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阎良区武屯乡武屯街。
法定代表人:张润宝,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社烟酒日杂干菜门市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阎良区武屯街道中段。
经营者:井铁民,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营,陕西省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武屯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社烟酒日杂干菜门市部(以下简称武屯门市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屯供销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屯门市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其临街门面房拆除重建,时任主任代运动开会研究决定,社内职工谁使用该房可先交纳5000元建房款,由其统一按规划建造,房屋归其集体所有。建好后,按33.6平方米门面房租给交建房款的职工自主经营,所交纳的5000元按每月100元的房租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5000房款扣完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其主任更换,武屯门市部一直不配合签订租赁合同,导致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搁置。一审认定其将本单位地址集资所建门面房分给下岗职工和待下岗职工,以及按约定每年给其交管理费错误。一审未查明武屯门市部占有涉案房屋系基于租赁关系还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在武屯供销社名下,房随地走,本案不存在任何房屋权属争议,结合现实情况,阎良区供销社下属的各基层供销社均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武屯供销社的资产被长期侵占,导致工作无法开展,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武屯门市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屯供销社诉请排除妨害,应举证侵权事实,首先应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人,而其仅提供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故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时武屯门市部就提出按原约定办,当时一定有会议记录,武屯供销社不能出示,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因系历史遗留问题,武屯供销社本应合理与房屋使用人商议处理,但其自始采取霸道的命令方式,没有丝毫商量余地。集资建房解决下岗职工生计是问题的初衷,有了集资建房的前提,无论是租赁还是其他管理模式,双方已是平等民事主体,再不是上级与下属的隶属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屯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屯门市部限期搬离位于m2门面房,并支付以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算自2010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武屯门市部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生计问题,武屯供销社决定在本单位地址集资建门面房,分给下岗职工和待下岗职工,发挥本单位的擅长,由职工使用各自经营小本生意。武屯门市部经营者井铁民原系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职工,于1993年3月27日向武屯供销社交纳集资建房款5000元后,分得涉案门面房一间半,在此自行经营生意。按约定井铁民每年给供销社交管理费,若一次性交一年的是1000元,按月交是每月100元,2010年后未再缴纳。2020年4月27日,武屯供销社及西安市阎良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武屯门市部发《西安市阎良区供销系统社有资产核查告知书》,写明:“要求补缴租赁费,应缴标准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前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收取,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平方米每月17元收取。按以上标准,你应补交租赁费59004元。并依照新签订的武屯棉绒厂门面房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武屯门市部未予交纳,武屯供销社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同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武屯供销社主张武屯门市部腾交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系主张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武屯供销社应当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武屯供销社仅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未提供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故武屯供销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对武屯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与武屯门市部使用涉案房屋情况相同的共有18户,武屯供销社将其中两户(包含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房屋系武屯供销社于20世纪90年代为解决下岗职工生计问题集资所建,现武屯供销社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请武屯门市部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利人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武屯供销社须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因武屯供销社仅提供了其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故武屯供销社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武屯门市部搬离及支付占有使用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屯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西安市阎良区武屯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亦君
审判员 赵羽嘉
审判员 林 瀚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范利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