三人对原告的动手打人的行为进行与申请人对等的治安处罚。可被告对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处于一种不作为的状态。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本案中对原告的伤情以无视的态度,不进行伤情鉴定,在程序上有失公正。被告认为,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已将其受伤的情况拍照存查并告知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以进行法医鉴定,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故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处理本案中不存在无视的态度和程序有失公正的问题。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不当。除原告否认外,其他证据均证明原告首先动手殴打了雷小英、雷金花;除原告声称雷小英击打了他之外,其他人员均未证明雷小英击打了原告;除原告声称雷金花咬伤了其大拇指,其他人员均未证明这一情节;现场录制不完整的视频资料没有雷小英、雷金花殴打、伤害原告的明显行为,视频中原告脚踢第三人清楚可见,原告还与劝阻人员、雷金花发生较激烈的拉扯,这完全可以导致手指受伤。3、原告诉称被告对本案的处理完全不公。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先动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雷小英殴打原告,雷金花咬伤了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4、原告在乡、村干部在场调解纠纷过程中,不听劝阻殴打两位老年人,被告已充分考虑到第三人也有言语不当激化事态的过错,且认为原告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对其减轻处罚。被告这一量罚适当、公正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对原告陈述被第三人殴打、咬伤的情况,被告认真开展了调查,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述称:1、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中的程序合法和公平公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被告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原告虽然自称“我的左手大拇指被雷金花咬伤,头都被打了两下很痛”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也没有提出申请伤情鉴定,并不是被告对原告所谓受伤不重视;2、被告对原告与答辩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正确;3、对本案的处理完全公平公正;4、本纠纷发生时原告的过错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结果公正。对原告刘小晴作出从轻治安处罚适当,对于答辩人的行为不作处罚是合情合法的,并不是不作为的状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确保行政机关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9年8月16日12时许,麻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带领辅警赴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对刘小晴与雷小英因山地界址的纠纷发生打架的事情需全面进行调查;证据2、传唤证,拟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开出传唤证于2019年9月4日刘小晴主动到新宁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据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新宁县公安局2019年9月4日依法通知刘小晴家属传唤的原因及处所;证据4、新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刘小晴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公安机关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证据5、行政处罚审批表及会议研究记录,拟证明麻林派出所2019年8月20日受案后向新宁县公安局申请审批,局机关进行了审批,参会人员集体研究同意拟对刘小晴进行处罚;证据6、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刘小晴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证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将处罚刘小晴的文书送达当事人雷小英、雷金花;证据8、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刘小晴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9日在新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证据9、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将刘小晴被拘留的情况在2019年9月5日告知家属;证据10、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拟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和现场方位图制作;11、刘小晴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2019年9月4日19时27分至2019年9月4日20时31分,对刘小晴进行了询问;在询问前告知刘小晴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在询问中刘小晴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和雷小英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对雷小英、雷金花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证据12、雷小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8月19日10时5分至2019年8月19日12时38分雷小英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并被刘小晴打伤的事实过程;证据13、雷金花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8月19日10时5分至2019年8月19日13时56分雷金花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雷金花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刘小晴打伤的事情过程;证据14、雷某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8月16日17时4分至2019年8月16日17时55分雷某霞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雷小英、雷金花被刘小晴打伤的事情过程及用手机进行录像的过程;15、兰某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8月19日18时00分至2019年8月19日18时32分兰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其村干部一同来调处,在调处的过程中目睹雷小英、雷金花、肖某辉被刘小晴打伤的事实过程;16、肖某辉询问笔录,拟证明2019年8月20日9时27分至2019年8月20日9时50分肖某楚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其村干部一同来调处,目睹雷小英、雷金花及自己被刘小晴打伤的事实过程;17、李某香询问笔录,证明2019年8月20日10时27分至2019年8月20日10时55分李某香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在2019年8月16日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因山林界址的问题同雷小英同刘小晴发生纠纷,其村干部一同来调处,在调处过程中目睹雷小英、雷金花、肖某楚被刘小晴打伤的事实过程;证据18、肖某楚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肖某楚受伤后在2019年8月20日到新宁县崀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证据19、雷金花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雷金花受伤后在2019年8月20日到新宁县崀山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到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证据20、雷小英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雷小英受伤后在2019年8月20日到新宁县崀山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到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21、雷金花、肖某楚受伤的照片及照片来源,拟证明2019年8月16日刘小晴打伤雷小英、雷金花、肖某楚后,辅警刘某元对雷金花、肖某楚受伤部位进行拍照;22、刘小晴受伤的照片、照片来源及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9月4日刘小晴到公安机关后自诉自己受伤,民警蒋某余对刘小晴自诉受伤的部位进行拍照,所长刘某斌、民警蒋某余对刘小晴要求提供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的情况;23、刘小晴提供来的情况说明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书及微信截图,拟证明刘小晴在2019年8月16日和雷小英、雷金花发生打架的辩解情况;公安机关接到刘小晴情况说明后,办案人员对刘小晴提供情况说明书后的来源情况说明;24、证人雷某霞在现场的摄像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刘小晴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25、视频查看记录和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观看了雷某霞提供的视频后,依程序作出视频查看记录和情况说明;26、雷小英、雷金花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两人均达到60岁以上;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刘小晴的身份证明情况,已年满18周岁;28、雷金花、雷小英的报告及派出所会议研究记录,拟证明雷小英、雷金花要求刘小晴支付二人医药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满、认为刘小晴父子系某村村霸,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研究案件情况认为雷小英、雷金花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二人的医疗费用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刘小晴父子为村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获得的真实性和产生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相关证据是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会议研究记录存在违法性,从第一页、第二页有这样的记载“刘小晴殴打雷小英、雷金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小晴指认雷小英、雷金花殴打其本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在案情研究的时候作出这种结论是违法的,从举证责任来看,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案件,对相关事实证据的搜集在于行政机关,应该是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原告指认第三人殴打的事实,调查取证以后,是否达到证明目的,这是公安机关以职权搜集的问题;这一事实与公安机关自己搜集的证据相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雷小英被原告殴打这一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证据可以体现出,刘小晴受到了第三人的殴打;公安机关递交的证据是2019年9月15日的案件研究记录,比较这两份研究记录,存在矛盾,9月15日的案情研究记录第二页结论性的说法“即使雷金花在被刘小晴动手击打极力拉扯中存在摆脱本能反应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既然认为是正当防卫,可认定的事实是雷金花对刘小晴进行殴打,也否定了9月4日案情研究的时候雷金花殴打刘小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矛盾的问题。9月15日研究的前提“是否认定刘小晴父子为村霸”,被告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刘小晴父子为村霸,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个案子中存在倾向的问题。证据11询问笔录刘小晴详细的反映了在这一纠纷过程中,他受到了雷小英、雷金花的殴打,公安机关就应开展雷小英、雷金花是否殴打原告的调查,但是没有进行任何性的调查,这是不履职的表现;3、证据12、13、14雷金花、雷小英是亲姐妹的关系,雷某霞是雷小英的儿媳妇,是直接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雷小英、雷金花在自己的陈述中,雷金花、雷小英把自己的关系讲的很轻描淡写,说是朋友,她们的陈述是虚假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搜集到雷小英是姐姐、雷金花是妹妹,但是雷金花、雷某霞的又说雷金花是姐姐,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证据15、16、17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的时候人的名字“刘”和“雷”都搞错,三位证人共同证实雷金花对刘小晴用拳头进行殴打、脚进行了踢,反映了原告也被第三人殴打,为什么公安机关对这一事实不进行认定。兰某他们都没有讲到刘小晴殴打了肖某楚,肖某楚自己都没有讲遭到了刘小晴殴打。肖某楚自己被抓伤了,当时刘小晴与雷小英发生冲突,雷金花是事后赶来的,赶来的时候,刘小晴的手都被扯架的人扯住,不存在抓伤肖某楚,可以推断是雷小英或者雷金花抓伤肖某楚。证据24、25我反复进行了观看,没有客观性的反映出视频录制的客观情况,视频光盘的录制这是雷某霞,是第三人雷小英的儿媳妇,这是阶段性的一个录制,雷金花的介入不是来扯架,而是来参与打架。证据23刘小晴是一个普通的公民,没有法律意识,不可能按照法律的标准来写,只是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了自己被打了,也殴打了他人,递交的时间是8月17日,刘小晴把这一情况说明交给了麻林派出所的辅警,这是一个报案的法律后果,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来报案,麻林派出所的辅警接收了这一情况说明,应当看做被告公安机关下属对这一报案的受理性,受理了这一报案,应当围绕这一事情进行侦查,公安机关收到情况说明,没有起到任何的调查行为,没有对雷小英、雷金花进行传唤,仅仅是对刘小晴在9月4日进行了一次传唤。9月4日刘小晴的受伤照片,8月17日刘小晴反映了自己的手上有伤,在9月4日你们又发现他手上有伤口,被告答辩中讲到那个时候有出血现在没有出血,那个时候是8月16日,现在是9月4日,如果再9月4日还出血就很严重,按照公安机关依法依职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要对刘小晴启动书面告知义务,是否有当时案发以后的病历资料,是否进行伤情鉴定没有告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新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认可被告的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刘某友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不包括现与第三人雷小英家正坐在的土地范围;2、麻林瑶族人民公社界富大队玉豆田队责任山名册及双方现场争执三张照片,证明双方现争执山场土地系第三人雷小英所有及现场山场有关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责任土与第三人的责任山相邻,双方就相邻的界址发生矛盾,本案产生源于民事权利争议引发的治安案件,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双方的责任山与责任土是以公路为界,由于道路的改造,村里修建村道的过程中,因堆土将刘小晴家的责任土与雷小英家的责任山的界址覆盖造成双方的界址不明才产生矛盾。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刘小晴身份证,拟证明刘小晴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对刘小晴做出不公正的治安处罚;证据3、肖某楚的调查笔录;证据4、兰某的调查笔录;证据5、李某香的调查笔录;证据6、照片;证据7、门诊病历;证据8、新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据9、医疗票据;证据10、视频光盘。证据3-10共同证明刘小晴家与雷小英家在村里修建村道的过程中,因堆土将刘小晴家的责任土与雷小英家的责任山的界址覆盖造成双方的界址不明,2019年8月16日乡、村两级干部在现场调解中双方均不接受乡、村两级干部的调解方案,雷小英对刘小晴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在口角中雷小英用拳头击打刘小晴,双方互殴,在被扯开后,至雷金花赶来时,雷金花用拳头击打刘小晴,雷金花与刘小晴之间发生互殴,雷金花将刘小晴的左大拇指咬伤。
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7门诊病历摆明诊断证明“患者因左大拇指咬伤在j9·九游会官网治疗就诊,特此证明”,并没有像他起诉中所说的头部有伤痕,左大拇指被咬伤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证明,包括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取证,没有证据证明他被咬伤,事实不清,这是非常可疑的证据,而且医生怎么能够判断他是咬伤的,这可能是原告的自述,没有任何的阐述,一个诊断证明就是皮肤外伤、淤青,必须客观的来陈述这个伤情,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证据10视频光盘请求法庭当庭播放,公安机关查看视频记录是非常客观的,当庭播放以正视听。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5肖某楚原告代理人说是肖某辉,那这个人到底是肖某楚还是肖某辉,证明证人没有搞清,三份证据以公安取证的为准,原告自己取证着重偏向,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据7-9来源、真实性存疑,如果刘小晴在受伤之后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是主动去的,不是强制传唤去的,那么他应当带着相关的病历资料,证实自己在打架当中受到伤害的事情,而不是现在到法院来提供证据;证据10请求法庭播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6-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因证人肖某辉、李某香出庭作证,这两人调查笔录与当庭陈述有明显出入,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不予采信,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原告提交的6-10号证据未向被告提交,不能作为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雷小英与雷金花系姐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新宁县麻林乡某村人,两人山地相邻。2019年8月16日12时许,在新宁县麻林乡某村某组庵堂边,雷小英与刘小晴因山地界址引起矛盾,雷小英邀请村干部及包村干部等人到现场进行调处。在调处过程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人发生口角纠纷,雷小英言语不当,刘小晴就冲到雷小英身边,用拳头打雷小英,雷小英手挡了一下,刘小晴就打在雷小英右手前臂。村干部和雷金花上前劝阻,雷金花抓住了刘小晴的一只手,刘小晴就用拳头殴打雷金花前额一下,雷金花还手也用手打了刘小晴,刘小晴揪住了雷金花的衣领不放,用脚踢了雷金花右大腿几下。村长肖某楚劝阻过程中也被抓伤小臂。事发后,雷小英向新宁县公安局麻林派出所电话报警。雷金花、雷小英、肖某楚当天到新宁县崀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肖某楚被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雷金花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雷小英被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刘小晴到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大拇指咬伤。
2019年8月21日,刘小晴向被告下属麻林派出所递交情况说明书,情况书提到雷金花咬伤其左手大拇指,要求派出所处置。2019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刘小晴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打人事实。当天,被告新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公(麻)决字[2019]第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刘小晴投案、受害人存在过错等情况,对刘小晴减轻处罚,决定对刘小晴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于2019年9月4日至9月9日在新宁县拘留所对刘小晴执行了拘留。对刘小晴手受伤的情况,被告认为,派出所反复查看视频,没有见到雷小英、雷金花有明显的击打、咬人动作,且刘小晴未向公安机关提供伤情病例及诊断证明,无法进行伤情鉴定。派出所对刘小晴的左手拇指拍摄和观察,没有发现明显开创伤口,同时,无证人反映刘小晴被咬出血的等情况,认为雷小英、雷金花殴打刘小晴的证据不足,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原告认为应对第三人雷小英、雷金花作出与自己相等的处罚,被告没有处罚雷小英、雷金花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晴因山地界址问题与第三人雷小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年满六十岁以上的雷小英、雷金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处罚。新宁县公安局结合刘小晴投案、受害人存在过错等情况对原告刘小晴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得当。被告新宁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件进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行政处罚前的权利告知,程序合法,对违法人员刘小晴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刘小晴系主动出手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雷金花是在原告的激烈拉扯中打了原告几下,属于被动反抗,不是主动施暴,且结果未对原告造成明显伤害,结合第三人与原告力量悬殊,第三人的反抗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处罚,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波
人民陪审员 戴海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尧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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