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3350号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
被告:于鑫,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于长国,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吉利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凤,职务不详。
被告:张吉利,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于鑫、于长国、天津吉利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张吉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于长国、鑫盛公司、张吉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创富公司与于鑫、于长国、鑫盛公司签署的编号为CON190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83,018元;3、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5日逾期违约金11,202.24元以及以欠付到期租金83,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赔偿未到期租金损失156,420元;5、判令于长国、鑫盛公司、张吉利就上述第2至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创富公司撤回第1项诉请,并将剩余诉请变更为:1、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支付到期租金83,018元;2、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14日逾期违约金11,665.08元以及以欠付到期租金83,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于鑫向创富公司赔偿未到期租金损失156,420元;4、判令于长国、鑫盛公司、张吉利就上述第1至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后,创富公司撤回对鑫盛公司、张吉利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于鑫、于长国、鑫盛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与创富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ON190XXXXXX)(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以总价款507,010元为对价,从于鑫处购买型号豪瀚J7GZZ4255XXXXXXXX,车架号LZZPCLSC5XXXXXXXX,发动机号3619FXXXXXX以及型号为易昌牌挂车YCPXXXXXX、车架号LA99GRZ30XXXXXXXX,发动机号TJJL0XXXXXX的汽车两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创富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于鑫向创富公司回租租赁车辆使用,租赁期限3年,每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13,035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于鑫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27,122.50元,创富公司应向于鑫支付购车款430,000元、购置税33,010元、上牌杂费8,000元及保险费36,000元,共计507,010元。
创富公司与于鑫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于鑫委托创富公司将购车款支付到天津吉利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于于鑫已向天津吉利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127,122.50元,创富公司应差额支付天津吉利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302,877.50元及购置税33,010元、上牌杂费8,000元及保险费36,000元,共计379,887.50元。2019年7月23日,创富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了379,887.50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总价款支付义务。于鑫出具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证明创富公司履行完毕租赁物总价款的支付义务,证明创富公司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创富公司已经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于鑫使用。创富公司与于鑫、天津XX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于鑫因使用需要,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车辆牌照及机动车登记到天津XX有限公司名下。于鑫在与创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2021年1月第18期租金开始未再足额支付租金。创富公司多次向于鑫催索租金,但于鑫推诿搪塞。于长国、鑫盛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确认为于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创富公司与张吉利和鑫盛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1.1和2.3条约定,张吉利和鑫盛公司应当对于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且签订合同时张吉利为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100%。现创富公司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于鑫、于长国、鑫盛公司、张吉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创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编号CON190XXXXXX《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及验收证明书》《汽车销售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创富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租赁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首付款、保证金、逾期违约金)约定:……4、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项逾期违约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第十条(违约和补偿)约定: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2、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第三条第4款规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逾期违约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第十一条(通知)约定:承租人和各担保人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执行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地址如有变更,相关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否则按本条约定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相关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十二条(保证人)约定:本合同首页记载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和质押等),出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独立及先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财产,还包括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等等。创富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于鑫在承租人处盖章,于长国、鑫盛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租赁合同首页载明于鑫的联系地址为天津市蓟县XX镇XX村XX区XX号、于长国的地址为天津市蓟县XX镇XX村XX区XX号、鑫盛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天津市蓟县XX镇XX村XX道北侧。2019年7月10日,于鑫与鑫盛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2019年7月19日,天津XX有限公司与创富公司就租赁车辆签订《车辆抵押合同》。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于鑫自第7期租金支付即产生逾期,期间逾期天数均超出7天,自第19期起停付租金,经创富公司催告,于鑫未再付款。截至2021年8月5日,于鑫共支付创富公司租金229,822元,尚欠付逾期违约金11,665.0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已到期租金(18-24期)83,018元。剩余租赁期间未到期租金为25-36期租金156,420元。为此,创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鑫偿付剩余所有租金及产生的违约金。本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向于鑫、于长国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至此,于鑫剩余租金以及逾期违约金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创富公司、于鑫、于长国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公司已依约提供融资及租赁车辆,于鑫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于鑫租赁期内未能按时足额向创富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创富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创富公司有权主张剩余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创富公司自行下调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并主张截至2021年8月14日的违约金11,665.08元及以83,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21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院注意到,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创富公司的融资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关于融资本金数额的确定,创富公司资金融出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融资本金,本案中,创富公司2019年7月23日实际支付的379,887.50元购车款(含购置税、上牌杂费、保险费)属于该类费用。于长国系本案租赁合同项下于鑫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于鑫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创富公司撤回对鑫盛公司、张吉利的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于鑫、于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83,018元;
二、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1,665.08元,并支付以83,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剩余租赁期间租金损失156,420元;
四、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总额与于鑫已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229,822元租金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379,887.50元与以379,8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
五、于长国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于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于长国履行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于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9.80元,由于鑫、于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