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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4月07日 06:58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新4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
法定代表人窦永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光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卡日甫汗·铁木尔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祥,系该局养老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行政公署,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木合亚提·加尔木哈买提,系该行政公署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友,系塔城地区司法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马进国,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李美玲,女,1944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姹,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塔城地区人社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塔城地区行署)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红君签订《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周红君将其所有的×××号解放牌车,挂靠在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危化品运输。2018年,周红君雇佣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之子马自新驾驶该车运输危化品。1月11日,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之子马自新驾驶该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对车辆进行电焊焊接时,发生油罐车闪爆事故,造成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之子马自新当场死亡。2018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马自新系因爆炸而死亡。2018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作出《关于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1·11”油罐车闪爆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决定》。2018年6月4日,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向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22日,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向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18年11月29日,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说明:1.×××号车及新G×××号挂车车主系周红君,与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2.驾驶员周红君在公司备案;3.周红君在2018年与公司签订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之后,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调取了死亡证明、周红君询问笔录、方正新调查笔录、车辆行驶证、米安监管字(2018)8文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塔城地区行署申请复议。2019年9月13日,被告塔城地区行署作出塔地复决字[2019]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9]1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能,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塔城地区行署作为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受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的工亡申请,经审查予以审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送达告知义务。被告塔城地区行署依法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周红君的车辆挂靠在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红君雇佣马自新驾驶挂靠车辆,工作中因事故死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认定事实准确,不存在基本事实有误。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是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红君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红君雇佣马自新在从事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由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综上,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及被告塔城地区行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马自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塔城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塔城地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1.工伤专指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而本案中上诉人与马自新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本案中系周红君与上诉人签订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周红君作为×××号车的G×××号挂车的驾驶员向公司进行了备案,马自新是否属于周红君个人雇佣,是否从周红君处领取工资报酬,上诉人并不知情。马自新从未向上诉人进行备案,也从未接受上诉人的培训,上诉人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与马自新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营运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马自新系因爆炸而死亡,但并不能证明马自新系该车辆驾驶员或车上其他人员,或许马自新刚好路经此处时车辆发生闪爆造成其死亡,在不足以证明马自新当时是否属于该车驾驶员的情况下,一审庭审及行政复议就简单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因此本案认定工伤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塔城地区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11日,马自新驾驶×××号油罐车,在对车辆进行焊接修理过程中发生闪爆造成其死亡,该车车主为周红君,马自新系周红君雇佣人员,车辆挂靠单位为上诉人。马自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上述规定回避了劳动关系问题,强调了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故无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均应向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塔城地区行署辩称,同意塔城地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马自新与车主周红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的处理,是充分考虑如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而作出的具体规定,故塔城地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马进国、李美玲述称,原审第三人之子马自新系周红君的雇员,周红君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进行经营,雇员马自新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很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工伤,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马自新与周红君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塔城地区人社局已提供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1.11”油罐车闪爆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决定》,证明马自新系周红君雇佣的驾驶员这一事实,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马自新系该车辆驾驶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也未明确该车辆驾驶员另有其人,故上诉人关于马自新不是涉事车辆驾驶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应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周红君的车辆挂靠上诉人经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马自新是在从事周红君安排的工作时遭受事故死亡,符合该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福正
审 判 员  张艳梅
审 判 员  范淑桂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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