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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一平、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08日 08:51      浏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一平,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伍清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第三人:袁仕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孟一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伍清华、袁仕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一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盖章的借条原件,且当时的经办人即两原审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至于银行为何向个人借款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且本案并非个例,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2、被上诉人的员工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甚至单位内部的记账凭证都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另外的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3、上诉人一直向当时的经办人伍清华催讨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且伍清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单位领导要求偿还此借款,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大量的利息抵库凭据,但因伍清华被刑事处罚后不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单位的其他在职员工的抵库全部处理了,但被上诉人单位对本案借款抵库一直不予处理;4、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借款人本人向被上诉人催讨才能认定其主张了权利,当事人主张权利有多种方式,故一审以上诉人本人未亲自向被上诉人单位领导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属于伍清华用于应付上级检查,违规借款垫平抵库的个人借款,且该款项已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当时归还了13.8万元,加上孟一平自带的1.2万元,共15万元给孟一平存了三个月的定期,被上诉人提供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予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7月7日,孟一平自认之前也借过31万元款项给伍清华垫平抵库,但是在次日或第三天就偿还了,本案借款至今已有12年,孟一平一直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自称在2015年左右发现借条,发现借条的时间距离借款发生时间已有7年,其并未在发现借条时主张权利,而是时隔5年后才提起诉讼;且上诉人称其只向伍清华催讨过借款,而伍清华早在2012年就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向伍清华催讨过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后果;加之,伍清华没有就本案借款向被上诉人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过,被上诉人对此借款抵库一直不知情,也不允许借款抵库,被上诉人作为正规的金融机构无需向上诉人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仕俊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伍清华述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孟一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原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6月22日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7日,第三人伍清华、袁仕俊为应付新化信用联社检查,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用于利息抵库,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一平老板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单位乌石信用社,2008.7.7。”借条上加盖有乌石信用社行政公章和业务公章。第三人伍清华时任乌石信用社主任,2012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第三人袁仕俊时任乌石分社信贷员。2、原告与伍清华个人关系好,此前亦存在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利息抵库的情形。3、庭审后,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诉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一直都在向伍清华催讨,伍清华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也是事后几年才知道,因为伍清华一直承诺会归还借款再加上其职务身份,原告没有直接找被告的原因是诉争借款涉及到伍清华与被告内部的问题,伍清华为了这个问题一直在找被告的领导,伍清华借款是为了利息抵库,但抵库的钱被告一直没给伍清华。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及伍清华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案件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借条至今已过12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只向伍清华催讨过,但伍清华在2012年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2013)新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第三人伍清华认为,原告一直都在找其催讨借款,其也向新化信用联社和被告的领导反映过但没有得到回复。第三人袁仕俊认为,借款早已清偿,且原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向乌石信用社催讨过。法院认为,1、原告长时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1)因庭审中查明原告与伍清华之间还存在类似借款抵库的情形,故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08年7月7日的这笔款项,当时有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原告陈述:“他们说就有的,第一次的31万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就还了。”法庭询问:“按照你们的交易习惯来看,利息抵库的钱或者上面搞检查你给他们垫一下钱,一般都是第二天、第三天就还给你了的,2008年7月7日这笔钱你为什么没有及时的要他们还给你。”原告陈述:“第一笔钱是我没在场是他们直接在我账户上划走的,也没有签字,但是第二次是我急急忙忙拿的现金去的。”从原告的自认分析,诉争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有口头约定的意思表示,借款时间非常短暂,原告却到2020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原告解释到2015年左右才发现借条。发现借条至借款时间已相隔7年,如果此前原告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后应急切的主张权利,但原告时隔5年后才起诉。(2)原告主张借款系基于对伍清华的信任,多次向伍清华主张了权利。2013年伍清华受到刑事追究,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客观上难以实现目的,正常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更符合情理。而且,伍清华虽陈述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2、众所周知,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一般不向公众借款,伍清华、袁仕俊向原告借款用于利息抵库系其个人行为,系利用新化信用联社管理混乱获取不应得绩效奖励,每次检查完毕后,其又用“空库”来偿还“抵库”借来的款项,受益人是个人,如受损却是企业的利益,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非偶发行为。3、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被告员工)曾某作证,其与袁仕俊均证实此款已清偿,其证明力虽弱于借据,但对诉争借款是否已清偿确已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4、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二是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随时”即任何时候,但“随时”是否意味着诉讼时效的期间要待债权人第一次请求之后才起算,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受司法保护的时间实际上没有限制,等于其债权具有永久的效力。如此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综上,即使如原告所述借条遗忘直至2015年才找到,该案诉讼时效亦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原告此后未向被告催讨,或出现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因借贷关系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明知诉争借款系第三人伍清华、袁仕俊用于利息抵库这种违规操作,从借款发生后几日未归还就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只向第三人伍清华催讨即使伍清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原告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债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被告及第三人袁仕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一平要求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3.8万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孟一平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孟一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8月左右找被上诉人催讨欠款。被上诉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承认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而该证人却称孟一平催讨过,明显是虚假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袁仕俊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伍清华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2日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一平以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石分社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储蓄开户凭条、取款凭证、调查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查,虽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系伍清华、袁仕俊为应付上级检查,违规用于利息抵库所借,从伍清华此前因利息抵库向孟一平借款后在短时间内偿还的情况以及违规利息抵库的性质来看,本案借款时间非常短暂,孟一平在借款发生后几日内未归还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后向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且伍清华在2013年受到刑事追究,孟一平向其主张权利客观上难以实现目的,其长时间未向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即使孟一平主张其在2015年左右才发现借条,其亦未及时要求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直至2020年才向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孟一平要求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3.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孟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曾爱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博航
书 记 员   康润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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