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104民初67号
原告: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白平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闵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万明,男,197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万明给付所欠供热费、滞纳金合计26,845.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地上面积289.9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5.6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至2021年供暖期的地上供热费15,076.88元、滞纳金2,751.53元,2018年至2021年供暖期的地下室供热费9,016.80元。原告多次追缴供热费,被告拒不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X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地上面积289.9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5.6平方米,均已接入供热管道供热。该房屋2019年至2020年、2020年至2021年两个供暖期的地上供热费、2018年至2019年、2019年至2020年、2020年至2021年三个供暖期的地下室供热费,被告一直未缴纳供热费。依据《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白发改价字[2015]409号),供热费收取标准为:居民住宅每平方米26元,非居民住宅每平方米35.5元。该房屋地上及地下室面积按照居民住宅标准收取,车库面积按照非居民住宅标准收取。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20日向杨万明发送《催缴通知》,告知杨万明尽快到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补办缴费,杨万明至今未前往缴费。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为索要拖欠供热费诉至法院,并要求以杨万明房屋地上面积所拖欠的供热费15,07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费台账、《催缴通知》《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至2021年供暖期所欠供热费用24,09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地上面积供热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既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又无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经原告催缴仍不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按下发书面《催缴通知》的时间即自2019年11月15日和2020年11月20日起,以被告所欠地上供热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滞纳履行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24,093.68元及滞纳履行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以7,53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7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城市嘉盛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7元,由被告杨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昌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