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104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盘锦辽东湾新区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裴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国家税务总局盘锦辽东湾新区税务局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负责人。
2021年3月29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盘锦辽东湾新区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盘湾税社征字(202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盘湾税社征字(2020)001号国家税务总局盘锦辽东湾新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3月1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逾期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盘锦辽东湾新区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乔 雪
审判员 杨凤林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艺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