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乔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尖,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文,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仑,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士文追索劳动报酬、欠款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7日分别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并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0)苏0803民初字1516号案件并入(2020)苏0803民初718号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后,中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士文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士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开始一直存在错误,周士文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2016年7月份开始已转为承包经营,上诉人不再支付其报酬,其于2017年7月开始已注册公司自行经营。上诉人为周士文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依其请求代为缴纳;二是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周士文提供的银行流水之间的差额认定上诉人拖欠周士文的工资错误。周士文账户上并非都是工资,一部分是转账到班组的生活费。工资发放不可能到几毛几分,庭审中周士文也无法确定到底拖欠多少工资。事实上周士文在劳动合同存在期间签字领取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2、报销款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营过程中,费用报销受到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属于公司独立经营权范畴,不受法院审判权的干预;3、周士文主张报销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周士文只提供了一份资金申请表,中祥公司只有部分领导签字,没有签署意见,最终需要由董事长批示,该申请材料程序并没有走完。同时,该申请报销费用应当附有明细及正规支出票据,然而周士文无法提供;4、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周士文诉请的垫付款均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该部分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非涉案工程所在地,其无权审理争议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对两个案由不同、诉请各异的案件,不应当并案审理;5、周士文主张的15000元垫付款没有任何依据。
周士文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20年2月,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代缴保险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一直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周士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祥公司支付周士文工资差额、报销款576329.38元、垫付款15000元,计591329.38元;2、中祥公司支付周士文工程垫付款364703.78元;3、中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约定工资分配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组成。2013年1月19日,被告作出中祥办[2013]001号《关于2013年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中祥办[2014]002号《关于2014年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底,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起,原告个人注册成立公司,单独经营,正式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案外人姜晓峰任中祥公司副总裁。案外人王晓敏任江苏中祥建设集团副总裁,兼任南京分公司总经理。案外人蔡双喜任中祥集团总经理助理,兼任工程管理部部长、安全管理部部长。案外人周维斌任集团经营部部长。案外人王**任财务部副部长。
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记载:被告通过银行以代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账户上分别转账: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计48319.85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计78545.25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含2014年2月12日补发2013年工资差额22680元),计130805.84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31418.42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计44840.16元。2014年、2015年度,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计76258.58元(31418.42元+44840.16元)。
被告提供的(水电)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中记载: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应发工资为5500元/月,小计935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4000元/月,小计24000元,合计117500元(93500元+24000元)。
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合计111243.99元(36664.11元+26099.80元+26060元+22420.08元)。具体为:2014年2月至同年8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5237.73元/月,小计36664.11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5219.96元/月,小计26099.80元;2015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5212.40元/月,小计2606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3736.68元/月,小计22420.08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申请人周士文填写“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申请金额346329.38元,该表事由(请申请人提供资金使用明细)栏中签注“周士文14-16年工资及报销合计金额346329.38元。刘轩2018.2.11。”费控运营部意见栏审批人签注“周维斌2019年元月30日。”生产副总审批意见审批人签注“请财务核定蔡双喜2019年1月30日。”财务部审批意见栏审批人“王**2018年2月13日。”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审批人签注“请董事长批示姜晓峰。”
一审再查明,2018年《劳务分承包结算书》中记载:工程名称:宁夏天元锰业2*50万吨脱硫锰渣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班组:周士文。分项工程内容:烧成窑尾电气室照明安装186套,综合单价378.24元/套,合价70352.64元;烘干破碎电气室照明安装229套,综合单价229元/套,单价378.24元,合价86616.96元;合计159239.04元。根据合同扣除15%后,合价135353.18元。计算:宋翔,复核:吴金晶2018.2.10扣除汽车衡照明安装部分金额2269.44元,最终价格为15696.60元,扣除15%后,金额为133424.16元。烧成窑尾电气室、烘干破碎电气室照明安装已从钟晓春结算中扣除。吴金晶。2019.元.29。
2018年《劳务分承包结算书》中记载:工程名称:宁夏天元锰业2*50万吨脱硫锰渣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班组:周士文。分项工程内容:总降压站给排水安装70.32㎡,单价88.32元/㎡,合价6210.66元,照明安装224套,378.24元/套,合价84725.76元;窑头电气室照明安装74套,378.24元/套,合价27989.76元,合计118926.18元。根据合同扣除15%后,合价101087.26元。计算:宋翔,复核吴金晶,徐爱成。
2019年1月30日,“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中记载:工程名称:宁夏天元锰业项目,事由(请申请人提供资金使用明细)栏中签注:“宁夏项目水电欠款合计364703.78元,其中土建61087.26元、装饰170192.36元、钟晓春133424.16元。马飞腾19.1.30.”“钟晓春水电已扣除,同意结算给周士文。徐爱成2019.6.3。”费控运营部意见栏审批人签注“周维斌2019年元月30日。”生产副总审批意见审批人签注“请财务核定蔡双喜2019年1月30日。”财务部审批意见栏审批人“王**2018年1月30日。”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审批人签注“请董事长批示姜晓峰。”徐爱成系被告承建的宁夏天元锰业工程项目经理。
2019年1月29日,周士文以金润城项目部(水电)为由填写“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该表事由栏中记载:工程预算编制费用,申请金额15000元。原告并提供2017年11月8日,由金润城水电项目部出具《关于金润城决算编制和决算审计费用报告》,内容:集团公司领导:金润城水电决算于2016年7月份产生初稿,当时因为忙于九升国际广场项目,没有人手编制决算,特安排专业人员帮忙,1号、5号、7号楼共计6000元。考虑决算审计还请人帮忙,需决算审计费用9000元,上述费用计15000元,请公司领导批准。“请费控部核批。蒋双喜17.11.8.”。“决算审计产生费用待审计结束后支付。周维斌17.11.28.”。“按费控部审定意见办理。王晓敏17.11.28.”。“同意姜晓峰2011.11.28.”。
一审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制作的“其他应收款辅助明细账”(科目119其他应收款供应商:001周士文)中记载:……。2012年2月19日,周士文以发放御庭园水电工资为由向被告借款22万元。被告记账凭证号:记-0025,摘要:周士文借款,借方220000元。2016年2月5日,水电公司2015年终工资发放表中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周士文、陈斌等12人已发工资计239426.62元、未发工资173851.24元、15年绩效331184.81元。该工资表中周士文在复核处签名。丁洪峰签注“参照2014年绩效标准。2016.2.5.”。蔡双喜签注“绩效工资,请董事长审批。2016.2.5.”。……。2012年3月9日,李超在格式借款收据中以御庭园工期材料采购(水电公司转账借付)为由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周士文在借款收据底部签名。被告记账凭证号:记-0050,摘要:将李超借款转为周士文借款,借方10000元。日期: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截止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中祥公司与原告其他应收款辅助明细账贷方余额为366329.38元。
一审再查明,周士文以与中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中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报销款计591329.50元与垫付款364703.78元,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6日分别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6日分别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0]45号、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0年3月24日,周士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祥公司价值591329.38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8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祥公司价值591329.38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期限一年。周士文缴纳保全费3477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虽有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总经理在审核时明确注明“请董事长批示”的意见,在未经董事长审核批准的情形下,不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分别任命原告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指挥和监督,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发原告工资计117500元、应实发原告工资计111243.99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记载: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计76258.58元(31418.42元+44840.16元),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垫付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资金申请表,并由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资金申请表中审批确认并签名,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此结算且不涉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合并审理,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往来账户中用原告借款22万元、1万元抵扣的意见。其中22万元的借款条据,原告对借款的用途、被告款项的交付,没有异议。作为被告单位的会计根据会计法和单位收支的相关规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原告在未偿还或冲账时,被告单位的会计依据会计凭证,从原告的往来账户上予以抵扣,在会计账簿上累计结算,并无不当。借条1万元虽是案外人李超出具,但李超已注明借款的用途是工程材料采购,借条尾部且签有原告的名字,能够证明案外人李超向被告单位借款及用途,作为水电工程负责人的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单位的会计依据会计凭证,从原告的往来账户上予以抵扣,在会计账簿上累计结算,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所借22万元等款项,是替被告公司发放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或采购材料,因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辩解未经董事长审批、债权未确认等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进行结算、遂级审核、签名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士文工资及报销款,计346329.38元;二、中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士文工程垫付款,计364703.78元;三、驳回周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477元,合计16838元,由周士文负担2301元,中祥公司负担14537元(判决生效后,由中祥公司一并支付给周士文)。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中祥公司财务部长王**到庭陈述:周士文工资按年薪计,具体多少不清楚,工资每月发放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年底绩效考核分数发放。周士文工资表由人力资源部门做好后,财务部门按表发放。周士文提供的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内容为周士文2014-2016年工资及报销金额346329.38元),是周士文提供凭证给会计刘轩,刘轩核算并签名。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内容为宁夏项目水电欠款合计364703.78元)是会计马飞腾通过账目计算。上述申请表是作为资金付款的审批流程,我在财务审批人处签名,董事长签字后才发放。经质证,中祥公司尊重王**的陈述,但认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周士文的工资款与工程款,周士文的工程款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审理,周士文应该提供资料编制费15000元的支付凭证,如果实际存在就认可。周士文认可王**陈述的事实,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至2020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销款也应该一并处理,周士文作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项目,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争议焦点:1、2016年7月后周士文与中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周士文诉讼主张的工程垫付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及报销款、工程垫付款数额是否正确。
一、2016年7月后周士文与中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士文自2011年1月起在中祥公司工作,2013年、2014年先后被任命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中祥公司为周士文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祥公司上诉主张周士文自2016年7月转为承包经营,中祥公司不再支付周士文报酬,且周士文在2017年7月开始注册公司自行经营,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2016年7月后,中祥公司实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属于中祥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的变化,这种经营模式的变化不能改变周士文与中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周士文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注册成立劳务公司,未实际经营,且周士文以中祥公司安装分公司名义与中祥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并非以其注册公司的名义与中祥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从中祥公司一直为周士文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延续,故对中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周士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士文诉讼主张的工程垫付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
中祥公司上诉主张周士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士文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周士文被任命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负责人,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的业务属于中祥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中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公司,属于中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模式。而涉案项目就是中祥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士文个人负责的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且采取独立核算的经营方式。从周士文与中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祥公司与周士文的内部结算形式、项目资金的审批流程等行为反映,中祥公司与集团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本质上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第二十条第259条确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包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适用普通管辖的规定。周士文所主张的工程垫付款虽然是在承包过程中形成,但就其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承包经营过程、结算方式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比照上述规定确定案由,并适用普通管辖的规定。故中祥公司上诉主张周士文主张的工程垫付款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涉及劳动争议和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但鉴于案件系相同的当事人,且劳动争议涉及的证据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涉及的证据形成过程相同,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追索劳动报酬均为获得劳动成果,具有相同之处,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裁定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及报销款、工程垫付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周士文主张的2014年-2016年工资及报销款、宁夏项目水电项目欠款,其主要证据为三份《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该申请表虽然名为资金申请表,但实质上是对双方之间工资及报销款、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中的一种款项确认和领取的程序。该申请表中的项目数额均是在周士文提供了相应凭证后,经过会计审核确认、各相关部门和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同时,为了印证上述资金申请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周士文提供了其与中祥公司之间《其他应收款辅助明细账》,该明细账对于双方之间的往来均有详细记载,对于《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其他应收款辅助明细账》的真实性,中祥公司并不否认。本院认为,《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其他应收款辅助明细账》反映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真实的往来关系,客观、详细地记载了双方之间工资及报销款、工程款数额情况,是双方经过结算后所形成的能够证明中祥公司对周士文所欠工资及其他债权数额的书面证据。虽然《江苏中祥项目资金申请表》中没有董事长的签名确认,但不能否定该申请表作为证据的效力。中祥公司认为报销款属于公司独立经营权范畴的理由,以及中祥公司对周士文主张的工资及报销数额提出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丁 然
审 判 员 孙 洁
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