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221行初6号
原告殷林,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系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松,系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10。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50657M。
负责人张锡钢,男,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芳,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京,女。
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绣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385228。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森林,男。
原告殷林诉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松,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京,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林诉称,2019年4月12日,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组织聚餐,要求全体员工均要参与,原告殷林参与了本次聚餐。在聚餐过程中,因领导发生争执,殷林在劝导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锁骨骨折。事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殷林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殷林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原告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但被告却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所受的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聚餐,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原告参与公司组织的聚餐系对工作任务以及工作内容的延续性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正确。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原告受伤后,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通过合法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无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单位自行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相关程序性法律法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之规定,被告如需撤销其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在行政诉讼中更正,而不能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其次,根据前述陈述理由,原告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认定理由为:“殷林的受伤既不是工作岗位,也不是上下班路上,也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其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割裂事实,未注意到原告因单位组织活动导致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根据《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殷林整晚在喝酒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殷林并非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主张认定工伤。原告系因单位组织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作范围的延伸,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对于事实理解偏差,对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人并非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虽在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单位未依法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主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是其愿意为原告事故支付相关赔偿,此该赔偿均由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无需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对国家造成任何损害。但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单位知道其为责任主体不愿继续承担责任后要求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被告也撤销该决定,由此导致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变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作为社保部门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而非一味维护企业利益损害职工利益,故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本价值观。综上所述,被告撤销原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认定书》;二、确认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9年8月13日六盘水工认受字(2019)03001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2019年8月13日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所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已经依法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组证据:2020年6月24日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撤销了其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认定工伤后依法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所依据的是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该决定书已被撤销,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受理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殷林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原告殷林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作出了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我局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告殷林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20年5月11日在定期对工伤案件进行检查时发现殷林工伤申请证据材料受伤害经过表述不一致,故决定对该案再次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2019年4月12日,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员工辞职为其组织欢送会,一起聚餐,吃饭时殷林和同事们都一起喝酒,晚饭后部分职工又自行组织去吃烧烤,殷林参与吃宵夜并一起喝酒,喝酒的过程中有两个员工发生了口角,推推搡搡,大家就闹哄哄的自个回家了,并没有人派殷林出车,殷林也没有去动过公司车辆。殷林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受伤当天的工作情况说得也是糊里糊涂的,好多都记不清了。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中提到了殷林是在公司聚餐时因领导发生争执,劝导过程中不慎受伤;第三人2019年7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部分,殷林是停放好车辆后在停车场中不慎摔倒;事故情况说明中又是到公司楼上移交车钥匙期间在地下停车场摔倒;2020年6月1日,对原告本人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又说了是在拉开车门下车踩滑摔跤。至今各种说法不一,但是更能进一步的说明了第三人在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成立,至今为止原告的受伤害经过变得扑朔迷离。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及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因此,我局依法撤销了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9年7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六盘水雷氏中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2019年4月13日《事故情况说明》;5、2017年7月4日《劳动合同》;6、2019年8月13日六盘水工认受字(2019)03001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2019年8月13日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2份;9、2020年5月18日《申请》;10、2020年5月22日《关于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本公司职工殷林受伤情况汇报》;11、2020年5月29日肖某《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5月29日王某《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6月1日殷林《调查询问笔录》;12、2020年6月24日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工伤认定系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申请表中所陈述的受伤经过系第三人向被告处陈述,具体受伤事实并非原告有意隐瞒,而是第三人方便认定工伤而虚假陈述受伤事实,且该申请表中并无原告签字,也说明原告并不知晓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情况;对证据2、3、5、6、7、8无异议;证据9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并不属实,且该申请表所提交的时间记载为2020年5月18日,在此之前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也证明了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并非在工作自查中发现错误自行纠正而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从而进行撤销,根据前述理由撤销工伤认定是因第三人虚构事实在先,之后第三人又提供相应且存在不实的相关事实再行申请撤销,说明被告并非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工伤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申请工伤认定记载为原告申请,事实并非原告申请,不属实;对证据11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陈述并非原告受伤时真实情况陈述,说明该三人笔录调查事实不清楚、不充分。该笔录所作出时间系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进行调查,而在工伤认定初,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就应当进行核实,但被告由于工作疏忽并未核实该情况,仅依据第三人申请就认定工伤,说明其工作存在不明之处;证据12系本案所审查的具体文书合法性,具体与原告提供诉状一致,对送达回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中所陈述的原告所受伤经过为原告自述,并非事实;对证据2、3、6、8、9、10、12无异议;证据4虽为我公司提交,但其内容后经我公司核实后不实,原告受伤是其与公司其他人员自行组织聚会所受伤,并非从事工作事务,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5中工资标准不实,其工资为5000元每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后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1中原告笔录中所述受伤经过不实,原告并非在公司停车场受伤,也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王某、肖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因办公室同事离职,公司组织聚餐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其办公室同事离职,原告及公司其他人员自行组织聚会,不能认定为是公司行为,并非公司组织聚餐。
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其受伤原因为公司组织聚餐不实,是其私自与公司其他人员聚餐所致,并非公司组织,故原告所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事宜受伤,被告依法撤销其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实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被告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送达回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和证据12,说明被告已将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4和证据9中对原告受伤害经过的描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中陈述的原告受伤害经过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被告在案件检查工作中发现殷林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在向第三人重新核实后,决定对殷林受伤情况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领导批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肖某、王某的证言,有当事人签名及指纹,本院予以采信,殷林的陈述,与证据1、证据4和证据9中对殷林受伤害经过的描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身份信息,且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殷林与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明确了原告殷林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2019年4月13日,原告殷林因摔伤致左肩部疼痛到六盘水雷氏中医正骨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中央型);3、腰3-骶1椎间盘膨出症;4、腰椎退变。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记载“在2019年4月12日晚上9点左右,殷林在停放好车辆后,在停车场内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殷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在案件检查工作中发现殷林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便联系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进行重新核实。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被告市人社局重新调查核实殷林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5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决定对殷林受伤情况重新调查核实。2020年5月29日和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肖某、王某、殷林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肖某、王某证实2019年4月12日原告殷林参加完公司聚餐后,与陈勇、肖某、王某、林志熊、杜红清等人相约在公司楼下附近吃烧烤,在陈勇、肖某、王某发生口角纠纷经大家劝说后,所有人自行回家,原告殷林在聚餐及吃烧烤过程中未受伤的事实;原告殷林在笔录中陈述2019年4月12日送人去贵阳坐飞机返回地下停车场下车踩滑摔跤受伤。2020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殷林的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上下班的路上,也不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撤销其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的规定,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改变自身作出的已生效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记载“在2019年4月12日晚上9点左右,殷林在停放好车辆后,在停车场内不慎摔倒受伤”,原告2020年6月1日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是2019年4月12日送人去贵阳坐飞机返回地下停车场下车踩滑摔跤受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公司安排的聚餐活动中因劝架不慎摔倒受伤”,证人肖某、王某在笔录中证实原告殷林在聚餐及吃烧烤过程中未受伤,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19〕030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未作事实认定,就认定殷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在自查中发现申请人隐瞒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殷林的受伤害经过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撤字[2020]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顾世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