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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7日 18:16      浏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3238号
原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北湖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共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邵田启,被告良田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田政府支付金康公司BT利息款450685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良田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金康公司与良田政府就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提质改造工程、良田镇静源镇广场周边道路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融资施工合同》。2019年4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出具对上述两建设项目BT利息款复核的情况说明:苏仙区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应付BT利息款3004780.71元,共建路工程建设项目应付BT利息款1502076.13元,合计4506856.85元。因良田政府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良田政府辩称,一、金康公司要求良田政府支付BT利息款4506856.85元存在争议,应当扣除前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核减项591538.71元,良田政府实际支付给金康公司的款项不会高于3915318.13元。二、良田政府与金康公司欠款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金康公司需向良田政府支付欠款及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6395264.82元。综上,良田政府不需向金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发包人苏仙区良田镇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苏仙区良田镇政府与承包人金康公司签订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融资施工合同》,由金康公司负责“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共建路提质改造工程”、“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工程项目”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苏仙区财政资金,采用BT融资政府回购的模式,融资期限三年。2015年1月31日,两项工程建设完毕,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后,均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4月17日,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对苏仙区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共建路工程建设项目BT利息款复核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对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郴州分所计算的苏仙区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共建路工程建设项目BT利息款进行了复核,现将复核结果情况说明如下:苏仙区良田镇静源广场周边道路应付BT利息款3004780.71元,其中建设期利息款687128.21元;回购期间利息2317652.50元;共建路工程建设项目应付BT利息款1502076.13元,其中:建设期利息369471.57元;回购期间利息1132604.56元。以上合计应付BT利息款4506856.85元。以上仅对利息数据复核,建设期利息是以实际施工期计算,未考虑工期超期责任界定影响建设期利息等因素”。另,良田政府陈述,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率计算核减金额为591538.71元,金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关于BT利息款苏仙区审计局做出了复核情况说明,良田政府对该BT利息款为4506856.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良田政府提出该BT利息款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核减率扣减591538.71元,金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良田政府应当向金康公司支付BT利息款3915318.14元(4506856.85元-591538.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款3915318.1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54.86元,减半收取21427.43元,由原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2.43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负担1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雄发
书 记 员 李坚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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