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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东德、卢业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08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德,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业松,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枫,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欧景蓝湾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64810188Q。
法定代表人:李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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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杰贤,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卢业松、梁东德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黎杰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德、卢业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梁东德、卢业松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系基于与黎杰贤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及五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等事实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五建公司依法应对梁东德、卢业松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华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且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了《贵港市欧景蓝湾9号楼及13号楼复工协议》等协议,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与五建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的责任。黎杰贤与五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依法应对五建公司、华景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梁东德、卢业松在五建公司、华景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梁东德、卢业松组织对9号楼及13号楼21层至33层进行施工时,华景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梁东德、卢业松是基于与黎杰贤的合同以及五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而对9号楼及13号楼21层至33层进行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梁东德、卢业松请求的是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工程款,与五建公司、黎杰贤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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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的《工程劳务复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华景公司在13号楼21层至33层主体封顶之前所支付的535万元是代五建公司支付13号楼20层以下及9—1号楼的劳务费,该笔款项应在华景公司与五建公司工程款中抵扣,不能作为华景公司支付梁东德、卢业松承建13号楼21层至33层的劳务费。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认定华景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553.5万元(包含上述535万元劳务费在内)及2017年支付的30万元均属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错误,据此不支持梁东德、卢业松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梁东德、卢业松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劳务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景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了553.5万元,已经支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公司辩称,梁东德、卢业松本案主张的是13号楼21层以上的工程款,五建公司不是就上述工程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如果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人华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在五建公司退出施工之后,由华景公司直接分包给梁东德、卢业松施工,五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华景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梁东德、卢业松请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黎杰贤未提出答辩意见。
梁东德、卢业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建公司、华景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41.78万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94.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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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755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以447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卢业松、梁东德;2、黎杰贤对五建公司、华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梁东德、卢业松在华景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华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贵港市欧景蓝湾二期9#-1、9#-2、13#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此后,五建公司二十分公司与黎杰贤签订《经营责任承包书》,将贵港欧景蓝湾二期9#-1、9#-2、13#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交由黎杰贤施工。2013年6月1日,黎杰贤(发包方、甲方)与梁东德、卢业松(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贵港市欧景蓝湾二期9#-1、9#-2、13#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93699.048m2。梁东德、卢业松承包贵港市欧景蓝湾二期9#-1、9#-2、13#楼工程劳务后,一直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但因五建公司及华景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涉案工程多次停工。2015年11月12日,为继续完成欧景蓝湾二期后续工程,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贵港市欧景蓝湾9号楼及13号楼复工协议》,约定按原劳务公司与广西五建(代表)黎杰贤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将劳务主体工程款支付给梁东德、卢业松,且约定了付款期限。梁东德、卢业松据此组织人员复工建设了13号楼21层至24层。2016年5月7日,华景公司作为甲方与梁东德、卢业松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承揽贵港市欧景蓝湾项目9-2号楼劳务,乙方建9-2号楼做到正负零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工程劳务款(按436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地下室面积计算方式以一比一来计算;乙方建9-2号楼主体框架至10层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工程劳务款(按436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建9-2号楼主体框架至20层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工程劳务款(按436元/平方米以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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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结算);乙方建9-2号楼主体框架至33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工程劳务款(按436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结算。同日,华景公司作为甲方与梁东德、卢业松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复工协议》,就13号楼25层至33层的复工及支付工程劳务款事项调整补充如下:甲方于2016年5月7日前预支给乙方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收款后七天内复工;乙方建13号主体框架至28层时,甲方预支给乙方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50万元;乙方建13号主体框架至封顶后十天内,甲方保证向乙方付清13号楼21层至33层全部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47万元。2016年12月30日,华景公司作为甲方与梁东德、卢业松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9-1号楼及13号楼复工协议》及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复工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甲方在13号楼21层至33层主体框架封顶前所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535万元是作为代五建公司支付13号楼20层以下及9-1号楼的劳务费,该笔款项应在甲方与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甲方已代五建公司支付给乙方上述第一条劳务费不能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承建13号楼21层至33层的劳务费;甲方在13号楼主体框架封顶户四十天内保证向乙方付清13号楼21层至33层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47万元,逾期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并且赔偿乙方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期间,梁东德、卢业松对9#-2号楼及13#号楼21层至33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了9#-2号楼正负零以下即地下室部分,总面积2861.96平方米,同时完成了13#号楼整体33层的封顶工作。原告工程劳务款金额为:1、9#-2号楼正负零以下:2861.96平方米×436/平方米=124.78万元;2、13#楼21层至33层:447万元,1-2项合计571.78万元。华景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553.5万元给梁昭海。华景公司于2017年1月份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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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五建公司诉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桂08民初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华景公司代五建公司支付欠梁昭海等农民工工资535万元,华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判决确认五建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由华景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五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桂民终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黎杰贤与五建公司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均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华景公司代为支付有关款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将上述款项用于抵扣华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华景公司支付给黎杰贤或其他人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后,就未完成的工程,梁东德、卢业松与华景公司另外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劳务复工协议》、《补充协议》,本案梁东德、卢业松请求的是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工程款,因梁东德、卢业松与业主华景公司直接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五建公司、黎杰贤不是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所以,梁东德、卢业松请求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41.78万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黎杰贤对五建公司、华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东德、卢业松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劳务复工协议》、《补充协议》,因梁东德、卢业松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梁东德、卢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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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已按要求组织完成了施工,并与华景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为:1、9#-2号楼正负零以下:2861.96平方米×436/平方米124.78万元;2、13#楼21层至33层:447万元,合计571.78万元。(2016)桂08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号民事裁定,认定13#1-20层的工程款是由华景公司直接付给五建公司,并不认可华景公司代五建公司支付13号楼20层以下及9-1号楼的劳务费535万元,故华景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553.5万元(上述劳务费535万元包含在内)给梁昭海及2017年1月份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的30万元共583.5万元,均属于支付给梁东德、卢业松的工程款。本案中,梁东德、卢业松请求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8元,华景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已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了583.5元,已足额支付,故,梁东德、卢业松请求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各自返还,不应计算利息,要计算也是对最后尚欠的工程款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所以,梁东德、卢业松请求华景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又,梁东德、卢业松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华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故梁东德、卢业松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梁东德、卢业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华景公司已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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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工程劳务复工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述协议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依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梁东德、卢业松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梁东德、卢业松请求华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对于五建公司、黎杰贤应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价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梁东德、卢业松主张的是贵港市欧景蓝湾二期9—2号楼及13号楼21层至33层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然在华景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了上述工程内容,但五建公司经与华景公司协商,已经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五建公司与华景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完成施工的部分主要是9—1号楼及13号楼20层以下部分,即不包括本案梁东德、卢业松主张工程价款的部分。正因为五建公司与华景公司解除了合同,华景公司才直接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由梁东德、卢业松继续对9—2号楼及13号楼21层以上部分进行施工。因此,涉案工程系由华景公司直接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施工合同,发包给梁东德、卢业松进行施工建设。五建公司、黎杰贤均不是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所签订的系列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亦未从合同中享有权利,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梁东德、卢业松请求五建公司、黎杰贤向其支付本案工程价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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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华景公司尚欠梁东德、卢业松的工程价款为多少问题。本案中,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对于案涉的欧景蓝湾二期9—2号楼及13号楼21层至33层的工程价款为571.78万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均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华景公司已经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了劳务费535万元。梁东德、卢业松自认华景公司在2017年1月份支付了30万元,则华景公司合计已经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了劳务款565万元,尚欠劳务款为6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华景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款为583.5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华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梁东德、卢业松的劳务款合计为583.5万元的事实,因此,华景公司主张已经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完劳务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景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535万元应否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问题。在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中,虽约定该535万元属于华景公司代五建公司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13号楼20层以下以及9—1号楼的劳务费,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桂08民初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景公司所支付的上述535万元不属于支付涉案欧景蓝湾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且认定华景公司在支付给五建公司13号楼20层以下以及9—1号楼的工程款中不能扣除上述535万元。上述事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8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既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华景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梁东德、卢业松的535万元不属于支付欧景蓝湾13号楼20层以下以及9—1号楼的工程价款,则梁东德、卢业松不能基于其承揽欧景蓝湾13号楼20层以下以及9—1号楼劳务的事实而取得华景公司所支付的535万元,梁东德、卢业松亦无其他合法理由取得华景公司所支付的上述53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景公司所支付的上述535万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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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本案中9—2号楼、13号楼21层至33层的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则本案中,华景公司应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的尚欠工程价款为67800元。
四、关于梁东德、卢业松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十八个月。本案中,梁东德、卢业松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华景公司管理使用,而华景公司与梁东德、卢业松约定13号楼21层至33层的工程劳务费应当在13号楼主体框架封顶后40天内支付。梁东德、卢业松系于2019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系于2020年4月23日才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请求对其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梁东德、卢业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十八个月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梁东德、卢业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
二、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梁东德、卢业松支付工程价款67800元;
三、驳回梁东德、卢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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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060元,由梁东德、卢业松负担75000元,由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0元,由上诉人梁东德、卢业松负担70000元,由贵港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  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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