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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保军、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10      浏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军,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室-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法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洁,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刘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9号和向阳路10号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206、1207房。
法定代表人:禹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保军与被上诉人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原审被告刘磊、原审第三人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保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裕隆公司对曹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裕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裕隆公司与贵皇公司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曹保军和裕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曹保军虽与裕隆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购车交易确认书》、《贷款申请表》,但此后曹保军并未通过贵皇公司购买上汽大众帕沙特汽车,也无需贷款,而是向案外人王文艳购买车牌号为湘LO××**大众汽车,并陆续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曹保军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未接收借款,亦未以任何方式控制该项借款的流向与使用。裕隆公司应当向贵皇公司主张返还该笔借款。2.一审判决对借款发放事实及金额认定不清。裕隆公司对主张发放借款119539元的事实仅提供了一张付款金额为258183元的银行付款回单,无法准确认定借款发放事实及金额。3.一审中贵皇公司未出庭导致事实不清。曹保军对裕隆公司向贵皇公司发放借款时间、金额、资金去向等一概不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裕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曹保军和裕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情况、借款发放、资金用途、流向等因素,裕隆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裕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曹保军不应对裕隆公司诉请的借款事实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根据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发放中明确需在曹保军满足五个条件下才能发放贷款,而曹保军明显不满足该条款中的第三小点,裕隆公司在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裕隆公司与长沙贵皇公司可能存在套路贷。四、曹保军从未收到过裕隆公司发放的贷款,曹保军有权向裕隆公司和贵皇公司追讨裕隆公司从曹保军账户扣划的27846.14元(本金19983.53元、利息7862.61元)及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裕隆公司辩称:一、裕隆公司与曹保军贷款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裕隆公司的主张。二、贷款已经拨付的事实与贷款人拿到贷款之后的实际用途与实际使用人无关,贷款的发放方式在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有约定,约定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可以由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汽车销售方的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完成拨付义务。三、裕隆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发放贷款条件的审查,不影响《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效力。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裕隆公司与曹保军、刘磊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购车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裕隆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根据的是《汽车贷款合同》,能够证明裕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拨付贷款义务。五、裕隆公司给经销商贵皇公司拨付款项是几个合同一起打款,打款总额中包括本案的贷款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磊、原审第三人贵皇公司未作陈述。
裕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保军返还借款本金99555.47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195%计算的逾期利息;2、裕隆公司对曹保军抵押的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磊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保军、刘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曹保军与裕隆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载明:1、销售方: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人:曹保军保证人:刘磊2、贷款金额:119539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12.13%每期还款额:3978.02元汽车销售价格170770元车辆品牌:帕萨特车辆型号:2016款28OTSIDSG尊荣版发动机号:×××43、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汽车销售方的收款账户或者按汽车销售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发放贷款后,即视为贷款人已经完成拨付义务。4、违约责任(主合同第一条第13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贷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按本合同确定利率的150%计收,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如果借款人挪用贷款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在挪用期间贷款人按本合同确定利率的200%计收利息……如发生本条项下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而无需另行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5、保证条款。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此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宣告提前到期之日后贰年止;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等)。并于同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权人: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人:曹保军2、抵押车辆信息车辆品牌:帕萨特车辆型号:2016款28OTSIDSG尊荣版发动机号:×××43、抵押期间: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所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4、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保管担保财产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等)5、抵押人同意以贷款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出现主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一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6、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按主合同第一条第13款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贵皇公司向曹保军出具《购车交易确认书》,裕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2019年3月15日,裕隆公司与曹保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借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与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3月20日,裕隆公司将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3月21日,裕隆公司向贵皇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2019年4月21日起曹保军开始偿还贷款:2019年4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769.36元、利息1208.66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797.36元、利息1180.66元;2019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2825.64元、利息1152.38元;2019年7月2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2854.21元、利息1123.81元;2019年8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883.07元,利息1094.95元;2019年9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2912.22元,利息1065.8元;2019年11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2941.67元,利息1036.35元、罚息22.11元;合计偿还贷款本金19983.53元、利息7862.61元。之后曹保军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其中各期本金明细如下:2019年11月21日2971.41元,2019年12月21日3001.46元,2020年1月21日3031.8元,2020年2月21日3062.46元,2020年3月21日3093.42元,2020年4月21日3124.7元,2020年5月21日3156.3元,2020年6月21日3188.21元,2020年7月21日3220.44元,2020年8月21日3253.01元,2020年9月21日3285.9元,2020年10月21日3319.12元,合计37708.23元,剩余17期贷款本金合计61847.24元未届还款日期。裕隆公司多次向曹保军催讨逾期贷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裕隆公司、曹保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裕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曹保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曹保军偿还了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7期贷款本金19983.53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共计12期的贷款本金37708.23元已届清偿期已至,曹保军逾期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予偿还。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17期的贷款本金合计61847.24元尚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现裕隆公司诉请曹保军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99555.47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借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裕隆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8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裕隆公司诉请按年利率18.19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意思表示有效,故裕隆公司诉请刘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裕隆公司与曹保军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裕隆公司诉请对抵押物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曹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555.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曹保军、刘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9年3月21日上午,裕隆公司向贵皇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258,183元,其中曹保军119,539元,何志兰71,500元,李海清67,144元。
2.2019年3月21日下午,贵皇公司向黄伟春转账支付119,539元。付款“摘要”内容为:“曹保军帕沙特购车款”。
案涉抵押物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2016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该抵押登记于2019年3月8日解除。
曹保军在二审接受法庭询问调查时陈述:自己的本意是利用自己手头上的车辆向裕隆公司进行抵押贷款,从贵皇公司直接提取贷款金额,而不是从贵皇公司提取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曹保军是否应当向裕隆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刘磊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裕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系曹保军、裕隆公司、贵皇公司和刘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汽车销售方的收款账户或者按汽车销售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发放贷款后,即视为贷款人已经完成拨付义务”。裕隆公司已经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向贵皇公司发放贷款119,539元,即视为裕隆公司已经完成向曹保军拨付贷款119,539元,曹保军应当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案一审中,曹保军已经偿还7期贷款本金19,983.53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共计12期的贷款本金37,708.23元,曹保军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予偿还;2020年11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共计17期的贷款本金61,847.24元尚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因此,裕隆公司要求曹保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555.47元,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本案借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一审法院参照裕隆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8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并无不当。曹保军上诉认为自己和裕隆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自己对裕隆公司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刘磊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磊对曹保军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裕隆公司(抵押权人)与曹保军(抵押人)在案涉《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同意以贷款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出现主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曹保军存在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形,裕隆公司对抵押物湘L××**上汽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曹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89元,由上诉人曹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香
审判员  许斌海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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