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再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场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JRF7X7。
法定代表人:吴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心1幢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344654。
法定代表人:董燕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原,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冬,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天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黔27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大翔公司与九和天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超、九和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902170.30元;2、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评估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错误。1、对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开挖回填土石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所施工,该部分所对应的评估价款551297元应予以扣除。2、关于矿石部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黔01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将其中5465.90吨作为被上诉人财产抵偿给范孟锡(抵偿价格每吨为42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矿石的数量应为4816.68吨。3、硅矿石属于浅层矿石,不需要深挖开采,开采成本较低,每吨不到20元,一审判决按每吨40元的标准计算开采成本没有任何依据,与实际不符,明显过高。4、关于机械设备部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黔01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将其中4台鄂式破碎机、47个皮带及支架(皮带运输机)作为被上诉人财产抵偿给范孟锡,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的机械设备价值应为231350元。5、对于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因此,上诉人只应按50%比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建筑物、构筑物141281元+机械设备231350元+矿石开采成本96333.6元(4816.68×20)+无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1335376元】×50%=902170.30元。二、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不讲诚信,违反双方约定所引起,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
九和天齐公司辩称:一、原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对于评估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开挖回填土石方对应的评估价款551297元是否扣除的问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组建队伍于2017年7月1号正式施工,施工前后的照片已刻录送交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开始走司法程序后,在答辩人没有离场期间,有哪家公司敢大规模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5日现场测绘,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被答辩人的相关重要人员都在,被答辩人原经理胡海当着测绘工作人员面说开挖点是在拿安全许可证前,安全许可证是2017年4月24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董燕宏领取后交给被答辩人。其提出此请求无法成立。2、关于5465.9吨抵偿给范孟锡的矿石是否扣除的问题。2020年4月8号在一审法院法庭上,答辩人已经告知法官,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暂缓执行(2019)黔0103执恢287号案件,等本案结案再执行。被答辩人提出此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3、开采成本计算是材料费、电费、水费、工资、劳保用品、设备和工具的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土地的年限和其他一些费用。答辩人投入几百万的设备、搭建的工业作业广场、建筑物、土地。现产出一万五千吨左右的矿,40元一吨未明显过高。4、评估公司是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评字第228号报告,一审法院开庭是2020年4月8号,被答辩人未申请对缺失项进行重新评估,其请求不成立。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投入几百万,被答辩人胁迫答辩人签订第二份协议,不签就走人,只得签字。对第二份协议上出现的严重违法内容和潜在的违约陷阱提出异议,被答辩人(任国源)却说我说违法就违法我说合法就合法,在投入几百万的前提下,答辩人被迫签下第二份协议。生产过程中因为协议留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到政府出面调解,福泉市国土局出面协调、并开会协调。在被答辩人拒不调解后,州国土局上矿山实地调研后才下黔南国土资执法停(2018)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答辩人此请求无法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大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并判决被告立即将滞留在原告位于福泉市道坪镇大塘冶金用硅石矿山一采区的人员及设备等撤离矿区现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九和天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投资款1234万元人民币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福泉市道坪镇大塘冶金用硅石矿山的开采及销售签订《硅石开采劳务承包暨硅石销售协议书》。2016年12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福泉市道坪镇大塘冶金用硅石矿山一采区硅石开采及硅石销售等业务发包给被告,开采及销售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均由被告负担,开采期限为5年(从2016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还就提成结算方式和时间、劳动安全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进行约定;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6年12月8日所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暨硅石销售协议书》作废。被告九和天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先后三次向原告大翔公司支付了89.9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4月9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作出“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认定,并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黔南国土字执法停(2018)1号文)。之后,被告将人员全部撤离。
另查明,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福泉市道坪镇大塘冶金用硅石矿山一采区的矿山设备及矿山建设工程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格为3227487元,其中:1、建筑物、构筑物评估总价为141281元;2、机器设备评估总价为376927元;3、矿石评估总价为822606元;4、无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评估总价为1335376元;5、有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评估总价为551297元。另无法评估其他投入费用。被告九和天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矿产品、化工原材料、机电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塑料制品、水泥等,其经营范围并未包括提供劳务及矿产品开采等经营项目。
一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矿山的硅石开采及销售承包给被告,被告承担所有生产成本,并及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原告仅按被告所生产的矿产品销售数量提取承包费,矿石的销售者和处置者均为被告。原告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滞留在原告位于福泉市道坪镇大塘冶金用硅石矿山一采区的人员及设备等撤离矿区现场的请求,因被告人员已撤离矿区,而设备原告未具体说明,且在再审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将相关设备撤离,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其投资款1234万元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等共计89.9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为履行协议,在涉案矿山投资修建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挖填土石方、矿石等,已不能返还,原告作为该涉案矿山权利人应当对此进行折价补偿。根据评估报告中建筑物、构筑物评估总价141281元、机器设备评估总价376927元、无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评估总价1335376元、有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评估总价551297元,予以确认,原告应按此评估价格对被告予以补偿。对于评估报告中矿石评估总价822606元,因合同无效该矿石归原告所有,但鉴于该矿石系被告开采所得,故一审酌情确定该矿石开采投入的成本为411303元。故被告投资一审确认为2816184元,由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虽对部分建筑物及土石方提出系他人修建、施工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被告施工、修建,且结合涉案矿山确系被告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所提供的收条、票据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主张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因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而导致裁判不当,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黔27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硅石开采劳务承包及硅石销售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八十九万九千元(¥899000.00元);五、反诉被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二百八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四元(¥2816184.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9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4382元,共计267302元,由反诉原告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382元,反诉被告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18920元。
二审中,九和天齐公司提交了《矿区用地合作协议》,拟证明评估公司未评估土地款。上诉人大翔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书中抵偿给案外人的矿石、机器设备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一审认定矿石开采投入的成本为411303元是否适当;三、案涉补偿金额是否应根据双方过错,按50%比例进行补偿。
关于焦点一,根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载明:“一、将被执行人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大塘村一号采区的机器设备(山东省青州市金盾机械厂鄂式破碎机2台、韶关市韶瑞机制造有限公司鄂式破碎机1台、青州市富康机械有限公司鄂式破碎机1台、重庆望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变压器两台、皮带及支架47个)作价1529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范孟锡抵偿被执行人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将被执行人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大塘村一号采区的硅矿石5465.90吨以每吨42元净值,交付给申请人范孟锡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剩余债务,硅矿石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的内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因案件执行,将九和天齐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大塘村一号采区的部分机器设备、矿石,裁定以物抵债给了案外人范孟锡,对于前述裁定中对应的机器设备及矿石,在本案中,应从大翔公司应付补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大翔公司应补偿给九和天齐公司机器设备款234500元(376927元-142427元)。
关于焦点二,矿石价格的认定问题,大翔公司虽然提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是以矿石42元/吨的价格进行抵偿,但本案评估报告作出后,大翔公司未对评估报告中评定的矿石价格提出异议,一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矿石价格为80元/吨并无不当;关于矿石开采投入成本的认定问题,大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矿石开采投入成本为每吨20元不到,一审根据评估报告评定的矿石价格,酌定以40元/吨认定矿石开采投入成本并无不当,大翔公司关于矿石开采投入成本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案涉部分矿石已被以物抵债给案外人,本案矿石的数量应计算为4816.68吨(10282.58吨-5465.90吨),大翔公司应补偿给九和天齐公司的矿石开采投入成本为192667.20元(4816.68吨×40元/吨)。
关于焦点三,大翔公司提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矿石开采成本、无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对应的补偿金额,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主张,九和天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对矿山进行了实际投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九和天齐公司在矿山上的投入,因不能拆除或返还的部分,大翔公司系获益主体,对九和天齐公司受到的损失应予补偿。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大翔公司补偿九和天齐公司相应投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大翔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开挖回填土石方评估价款551297元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争议部分开挖回填土石方并非九和天齐公司施工所完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结合具体情况,按各方可获支持比例确定。
综合以上认定,大翔公司应补偿给九和天齐公司各项投入损失为:建筑物、构筑物141281元、机器设备234500元、无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1335376元、有争议部分挖填土石方551297元,矿石开采投入成本192667.20元,合计为2455121.20元。
另,因上诉人九和天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缓交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综上,上诉人大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福泉市大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贵州九和天齐贸易有限公司2455121.2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大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9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4382元,共计267302元,由九和天齐公司负担194647元,大翔公司负担7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6元,由九和天齐公司负担16040元,大翔公司负担5986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