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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XX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07:32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0603行初52号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2011730236J,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化科技大楼五楼。
负责人夏某。
出庭负责人菅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杨某因认为被告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旗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达旗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菅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2020年11月8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达旗人社局提出履责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某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递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后,法定时间内不予履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针对原告向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履责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聘请律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法定时间内被告没有履责,也没有向原告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202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下称履责申请)及证据,EMS快递单上载明的编号为1146687784537,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1月10日9时17分24秒已妥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法定时间内,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拒绝履行,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实质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履责申请中的请求事项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规定,根据被告官网明确载明的机构职责内容,原告请求被告的履责事项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有五项,一是依法为原告办理已经公示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发放事宜、依法向原告公布与原告同等工种、同类情形已经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名单;二是依法公开以原告所在的原酒厂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及社保待遇的所有人员名单;三是依法查处被告为内蒙古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志功等领导人员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四是依法查处被告为内蒙古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董事长徐向东父母徐耀先、高在兰以该酒业公司职工名义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五是对上述违法行为涉及到的违法行为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但从被告收到原告履责申请之日起至今,没有任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次,被告收到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递交的履责申请后,针对原告履责申请中的请求事项,其作出相应处理的义务就已经具体化,具备了履行职责的条件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宗旨之一即是解决行政争议。在履责之诉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尽可能在一次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应局限于仅仅审查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关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履责申请中的请求事项第一项,原告的社保档案在被告处,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资格被告最清楚。在原告即将达到55周岁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提前退休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进行了严格审核,并经局务会议研究,于2020年1月8日予以批准。2020年1月9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41人的批准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至1月15日,公示时间内无任何主体对原告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准结果提出质疑。综合上述事实,确凿无疑地证明原告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全部条件。2004年12月6日,达旗党委和政府联合发出《中共达拉特旗委员会办公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书记旗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响沙饮业有限公司原转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达党办字[2004]32号)(下称32号文),决定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在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原告所在的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从2004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依据32号文陆续有50名职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至今。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恳请批准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提前退休的请示》(达人社秘字[2012]48号)(下称48号文)及其附件1《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被告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达旗党委和政府联合发出的32号文决定的事项进行批准,原告是被告恳请批准提前退休的78名职工之一。由被告明确记载于附件1中,附件1序号排列在68的即是原告。2012年11月15日,达旗政府依据被告作出的48号文及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作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商请解决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退休问题的函》(达政函[2012]108号)(下称108号文),商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达旗党委和政府联合发出的32号文决定的事项进行批准。2014年9月期间,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作出的48号文和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即达旗政府作出的108号文提请批准的事项,原告在被告提请批准的名单序列中。32号文、被告作出的48号文以及达旗政府作出的108号文,均未被撤销,批准的事项无一被确认违法,该三份文件决定的事项至今有效。上述事实原告均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示了原告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准结果之后,由于新冠疫情的客观原因,相关事项的办理被延后。2020年3月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去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要求原告对曾用名“杨志学”与原告现名字同属一人出具证据,以此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退休工资相关事宜。但同一时间,原告与屈计荣、周武三人代表酿酒公司100多名股东因其各自持有的股权被非法转让等事项,再次展开了维权行为并同时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办完了被告要求的全部事项之后,被告声称原告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准结果,不符合国务院在1978年6月2日作出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拒不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原告对其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与104号文的规定逐字逐句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是原告符合提前退休的全部条件。之后原告无数次去被告处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相关事项,被告均拒不理会。鉴于此,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履责申请及相关证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法定时间内仍然拒不履责,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的社保档案在被告处的这一事实,结合104号文的明确规定,被告所称的原告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资格的辩解,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论是依据被告公示的原告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准结果,还是依据被告作出的48号文及其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原告均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和资格。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继续以没有法律和事实为依据的理由推诿,构成实质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关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履责申请中的请求事项第三项,周志功是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转制前及转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达拉特旗响沙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记载了周志功1963年3月23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7月,有当年周志功确认身份信息真实的签字和身份证等为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称,2005年12月6日,周志功经书记旗长联席会议批准退休。2005年,周志功仅42岁,被告是依据什么为周志功办理的退休手续?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退休;因病、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退休。周志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7月,从未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也没有因病、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于1997年底受让了酿酒公司,之后没有了公职身份。却能在42岁时退休,被告难道不应该进行查处并公布吗?综上,被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为完全彻底的实质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146687784537的EMS邮政快递单的复印件;2.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打印件;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复印件;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2020年11月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履责申请》及其相关证据,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1月10日9时17分24秒已妥投,由被告签收。原告在该编号为1146687784537的EBMS邮政快递单上,明确载明由被告处的行政审批办公室签收;2.法定时间内,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履责申请》中的五项请求事项的任何一项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3.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杨志学是原告的曾用名。第二组证据,1.中共达拉特旗委员会办公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的《中共达拉特旗委员会办公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书记旗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响沙饮业有限公司原转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达党办字[2004]32号);2.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商请解决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退休问题的函》(达政函[2012]108号);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作出的《申请延续履行达党办字[2004]32号》的批办单,证明:1.32号文和108号文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达旗党委和政府2004年12月6日联合发出的32号文,作出了两项决定,第一项为:“鉴于职工在1996年企业转制时身份就已明确,只是没有办理置换身份的有关手续,现在应该由企业来兑付职工买断工龄金及利息,并办理置换身份手续,职工档案全部移交旗就业局管理。第二项为:原达拉特旗制酒厂的职工,年龄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3.32号文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国有全资企业达拉特旗制酒厂共有263名正式职工。在1996年转制时,身份全部相同,没有任何区别。依据32号文,原达拉特旗制酒厂年龄条件符合的职工从2004年开始陆续办理了提前五年退休手续并因此领取退休工资至今,办理提前退休的唯一条件,是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没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4.达旗政府在2012年作出的108号文是提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32号文决定的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在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进行批准的请示。108号文的内容证明了原达拉特旗制酒厂部分符合上述年龄条件的职工,从2004年开始陆续依据32号文办理了提前五年退休手续,并持续领取退休金至今的事实。5.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9月作出的《申请延续履行达党办字[2004]32号》的批办单,对32号文决定的事项予以了批准。32号文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至今没有被撤销,该文决定的事项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等职工达到该文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被告依法应当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原告符合退休的条件。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的《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恳请批准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提前退休的请示》(达人社秘字[2012]48号)及该文的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证明:1.原告是32号文决定的具备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之一;2.被告作出的48号文和第二组证据中达旗政府作出的108号文,均为提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32号文决定的原达拉特旗制酒厂职工在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进行批准的请示;3.原达拉特旗制酒厂的128名参股职工其中的50人,依据32号文从2004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陆续办理了提前五年退休手续,并因此领取退休金至今的事实。被告在48号文中恳请批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78名参股职工,在年龄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48号文和108号文提请的事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4.被告作出的48号文和达旗政府作出的108号文,虽均为提请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履行32号文决定的事项,但48号文及其附件先于108号文作出,证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实际批准的是被告作出的48号文及其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中列明的78人,在满足提前退休年龄的条件下,应当按照32号文的决定,由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5.被告作出的48号文附件《原酒厂1996年转制参股职工花名表》,其中序号排列在68号的是原告,原告是78名职工其中之一,原告符合提前五年退休的资格。第四组证据,被告在2020年1月8日作出的《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9年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公示》(达人社薪字[2020]24号)及其附件《2019年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公示花名表》,证明:1.被告在24号文中明确载明:“根据本人申请,我局对已申报的特殊工种人员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核,经局务会议研究,认定41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现予以公示。”原告是41人其中之一,在被告附具的公示花名表中,序号排列在36;2.公示花名表序号36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从事的特殊工种名称、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全部条件;3.公示时间为2020年1月9日至1月15日,公示时间内无任何主体对公示结果进行过质疑。被告在同年3月期间通知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相关手续的事实,可证明无任何主体质疑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达拉特旗制酒厂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达旗制酒厂转制事宜的决定》(第87号),证明:原达拉特旗制酒厂在1996年转制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买断工龄、带资自谋、参股经营三项中择一选择,原告选择了参股经营。该三项安置方式适用的主体均为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证明了原告在原达拉特旗制酒厂工作时的身份自始至终为该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事实。根据当年国家政策,“买断工龄”只适用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即参照企业职工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情况,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一次性向员工支付一定金额,从而解除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将员工推向社会。当时尚未建立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企业与员工之间一般没有劳动合同,所有国有企业的正式员工都是“终身”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医疗和养老保障完全依靠企业,职工享受不到社会保障。面对这些不能退休、不能留在企业、不能妥善安置在企业的富余人员,一些国有企业在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了“买断工龄”的形式,从而解除了富余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见,“买断服务”是建立在国有企业职工“终身制”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是原达拉特旗制酒厂正式职工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第六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响沙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杨志学等5名同志一直为原酒厂正式工待遇的报告》(达饮字[2005]3号),证明:1.1992年国家决定在鄂尔多斯市××旗电厂,达旗电厂地址的征地范围,包括原告等人的承包地。达旗政府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安置在原国有全资企业“达拉特旗制酒厂”;2.原告是该国有全资企业263名正式职工的其中之一,原告在原“达拉特旗制酒厂”的身份和待遇自始至终为正式职工。第七组证据,达拉特旗响沙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酿酒公司是经由原国有全资企业“达拉特旗制酒厂”在1996年转制后,成立的国有控股企业,国家持有70%股权,原告等128名股东持有30%股权;2.达旗政府批准的转制方案、入股协议书、股东代表决议等,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是263名正式职工其中之一,同时证明原告是酿酒公司128名股东之一,且是股东代表;3.原告是32号文决定的符合提前退休资格的职工之一;4.酿酒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志功,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记载了周志功生于1963年3月23日,1983年7月参加工作,1997年12月28日受让酿酒公司之后,不再具有公职身份,2005年12月6日,周志功经书记旗长联席会议批准退休,2005年周志功仅42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型退休年龄。证明被告为周志功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原告履责申请中的请求事项第三项依法成立。第八组证据,被告官网下载的内设机构及机构职责打印件,证明:1.被告内设机构中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达拉特旗全旗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负责全旗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2.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履责申请》的邮政快递详情单上明确载明,由被告处的“行政审批办公室”签收,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履责申请》转交被告处负责信访的“仲裁办公室”受理。被告在答辩状所称要求原告按照信访程序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全部条件,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是被告必须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以任何莫须有的理由予以推诿。第九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达人社函[2020]72号),证明:1.原告无论是依据被告公示的原告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批准结果,还是依据被告作出的48号文及其附件,原告均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和资格,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是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2.72号文的全部内容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为依据,被告依据该文的理由拒不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的行为,构成实质性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3.被告所称的“集资工”,自始至终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因此,被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有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被原酒厂收取了上述规定禁止收取的款物,被告有义务责令企业退还给原告。这是被告在用人单位违法向职工收取款物的这一事项上的唯一职责;4.即使原告是被告所说的“集资工”,被告应当证明原告所谓的“集资工”身份,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范畴。同时需要证明原告不是原国有全资企业“达拉特旗制酒厂”正式职工的事实。也就是说,“集资工”并不等于不是正式职工。国务院作出的104号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集资工”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任何一条规定。因此,临时工转为固定工之后,在特殊工种岗位上累计工作十年,也有权利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资格;原告自始至终是原“达拉特旗制酒厂”263名正式职工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内蒙古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徐向东从周志功手中购买酿酒公司之后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周志功变更为徐向东。
被告达旗人社局辩称,原告系原达旗酒厂集资工,并未被招收为正式工,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其不符合提前退休关于身份等有关条件,依法不能享受提前退休,故其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达旗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信访程序答复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原告如不服该答复意见,可继续按照信访程序申请复查、复核。就同一申请事项,被告无义务再次答复。达旗人社局从未审批过集资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不存在原告请求的“同类情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需要公布的人员名单。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和原告诉求的特殊工种退休事宜无任何关联性,其申请事项指向不明确,依法不予公开。周志功于2005年12月6日经书记旗长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批准退休,被告不存在违法办理退休行为。被告经过调取档案,查明没有为徐耀先、高在兰办理过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没有需要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及需要移送的案件。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多项诉求,涉及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和合并审理的条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达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告知书、送达资料、调查笔录、答复意见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针对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工资发放事宜提出多次相同的诉求,被告也通过书面答复等多种形式答复原告,充分保障了原告权益。第二组证据,批准周志功退休的通知资料复印件。证明周志功于2005年经书记旗长联席办公会议研究批准退休,被告不存在违法办理退休行为。第三组证据,《关于徐耀先同志退休的批复》(达人劳社薪字[2010]335号)、《关于高在兰同志退休的批复》(达人劳社薪字[2010]324号)的文件及表格。证明被告没有为徐耀先、高在兰办理过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第四组证据,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和原告本次起诉事项高度重合,其信息公开的诉求应通过行政程序先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达旗人社局对原告杨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第二条不认可,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事项被告已经数次通过书面和口头答复方式向原告告知,此次原告重新申请的请求事项原告已经通过口头的形式向原告答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仅是行政机关向上级的请示文件不是最终的结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已经对原告第一项事项答复过多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杨某对被告达旗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告知书、答复意见两项真实性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全部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恰恰证明了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发放退休工资这一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周志功办理的退休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无论是以任何形式为徐向东父母办理退休手续,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请求被告公开的32号文、108号文、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我旗原国有和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013]5号)三份文件,与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无任何一项重合,因该三份文件与原告切身利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是原告为本案举证采集原件的行为;原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32号文、108号文进行了调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原告杨某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EMS快递单号为1146687784537,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1月10日9时由他人(杨燕茹)代收。原告递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具体请求事项如下:一、依法为原告办理已经公示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发放事宜;依法向原告公布与原告同等工种、同类情形已经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名单;二、依法公开以原告所在的原酒厂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及社保待遇的所有人员名单;三、依法查处被告为“内蒙古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志功等领导层人员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四、依法查处被告为“内蒙古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董事长徐向东父母徐耀先、高在兰以该酒业公司职工名义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五、对上述违法行为涉及到的违法行为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原告自认第一项是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提前发放工资职责;第二、三、四项是要求被告查处违法退休职工;第五项是履行监督职责。
又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了达人社函[2020]72号《关于杨某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杨某同志系原达旗酒厂(1996年转制)集资工用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特殊工种退休应适应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正式招工,杨某为原酒厂招用的集资工,其要求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并计发养老金待遇的诉求暂不予支持。202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了达人社函[2021]10号《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查杨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未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手续办理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履责申请并非同一事项,其中包括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提前发放工资、查处违法退休职工、履行监督职责、信息公开。虽属不同事项,但上述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均有处理职权。但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并未在2个月期限内逐项回复并指明路径。退休待遇核定关乎到原告晚年生活质量,所以被告更应该谨慎对待原告提出的申请,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杨某申请事项进行答复;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静
审 判 员  武 凤
人民陪审员  白丽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彦飞
书 记 员  程小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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