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1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云宽,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去非,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云宽与被告陈去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应原告侯云宽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去非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去非提出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云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宋春雨,被告(反诉原告)陈去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云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亏损4,304,565.45元,即按审计亏损8,609,130.89元的50%承担(如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为3,682,468.98元,即按审计亏损7,364,937.95元的50%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8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向压铸事业部借款5万元(按经审计被告向压铸事业部借款10万元的50%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89,342.54元(按审计机构审定2017年基数为依据计算利息3,578,685.07元的50%计算);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86,618.08元(按审计机构审定2018-2019年新增计息基数为依据计算的利息1,386,618.0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284,997元,支付至设备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按经审计确认9元/平/月标准计算的2020-2021年设备保管费569,994元,由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4,059.61元;9.判令双方平均分配剩余实物资产(固定资产);10.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上款项共计7,912,582.6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完成客户的订单,双方出资比例相同。现压铸事业部存在亏损,应由双方按照约定的平分原则各按50%的比例承担亏损。根据双方2017年5月25日会议纪要,2017年双方对压铸事业部的借款视为压铸事业部的融资成本,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由压铸事业部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017年后双方等额出资,少出资一方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多出资一方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由少出资一方全额支付给多出资一方。2017年12月6日双方一致同意搬迁新厂区,被告同意设备保管费按照9元/平/月的标准支付,该部分设备保管费为双方确认的压铸事业部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去非辩称,关于解除合资合作协议,因为双方失去信任基础,合资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合作已不可能,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但造成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清算部分,原、被告就清算如何计算是有相关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关于利息部分,答辩人认为利息部分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设备保管费部分,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因为没有相关的约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关于保险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属于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关于固定资产的处置部分,答辩人认为应当折价拍卖后折价返还给答辩人。
反诉原告陈去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对拟成立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日期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清算以《司法审计报告书》出具的2017年度亏损额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按股份比例分担亏损;3.判令返还反诉原告投资款25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追加投资款100万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122万元,从2018年起-2021年止;6.判令将拟成立公司固定资产及库存等拍卖,拍卖后所得款项按股份比例返还给反诉原告;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生产维用订单,反诉原告出资250万元,占股35%,反诉被告出资150万元,占股35%,丙方和丁方为隐名股东,丙方占股20%,丁方出资20万元,占股10%。后丙方退出,其股份由反诉原、被告均分,双方各持股45%。签订该协议书后,反诉原告按约缴纳投资款250万元。但在2017年8月因失去维用客户,压铸事业部停产。后双方讨论清算事宜。2017年12月底,反诉原告离开压铸事业部,并依约定再未从事压铸行业,压铸事业部由反诉被告接手。在反诉原告依约定在未从事压铸行业合作期间,反诉被告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一是从2014年合作至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设立公司,反诉被告一直未设立,直接导致清算时反诉原告需承担亏损,反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二是反诉被告从合作开始对反诉原告行使人事财务及经营管理权限设置障碍,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管理公司,且反诉被告的行为对压铸事业部和反诉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诉原告认为,因2017年8月10日失去维用订单及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分歧,合作已无信任基础及经营基础。因此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书对压铸事业部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从合作起至2017年底,清算应当依据双方确定的方式进行。原因在于2017年停产,且反诉被告基于反诉原告在2017年底离开压铸事业部,同时因反诉被告在司法审计时提供的2018-2019年期间的账目存在诸多争议,原告已提出异议,司法审计机构将其作为争议项。而对于截止2017年底的账目,双方并无太大争议。因此,答辩人认为清算应截止2017年底。同时因为用订单流失,反诉被告实际出资150万元,应补缴出资100万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的投资款250万元。由于反诉原告在2017年12月底离开压铸事业部,因此清算应截止2017年12月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对拟成立公司进行清算,支持反诉原告诉请,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侯云宽辩称,1.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意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书》;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2017年后仍实际参与经营,压铸事业部仍持续亏损,且反诉原告对此明知,同时双方一直未对亏损承担达成一致,双方应共同对经审计确认的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亏损额进行分担。此外,2018-2019年期间经审计的亏损金额仅包括必要的工资、房租、电费等,上述亏损属于压铸事业部存续期间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反诉原告主张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3.经审计确认,本案双方投入的款项均已在经营中全部亏损,不存在任何剩余,且除投资款外还存在其他额外亏损需由双方承担。此外,反诉原告的投资款并未支付给答辩人,现反诉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追加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将无形资产投入到压铸事业部,且反诉原告对此明知。此外,反诉原告在反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多次自认维用客户流失的情况,表明反诉原告对答辩人已实际将无形资产投入到压铸事业部的情况均明知;5.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因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同意双方平均分配剩余实物资产;7.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应根据法院审理情况进行确定,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反诉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成立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14年合资合作协议第2.1条双方一致同意:“暂不成立公司,现有相关业务以沈阳锦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设压铸事业部,独立经营核算”,反诉原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会议纲要第一项:“一旦公司迁出此地按照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要求成立新公司”。反诉原告在会议纲要中签字确认,表明反诉原告多次以书面认可暂不成立公司的合作方式;9.反诉原告陈述其对经营及财务情况不了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起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多次通过邮件、会议纪要的方式共同对经营等事项进行决策。付款事项由双方通过在请款单签字的方式进行书面确认。反诉原告实际参与并了解经营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司法审计报告书》,因侯云宽与陈去非均提出复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出庭审计人员的说明,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资合作协议书》的投资人情况。侯云宽与陈去非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载明出资人为四方,甲方陈去非出资250万元,占股35%;乙方侯云宽出资150万元,相关市场和技术资源,占股35%;丙方/吴,市场资源,占股20%;丁方/张出资20万元,占股10%。2016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合作协议中丙方的20%股份由侯云宽、陈**非双方平分,即,陈去非与侯云宽各占压铸事业部股份的45%,丁方的股份继续持有。虽然《合资合作协议书》载明投入的资金420元,但经审计,侯云宽出资150万元,陈去非出资250万元。陈去非称‘丁方/张’即张文财实际出资20万元,但未有转账记录。压铸事业部的账簿记载,缴款人系宋双双,时任压铸事业部的出纳,缴款方式是现金20万元,未载明款项用途,记账凭证载明该20万元是郑玉春的应付款。且《合资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未有‘丁方/张’或张文财的签名,陈去非亦未有证据证明‘丁方/张’或张文财参与压铸事业部的表决或经营,故认定《合资合作协议书》的投资人仅为陈去非与侯云宽二人,侯云宽以货币150万元及相关市场和技术资源出资,陈去非以货币250万元出资,各占目标项目即压铸事业部50%的股份。
2.关于清算截止日期。根据审计报告,2017年末,侯云宽与陈去非发生纠纷,陈去非不再参与压铸事业部的经营及财务管理,2018年-2019年实际由侯云宽单方经营管理压铸事业部。且侯云宽与陈去非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完成侯云宽与沈阳维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压铸产品客户订单,压铸事业部与维用公司的合作于2017年底终止,故清算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12月31日。
3.关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根据审计报告,沈阳花野压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账为16,750.80元,沈阳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应付账为19,736元,沈阳忠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应付账为39,811.24元,沈阳市洲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应付账为3000元,沈阳市和平瑞丰动力机械厂的应付账为34,087元。根据沈阳花野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忠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瑞丰动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压铸事业部的的应付账均已由陈去非个人结清,沈阳风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证明陈去非个人已结清部分应付账,未结清金额为1万元。陈去非明确表示其个人结清的款项已由压铸事业部报销。沈阳市洲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应付账为3000元已由陈去非个人结清,压铸事业部尚未报销,应由侯云宽负担1500元。扣减已结清的应付账款103,385.04元,压铸事业部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211,177.30元。
4.关于差额利息83,000元。侯云宽认为,根据2017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压铸事业部欠侯云宽212万元,欠陈去非525万元,故压铸事业部向陈去非支付2017年6月、7月、8月的差额利息总计83,000元。后(2018)辽01民终12100号民事判决确认欠陈去非525万元,其中480万元认定为侯云宽对压铸事业部的借款,已经由侯云宽支付给了陈去非(圣佳公司),故侯云宽对压铸事业部的借款事实上比陈去非多,因此产生的融资成本即83,000元应由侯云宽收取,而非陈去非。因审计报告确认该480万元为侯云宽对压铸事业部的借款,并将压铸事业部应向侯云宽给付的利息作为压铸事业部的债务,该债务应涵盖83,000元,故陈去非应将该83,000元返还压铸事业部。鉴于压铸事业部已将83,000元作为支出成本作账,考虑诉讼便利,由陈去非将该83,000元的50%即41,500元给付侯云宽。
5.关于陈去非借款10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及请款单,陈去非借款10万元属实,理由同前,由陈去非将该10万元的50%即5万元给付侯云宽。
6.关于设备保管费。《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目标项目虽终止,但压铸事业部的设备尚未处理,故有保管费支出。根据审计报告,保管费9元/月/平方米,截止2021年底,投备保管费1,139,988元,由侯云宽与陈去非按50%的比例负担。
7.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审计报告,侯云宽因履行圣佳借款合同支付的本金480万元及至2017年末转入压铸事业部款项共计差额为7,469,811.73元,根据2017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压铸事业部应向侯云宽支付利息,截2021年6月的利息为3,578,685.07元,该利息应认定为压铸事业部的债务,由侯云宽与陈去非按50%的比例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陈去非(出资人/甲方)与侯云宽(出资人/乙方)、出资人(吴/丙方)、出资人(张/丁方)《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投资完成客户订单(即侯云宽与沈阳维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压铸产品购销合同),合作项目协议以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丙丁双方作为隐型投资人,负责市场和技术指导不参与新公司的日常工作和协议的签订。股份划分:甲方出资250万元,占股35%;乙方出资150万元,相关市场和技术资源,占股35%;丙方,市场资源,占股20%;丁方出资20万元,占股10%。经营的约定:前期由于各种原因,暂不成立新公司,现有相关的业务以沈阳锦达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设压铸事业部,按此名义进行独立生产经营,并设立独产账户,投入的资金420元,投入压铸事业部的独立账户,作为设备购入和流动资金。对与维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压铸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管理。沈阳锦达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现有厂房增租约1000平方米,……年租金26万元,压铸事业部分摊租金每年137,400元。对新公司涉及四个出资人的重大决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投资、转让出资、抵押、担保、贷款等事项的决策,应以四个出资人一致同意为决策通过原则(即四个出资人均有一票否决权)。……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陈去非与乙方侯云宽签名予以确认。
2016年6月6日,陈去非与侯云宽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就股权分配载明,合作协议中丙方的20%股份应该由侯云宽、陈**非双方平分,即我们双方各占压铸事业部股份的45%,签署新的合作协议,丁方的股份继续持有,保持原来的协议。陈去非与侯云宽签字确认。
2017年8月,压铸事业部与维用公司终止合作,侯云宽与陈去非亦发生纠纷,陈去非自2018年起不再参与压铸事业部的经营及管理。
2020年8月20日,侯云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目标项目即压铸事业部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亏损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由辽宁天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225,000元已由侯云宽垫付),天弘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司法审计报告书。经审计,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压铸事业部负债8,231,473.77元,账外费用286,776.01元,应向侯云宽支付的利息3,578,685.07元,已变现流动资产1,256,696.87元,企业亏损额10,840,237.98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保管费1,139,988元。剩余固定实物资产(原值)6,028,377.44元,(净值)4,297,083.96元。(庭审中,陈去非与侯云宽对审计报告载明的固定资产无异议。)
另查明,陈去非应返还压铸事业部借款10万元、利息83,000元;陈去非个人垫付广告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侯云宽与陈去非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共同投资完成侯云宽与维用公司签订的压铸产品客户订单,现因压铸事业部与维用公司的合作于2017年底终止,且侯云宽与陈去非亦发生纠纷,双方合作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侯云宽与陈去非对压铸事业部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亏损额10,840,237.98元应各负担50%,即5,420,128.49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保管费1,139,988元,侯云宽与陈去非各负担50%,即569,994元。鉴定费225,000元,由侯云宽与陈去非各负担50%,即112,500元。
鉴于陈去非应向侯云宽支付91,500元(5万元+41,500元),侯云宽应向陈去非支付1500元,故陈去非应给付侯云宽9万元。
侯云宽因本案诉讼保全发生的担保费14,059.61元,属于其因案涉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主张陈去非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压铸事业部的剩余固定资产,由双方拍卖或折价并扣除2022年以后发生保管费后,按50%的比例均分。
陈去非主张侯云宽返还投资款250万元、追加投资款100万元、支付设备使用费122万元及律师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云宽与被告陈去非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陈去非承担压铸事业部亏损款5,420,128.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宽;
三、被告陈去非承担压铸事业部固定资产保管费(截止2021年12月31日)569,9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宽;
四、被告陈去非承担鉴定费11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宽;
五、被告陈去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宽9万元;
六、被告陈去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宽诉讼保全保险费14,059.61元
八、驳回原告侯云宽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陈去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8元,由原告侯云宽负担11,941元,被告陈去非负担55,24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去非负担;反诉费22,280元,由反诉原告陈去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