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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堂、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8日 08:50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堂,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才,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4号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4281Q。
法定代表人:吴某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均,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洪,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禄,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恩铭大道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519260455。
法定代表人:覃光柏。
上诉人段某堂、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均、王某洪、吴某禄、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堂上诉请求:1.改判王某均、王某洪、吴某禄、东帝公司、江宇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458821元及其相应利息;2.改判王某均、王某洪、吴某禄、东帝公司、江宇公司连带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204560.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伙协议》及兑付协议能证明王某洪、吴某禄、王某均三人是合伙关系,并且三人与东帝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东帝公司的名义承包劳务工程,上诉人已收到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该三人分别支付,而不是东帝公司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模板劳务由上诉人实际完成,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江宇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对于所开发的项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法律明确的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本身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对截至2017年8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错误。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何时支付劳务费给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等不是由完成模板的时间确定,而是砖砌体完工后,项目部自检合格、砼浇筑完工,内外抹灰完工一个月内支付。而确定上述项目完工的证据都由被上诉人持有,施工记录中都有记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可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施工日志已经毁掉。至于应付的单栋工程的数额,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栋应付金额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已付款项,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转账支付。被上诉人何时付款,付了多少,利息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应当作为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查清,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清,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释名。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最后一栋模板完工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2月16日错误。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10月7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点,不应由法院酌定。4、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均是东帝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洪是公司职工的事实不清。王某均是东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员工名册以及社会保险的证明。同时,东帝公司也主张没有授权王某均签订模板结算单,王某洪也没有认可自己是东帝公司的职工,其付款行为也不是代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洪、王某均、吴某禄三人与东帝公司是挂靠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东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段某堂组织的人员没有完成工程任务,东帝公司没有授权王某均对段某堂的工程总量进行确认,且《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对王某均的权限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段某堂是知情的.所以王某均签署的工程量88000无效。二、段某堂未履行完承包协议,只能收取70%款项。段某堂提供的《江国际城(蓝波湾)工程劳务费欠款兑付协议》中载明“扣除劳务给木工做工收尾62249,扣除欠工二次结构”等证明段某堂没有将涉案工程做完,根据《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第15条“若乙方有各种原因没有做完,甲方只能按已完工程70%结帐给乙方”的约定,即使段某堂实施的劳务能达到质量要求,也只能按照已完成工程给付70%款项。目前东帝公司已支付或代付了12922511元,已经超额支付了段某堂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三、段某堂完工工程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第6条约定承包方质量必须达到“贵州省优良结构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段某堂没有提交达到“贵州省优良结构工程”质量证据,说明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即付款条件不成就。四、本案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利息以4588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错误,《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无效,利息约定同样无效,即使迟延支付也只能按法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何况本案段某堂没有完成工程量,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均、王某洪、吴某禄、江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段某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均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588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被告东帝公司、王某洪、吴某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王某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4560.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止),被告东帝公司、王某洪、吴某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第三人江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三人江宇公司将其开发的贵州省荔波县樟江国际城22#、23#、26#、27#号楼项目发包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年9月21日,中川公司与被告东帝公司签订《樟江国际城(蓝波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含部分材料、周材、机械设备等)承包给东帝公司,同年11月18日,东帝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均(甲方)与原告段某堂(乙方)签订《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东帝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将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模板和外架分项工程施工中人工费以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形式交给乙方自主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乙方对其作业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自主组织施工作业,并对施工现场(工程)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控制”等实施全面自主管理,承担其作业内容的全面责任;乙方作业范围:该工程施工图(基础-车库-屋面机房)、图说以及图纸审查报告、设计交底纪要、技术变更单中基础、主体、建筑装修的GZ、QL压顶、门套、窗套及构架(含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内容)等所有模板制安、拆模(架)及模板相关的项目内容,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图纸变更人工费在5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过500元以外由甲方承担。乙方工作内容:①木方、模板制作与安装,钢管内脚架的搭设和拆除;②拆模后墙、柱上PVC管、元丝、钉子、模板的清除;③拆模后楼层上扣件、木方、模板钢管等及时清理;④本工程所有成形混凝土须作打磨处理(即用磨光机磨平);⑤柱模并装时在柱下脚砼处用双面胶与模板粘结密实、并保证浇砼时不漏浆为宜;⑥模板组装完成后清扫(冲洗)垃圾、砼块、据模面;⑦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三宝、四口、五临边的搭设与拆除,楼层通道口的搭设与拆除、塔吊防护栏杆搭设与拆除,钢筋场地防护棚的搭设和拆除(凡是需搭防护栏杆的部位都属承包范围以内),内外脚手架钢管刷油漆;⑧挂安全网和拆除安全网;⑨外加预埋环制作、安装与拆除;⑩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中川建设在本工程所需用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其他工作:专人配合施工人员楼层操平、放线等,并在柱边弹控检线;专人配合施工管理人员进行质量跟踪检测、评定;爆摸剔打后抹灰,并与原砼颜色一致;模板的清理和打隔离剂;浇灌砼时组织人员护模、并对流在下层砼上的水泥浆进行冲洗;专人清补拆模后砼缺棱掉角;职工生活区的防火、防盗及场区日常清洁卫生;与其相关施工所有物资材料的下车,场区内二次运转、堆码及水平、垂直运输;场内所有与乙方承包范围相关的辅助、配合用工;工完料尽、场地清,工程完工后与乙方承包范围相关的所有工程用物资的入库或清退工作,场内材料须指定地点分品种、分规格按要求堆放整齐,否则由项目部派其它班组实施,其费用按常规双倍由乙方承担;相关加工房场地平整;塔吊指挥,工作面的指挥由乙方负责,地上指挥由甲方负责;指派专人操作使用现场的一切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操作工作除外),并负责日常的清理维护及管理(机械操作工须持证上岗);工作面上自身堆积杂物或其他班组堆积杂物以及积水清扫;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单以及相关规范、标准所要求的技术操作工艺及相关构造组织施工,达到分项工程验收标准。单价:基础包含在内按建筑面积153元/㎡包干,其中所占比例为(质量2元/㎡,工期1元/㎡,文明施工3元/㎡,外架、防护架、四口、五临边、楼层所有洞口及防护大棚18元/㎡,二次结构模板组装6元/㎡,主体结构123元/㎡),备注:⑴以上单价单位中的㎡均以建筑面积为单位,计算方式与中川建设给东帝劳务计算的面积为准;⑵此单价为包干价,即本工程乙方的工作内容只能按以上计价项目计价,未计价项目费用以及场内的一切辅助配合用工费用均已含入以上计价项目总价内,不得再增加计价项目或计时用工(场外用工或与本合同工作内容无关的费用除外)。工期要求:以建设方及总包方的工期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自行垫支单栋完成主体封顶及砖砌体工程完工后,项目部自检合格15日后(甲方以结到进度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乙方完成二次结构模板待砼浇筑完、内外抹灰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支付应付款的月息2%;合同外用工、技工180元/天(甲方安排合同以外的工作乙方无条件的安排人员做,若乙方不安排人做,由甲方另行请高价安排其他人员做后的超出部分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并在当月付款时扣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外款项于发生的3日内按公司的有关结算单签认程序文件签认后于工程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备注:⑴工程量总结算单以及各项合同内外的零星费用签认单均需签字齐全,即需分管工长、质安员、项目经理未签认认可的总结算方单均无效;⑵合同外用工须于发生的3日内交由甲方相关人员和王某均签认,过期无效。同时,协议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材料供应、现场管理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工作任务,2017年10月7日,东帝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均与原告签署《段某堂模板决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764702元。此后,被告王某洪(东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王某洪系公司员工,其付款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305881元,尚欠458821元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1、涉案22#和23#号楼于2016年7月施工完毕、26#和27#号楼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现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均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房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黔2722民初4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交付执行。3、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中川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与东帝公司签订《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的是原告段某堂,至于段某堂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则是段某堂与他人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与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与东帝公司签订《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要是提供劳务,其与东帝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由于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模板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
45882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东帝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均与原告签署模板决算单后,东帝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东帝公司对王某均与原告签署模板决算单的认可,故原告主张支付尚欠余款4588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0月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签署模板决算单时未注明付款时间,但鉴于双方签署模板决算单后,东帝公司仅在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故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截至2017年8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24560.56元的问题。因该利息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工作量的具体时间以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本案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东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东帝公司承担,至于王某均、吴某禄、王某洪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则是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第三人江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主要是提供劳务,而不是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故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江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吴某禄认为虽然《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应以中川公司与东帝公司的工程量为准,而东帝公司与中川公司工程量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参照《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以中川公司给东帝公司计算的面积为准,但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东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均于2017年10月7日按88000㎡的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东帝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面积的计算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中川公司给东帝公司最终计算的面积是多少与本案无关,故本案无需以中川公司与东帝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段某堂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4588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588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7元,减半收取计12934元,原告段某堂负担10444元,被告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段某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黔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89927.6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段某堂与东帝公司签订的《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载明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帝公司系将其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再分包给段某堂,段某堂主要是对“樟江国际城(蓝波湾安居工程)22#、23#、26#、27#楼”的模板、脚手架等施工提供劳务,段某堂与东帝公司之间不是一般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段某堂系自然人,不具备模板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段某堂与东帝公司签订的《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段某堂可以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段某堂模板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计算的依据问题。东帝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授权王某均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对东帝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对此认为,王某均作为东帝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17年10月7日在《段某堂模板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其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东帝公司承担,且在结算之后,东帝公司亦认可其员工王某洪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段某堂。故东帝公司以王某均无权进行工程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确已交付使用,东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对于东帝公司以段某堂未履行完协议,质量未达要求、付款条件不成立等为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段某堂与东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东帝公司承担向段某堂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段某堂以王某均、王某洪、吴某禄三人系合伙关系,挂靠东帝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为由,主张该三人与东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东帝公司并未认可与该三人系挂靠关系,段某堂也未举证证明,故该三人之间否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关于要求该三人与东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段某堂系自然人,不具备模板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东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段某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8)黔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江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欠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6989927.68元,且其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视为其对抗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458821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支持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如支持,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因本案《模板工人合同承包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因东帝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段某堂资金占用损失的客观事实,故东帝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段某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应以结算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一审认定为2018年2月1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458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段某堂主张的对已经收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的合同无效,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段某堂、东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荔波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段某堂劳务工程款4588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88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欠付建设工程款16989927.6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段某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上诉人段某堂负担10444元,上诉人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上诉人段某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2元,由上诉人段某堂负担19970元,上诉人重庆东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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