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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宏强纸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9月06日 21:58      浏览: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681行初1号
原告邹平宏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长山镇魏桥铝深加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MNWA33B。
法定代表人董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鹤伴二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318U。
法定代表人董保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毕延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王化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明娟,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代理人郝向群,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平宏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邹平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毕延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化强、王倩,第三人孙明娟及委托代理人郝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5日10时40分左右,孙明娟在工作时纸卷滚落砸伤右脚,被送往邹平市长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前往邹平市中医院治疗。孙明娟的伤情经邹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右足趾皮肤裂伤。孙明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宏强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构成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邹平人社局作出的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邹平人社局辩称,一、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孙明娟系原告公司复卷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10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纸卷滚落砸伤右脚。第三人的伤情经邹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右足趾皮肤裂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另外,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孙明娟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邹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邹平人社局作出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第三人孙明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明单一份、诊疗记录一份;证据5.邹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6.证明一份;证据7.张传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8.孙凤英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河西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0.微信账单详情一份;证据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1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据14.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组;证据16-17.送达回证一组。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明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1份、微信号截图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据2.村委会证明1份、通话记录2份(附光盘1张、文字整理内容2份);证据3.邹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收费清单复印件6份、收费票据复印件7份,邹平市长山中心卫生院证明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据4.邹平人社局作出的邹人社工认字[202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滨劳鉴字[2020]第6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系他人代书,应说明是何人代书;该申请书的资料审查和受理意见处空白,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告认为有违反程序的地方。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第三人单方申请,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无异议,其系河西张村村民。对证据4、5有异议,长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上注明的“补”字说明该病历非当日书写,该病历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日就诊时存在右足趾开放性骨折的伤情,也说明长山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单也是事后书写,异议同上;邹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是10月16日X光片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不排除有其他受伤可能;诊断证明异议同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没有亲眼目睹第三人受伤过程,不足为证,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该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记录员为同一人叶某某,该调查笔录表明第三人与证人系邻居关系,证人又是村委会主任,我方认为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表明第三人受伤时证人原来不知道,既然不知道案件事实就不能作证,听说是纸卷砸伤脚的,并非亲眼所见,关于单位名称也不知道。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7、8,村委会成员张传军和孙凤英,两个证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其不能作证,出具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经询问原告公司没有叫“王小强”的负责人。对证据10有异议,支付人和收款人不明,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叙述的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报酬,该账单详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无异议,该企业信息中没有叫“王小强”的任职或管理人员或是股东。对证据12-17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中王晓燕的身份需要向公司核实,款项是转给谁的,收款人是谁不清楚,没有收款人信息,第三人称这是5天的工资,我方不知道工资是如何计算的。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举证中的质证意见,通话录音中载明的罗某某等人身份需要庭后核实,是否为公司人员,是否通话属实,代理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对证据3中病历及收费凭单载明在第三人所述的受伤当日即2019年10月15日没有发生骨折,诊疗记录是补记的,没有证据证明发生骨折,长山中心卫生院费用项目汇总表没有X光片的费用,骨折凭肉眼是看不到的。对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本案进行的行政诉讼,没有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工伤认定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做出,目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11、13-17,系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以及被告为确定孙明娟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所作的调查核实、认定过程等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强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董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不含制浆)、销售;双胶纸、静电纸、轻型纸、包装用纸、特种纸;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第三人孙明娟自2019年10月10日起到宏强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复卷工。2019年10月15日10时40分左右,孙明娟在工作期间因纸卷滚落致其右脚受伤。先后被送往邹平市长山中心卫生院和邹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右足趾皮肤裂伤。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孙明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邹平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明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关于孙明娟与原告宏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从主体资格来看,原告宏强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不含制浆)、销售;双胶纸、静电纸、轻型纸、包装用纸、特种纸;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等,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孙明娟作为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从工作性质来看,宏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不含制浆)、销售;双胶纸、静电纸、轻型纸、包装用纸、特种纸,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复卷工,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从身份地位及报酬支付来看,第三人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报酬支付方面,宏强公司财务出纳向孙明娟支付过5天的工资1274.75元。综上,原告宏强公司与第三人孙明娟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孙明娟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邹平人社局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孙明娟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邹平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邹平人社局作出的邹人社工认字[2020]第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平宏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昭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玲
书记员杨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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