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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杨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0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7年1月15日生,布依族,现就读于贵定县八一幼儿园,住贵定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定县,系李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系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橙缘,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念,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兴,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定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德兴支付李某1医疗费3664.5元、交通费160.5元,共计38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德兴“支付相关的费用,尽到了善后的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事故发生后,杨德兴曾承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承担。至今杨德兴虽已支付李某12340元的医疗费用,但李某1已经将相应的2340元发票交给杨德兴。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李某1又支付医疗费3664.5元,为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60.5元,总计3825元。但对于该笔费用,杨德兴未支付给李某1。有发票为证,该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杨德兴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德兴支付李某1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杨德兴支付李某1医疗费用及后期修复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4日下午四时许,杨德兴的工人为居住在贵定开元嘉德小区2栋的住户运送麻将机,当工人搬运麻将机走到2栋电梯口拐弯处时,撞到从电梯出来的李某1,造成李某1右眼下角受伤。事件发生后,李某1的父母及杨德兴立即将李某1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检查后认为李某1之伤是轻微擦伤出血,医生作了伤口处理,并上了药,李某1之母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各自回家。当天下午5时04分,杨德兴通过微信转款600元给李某1之母,用于为李某1购买水果,以表示慰问,但李某1之母罗某未接收。疫情过后,在3月23日左右,应李某1一方的要求,杨德兴开车送李某1到贵阳的医院进行检查,回来后杨德兴支付给李某1之母2340元,用于李某1之前购药的开支。一周后,应李某1的要求,杨德兴购买了一瓶外用药给李某1,花费600余元。2020年5月31日,李某1之母到贵定县金南派出所反映,派出所民警通知杨德兴到派出所协商处理无果。随后,李某1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24日下午四时许,杨德兴的工人为贵定开元嘉德小区2栋的住户运送麻将机时致李某1受伤,杨德兴在搬运大型货物时,应当预见其行为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疏于防范,杨德兴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李某1系才满3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的监护人罗某、李某2在该事件中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其女儿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1之伤是轻微擦伤,李某1诉请要求杨德兴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期修复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德兴在事发后,积极配合李某1治疗,事后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杨德兴尽到了善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某1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两张药费发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挂号单,均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1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请求是判令杨德兴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及后期修复费用共计20000元,但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且李某1在受伤之后,杨德兴也是积极配合李某1的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1上诉请求改判杨德兴支付李某1医疗费3664.5元、交通费160.5元,共计3825元,并主张该费用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新发生的费用。由于李某1的该项主张属于其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该新增加的费用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李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李某1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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