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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2      浏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8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方三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戴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波,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艳秋,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双城区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徐艳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艳秋对梦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梦都公司对于李波发包行为不知情,故该发包行为与梦都公司无关;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出借资质手续的公司需要对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的劳务施工合同拖欠款项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梦都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徐艳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徐艳秋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因农民工上访而由政府启动农民工保障金解决。
徐艳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波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波给付徐艳秋工程款234,751.85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2.判令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艳秋与王海民系夫妻关系。李波借用梦都建筑劳务公司资质于2011年5月17日以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众合城13号楼及1号地库工程,并于2011年8月30日将13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王海民。2012年10月5日,李波与王海民进行结算,王海民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208,751.85元,扣除仓库东西丢失1000元,工程款给予支付57万元,剩余工程款项638,751.85元。2012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4日,王海民与技术负责人石鹏又重新进行结算,承认单上载明工程款共计1,208,751.85元,项目部罚款3000元,仓库丢失东西1000元,剩余款项1,204,751.85元,王海民借支100万元。工程结束后王海民多次向李波索要欠款,李波均未给付。2018年7月20日王海民死亡,2019年8月31日,李波给徐艳秋出具欠据,载明欠王海民钢筋工人工资款234,751.85元。2019年10月1日,王海民的母亲胡兆云、儿子王汇鑫均出具书面协议,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2013年,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3,338,994.18元。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裁决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公司给付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分包施工项目劳务费欠款2,267,741.97元,驳回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其他请求。东方国际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方国际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涉工程劳务费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李波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众合城13号楼及1号地库工程,其将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海民,王海民死亡后,其母亲及儿子均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王海民妻子徐艳秋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欠款数额,李波虽对欠王海民人工费234,751.85元无异议,但从承认单上看,双方结算后又增加30,000元,并且未标明事由,徐艳秋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完成总工程量1,208,751.85元,故对后增加的30,000元一审不予确认,李波所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04,751.85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波对王海民一直向其索要人工费并无异议,王海民向李波索要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梦都建筑劳务公司。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徐艳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李波,参照上述规定,其应对李波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其与徐艳秋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对徐艳秋要求李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4,751.85元,对徐艳秋要求梦都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波与王海民于2012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徐艳秋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204,751.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徐艳秋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艳秋人工费204,751.85元;二、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秋所欠人工费的利息,以204,751.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徐艳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梦都公司是否应对李波应给付徐艳秋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梦都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李波使用,二者形成通常所说为“挂靠”关系。一方面,挂靠人的转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与被挂靠人为挂靠人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挂靠人往往在挂靠行为中取得相关利益。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款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将案涉工程款判至梦都公司名下,并不在李波的控制范围内。综上,故一审判令梦都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艳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波在一审中承认徐艳秋的配偶王海民每年向自己主张案涉工程款,李波并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欠条,证实所欠工程款情况。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梦都建筑劳务公司。故梦都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徐艳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上诉人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晟
审判员 孟朋卓
审判员 张禹珩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乔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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