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59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4459B。
负责人:梁超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鼎,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燕萍,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叶家健,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汤燕萍、叶家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燕萍、叶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07.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其中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3469.3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5.01元,手续费5.23元;2021年8月27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J6××**宝马牌BMW7201EM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上暂合计20126.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向被告一核发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2017年3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签署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以被告一申请开立的上述信用卡申请汽车分期资金。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本人申请开立的信用卡申请汽车分期资金375000元,并分60期向原告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分期资金。被告一也依照约定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J6××**宝马牌BMW7201EM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后来,被告一逾期不能还款,截至2021年8月26日,拖欠信用卡本金15907.31元,利息3469.37元,违约金745.01元,手续费5.23元。原告催讨无果。另外,被告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被告一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汤燕萍、叶家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汤燕萍向农行鹤山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同日,被告汤燕萍向被告递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专项分期产品名称为专项汽车分期,申请分期资金为375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汤燕萍与原告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燕萍名下6228××××7908的信用卡发放分期资金额度375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LBXXXXXX949),分期期数为60期。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4689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汤燕萍名下上述信用卡发放借款本金375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LBXXXXXX949)。被告也已按约将其名下的粤J6××**号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LBXXXXXX949)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叶家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无条件对被告汤燕萍与原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汤燕萍自2020年1月6日开始逾期不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截止至2021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5907.31元、利息3469.37元、违约金745.01元,手续费5.23元,合共15907.31元。就上述欠款,农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及其他约定等,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汤燕萍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农行鹤山支行审查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行鹤山支行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汤燕萍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手续费等。综上,农行鹤山支行要求汤燕萍偿还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15907.3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3469.3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5.01元、手续费5.23元;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家健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叶家健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无条件对被告汤燕萍与原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汤燕萍名下的粤J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LBXXXXXX949)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燕萍提供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LBXXXXXX949)作为涉案信用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本案债权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汤燕萍、叶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燕萍、叶家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07.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为3469.37元、手续费5.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5.01元,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汤燕萍所有的宝马牌汽车(车架号:LBV5S3104HSN55949)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9元、保全费221.27元,诉讼费合共3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燕萍、叶家健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372.8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汤燕萍、叶家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3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被告汤燕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家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