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96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
负责人:刘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镁海,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家素,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李家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50140.4元,利息37034.96元,违约金9570.47元,合计196745.8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5902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经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卡号622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0140.4元,利息37034.96元,违约金9570.47元,合计196745.83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不按规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领合约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李家素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家素向原告工行小河支行递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该业务申请书载明的业务类型为“卡片启用”,同时附有被告李家素的身份证和启用银行卡照片。被告李家素应遵守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客户须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客户须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是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协议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上述材料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陈文颖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150140.4元,利息3734.96元,违约金9570.47元。该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520欠款截屏、银行历史流水、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公告、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李家素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家素持卡消费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欠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50140.4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工行小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0140.4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37034.96元,违约金9570.47元,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担109元,被告李家素负担4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