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221行初10号
原告李敏,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洹,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57219。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50657M。
负责人张锡钢,男,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敏,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女。
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50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50072M。
法定代表人王佐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基尉,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丽,女。
原告李敏诉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既然第三人公交公司为死者张建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张建国是在下班后,按照公交公司的安排进行尿检,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岗位的延长。张建国是乘坐公交公司安排的专门车辆,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是在车内。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的决定错误。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教无效死亡的”规定,对张建国所受到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从张建国所遭受事故过程来看,系市人社局对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错误理解导致的结果。首先,2020年8月4日张建国是全天上班,早上6时58分发车,晚上22时04分收车,上班时间长达11个小时。收车后张建国本应该回家休息,而公交公司要求张建国下班后到公司参加六盘水市禁毒支队开展的涉毒尿检。张建国下班后去尿检应当视为公交公司对张建国的工作安排。其次,因张建国去尿检是由公交公司安排,无论张建国是去尿检,还是尿检后返回均应视为因公外出期间。最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公交公司安排的接送车辆,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公外出在时间上还没有结束。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对张建国死亡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与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且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张建国于1997年11月11日经盘县特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张建国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3路驾驶员交班签到表;2、车辆运输情况表;3、尿检登记表,证明2020年8月4日张建国驾驶3路车牌为贵B×××**号客车,从2020年8月4日6时58分11秒发车至2020年8月4日22时4分34秒止均是在工作,2020年8月4日22时4分34秒下班后,按照第三人的安排进行毒检,检验结果为正常。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明2020年8月5日9时20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发出死亡通知书,告知患者家属张建国因病在院外期间,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4日23时24分去世,死亡诊断为:猝死,张建国是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20年9月29日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该决定书,对2020年8月4日张建国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9时30分签收该决定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8月6日,公交公司为职工张建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公交公司及职工张建国家属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张建国系公交公司营运二公司3路公交车驾驶员,2020年8月4日张建国全天上班,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至22时。当日公交公司要求全公司驾驶员收车后需到公司总部参加六盘水市禁毒支队开展的涉毒尿检工作,张建国收车后于22时30分回公司进行尿检,22时40分尿检完成后乘坐单位安排的通勤车回家,途中车辆行至六盘水市时在车上突然晕倒,经报120急救赶至现场抢救无效于23时2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二、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认为张建国下班后回公司进行尿检属于因工外出情形,我局认为张建国系公交公司职工,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虽平时驾驶公交车的路线为主要工作地点,但其公司开展其他工作时,驾驶员仍需按要求回公司总部完成工作任务。2020年8月4日张建国收车后回公司完成尿检工作属正常工作要求,不应视为因工外出情形,完成工作任务后回家乘坐的车辆亦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延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建国于2020年8月4日完成工作任务后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20年8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4、2020年8月6日六盘水工认受字(2020)01008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5、2020年9月2日杨顺利《调查笔录》;6、2020年9月3日李敏《调查笔录》;7、2020年9月7日岳廷江《调查笔录》;8、2020年8月11日《关于患者张建国的情况说明》;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尿检现场照片3页;11、尿检登记表;12、3路驾驶员交班签到表;13、车辆运输情况表;14、2017年5月9日六盘水公交发(2017)28号《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机构设置的通知》;15、2020年8月6日六盘水公交发(2020)45号《2020年8月督察通报》,证明被告对张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所作出的结果不正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20年9月29日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结果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结果正确目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述称,死者张建国当天发生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2020年8月5日我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张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死者张建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死者张建国死亡诊断为猝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且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系死者张建国之妻。死者张建国系第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设机构营运二公司的职工,工作内容是驾驶3路公交车往返六盘水市动物园和以朵幼儿师范专科学院。2020年8月4日22时4分,张建国收班后按公交公司的通知要求,到公交公司进行毒检(尿检)。尿检结束后,张建国乘坐公司安排的专程接送驾驶员尿检的车辆返回,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附近时,张建国在车上突然晕倒,该车驾驶员岳廷江立即靠边停车,通知公司领导副经理杨顺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于当日22时51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当日23时24分张建国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4日23时50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诊断张建国死亡原因为猝死。2020年8月6日,第三人公交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2020年9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建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未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是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本案中,死者张建国从6:58至22:04完成驾驶3路公交车工作任务后,去公交公司完成公司安排的毒检(尿检)工作,乘坐公司的车返回途中在车上突发疾病,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往返于公交公司的合理路线内,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10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顾世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