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68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MB28577961。
法定代表人丁峰,局长。
被执行人赵林,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林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被执行人赵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3月占用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好生村集体土地1657.5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不符合规划)建设房屋及硬化地面(钢构建筑物占地面积1187平方米,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向赵林作出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57.5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657.5平方米设施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33150元。
本院审查认定,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赵林。被执行人赵林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赵林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57.5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由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三、被执行人赵林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3150元缴至本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凤芹
审判员 李迎春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