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延玮,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航,男,汉族,1996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金延玮与被上诉人刘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黔27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后,金延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延玮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质上是违法的非法借贷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款实际上是进行网络赌博而提供的赌资,并且被上诉人每天抽取了100元的水钱。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刘佳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已经涉嫌非法放贷、网络赌博,一审判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永航二审未答辩。
刘永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金延玮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经刘佳喜介绍向原告刘永航借款,款项通过刘佳喜转交。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同日,通过原告妻子微信向刘佳喜转账10000元,刘佳喜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948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刘佳喜转账10000元,刘佳喜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及刘佳喜到铜仁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其中3000元为原告补偿被告追讨借款的过路费、食宿费),于2019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2020年8月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后被告金延玮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通过刘佳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聊天记录中书写“第一次转账”“第三次刘佳喜转给我”“刘佳喜转给我”等文字,聊天记录中被告与刘佳喜转账金额为几十到几千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出具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佳喜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陈述其中3000元为被告承诺的过路费、食宿费,因该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刘佳喜转账20000元,但刘佳喜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为1848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480元,刘佳喜称部分款项受金延玮委托支付予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部分应由刘佳喜承担。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未收到被告的借款,与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被告辩称已通过刘佳喜偿还完毕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刘佳喜微信转账记录为几十到几千元不等,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佳喜转账记录为偿还借款,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延玮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航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1848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航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金延玮负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航一审提交的借条、微信转款记录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刘佳喜调查后所做笔录,证实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间届满,上诉人金延玮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刘永航借款,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虽然上诉人金延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永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并提供上诉人金延玮与案外人刘佳喜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仅证实上诉人金延玮与案外人刘佳喜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金延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金延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金延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