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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2年11月07日 07:18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内0603行初148号
起诉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2021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某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禁止起诉人王某为公民免费代理仲裁活动是违法行为;2、判令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改正错误,允许起诉人王某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4条规定,免费为公民代理仲裁维权活动,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3、诉讼费由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王某因对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处事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东胜区人社局提出投诉,要求对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纠正,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该局指定仲裁院(仲裁委)具体答复。该局办公室白主任于2020年12月3日上午,让仲裁院王瑞龙院长(下称王院长)答复是否允许起诉人王某为劳动者免费代理仲裁活动,王院长未当场答复,也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令起诉人王某十分不满意。起诉人王某认为,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推诿扯皮、任意拖延,拒不按规定时限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属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起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起诉人王某称其在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其作为代理人后,向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行为违法。但起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证据材料以及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职责的证据。经向起诉人王某告知补正后,起诉人王某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张视频光盘,从视频光盘及询问笔录中可看出,起诉人是通过信访渠道向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山
审判员  呼布钦
审判员  王敬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稚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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