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秋雪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原审被告:榆林盛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开光路华奕大厦公寓3层26号室。
法定代表人:邵兴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举,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上诉人秋雪奇因与被上诉人何永涛、刘涛涛、原审被告榆林盛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守鸣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雪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清偿上诉人劳务费1914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何永涛的工程,这在原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并且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实算账,被上诉人总共欠上诉人劳务费35900元,后经被上诉人清偿部分款后,总共下欠劳务费19140元。可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涛涛依为自己支付工资为由强行占有上诉人的19000元劳务费,这毫无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刘涛涛根本就没有为上诉人干活(驾驶龙门吊),何谈工资;并且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一审法官视而不管,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为上诉人购买物资及因违法施工罚款垫资2766元,如此这样的陈述作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显然不合乎法律的规定,更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官根本不予承认,也根本不顾案件事实,轻信被上诉人单方言辞,正由于此,法院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何永涛辩称,工程已经结算清了,第一次我付了8.8万元,第二次我媳妇付了17100元,第三次刘涛涛带的工人来我家要求我给他了4万多,该付的我已经付清了。
刘涛涛辩称,秋雪奇委托我找人上砖,后来没有人开龙门吊就让我去开,这个费用是另外的,我总计干了3个多月,工资是1.9万元,我叫的上砖的工人,秋雪奇一直没有给钱只给了生活费,我找不到秋雪奇只能去找何永涛要钱。我也是干了活的。
盛宏公司称,何永涛单项承包我公司沣东CTC项目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包含辅材、机械、工具、斗车、上料、吊篮、运输、保险、开设机械人员费用及工人工资等和安全,工资由何永涛给我公司提供工人工资表,并有工人签字按手印,然后我公司发放费用给何永涛,由其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并由何永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秋雪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何永涛、刘涛涛、盛宏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5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永涛、刘涛涛、盛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宏公司在陕三建承包了项目CTC劳务,盛宏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永涛,何永涛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砌砖、植筋、楼面造平分包给秋雪奇。秋雪奇于2019年5月27日进场开始植筋项目,并于2019年9月初因秋雪奇劳务存在问题,停工退场。后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经结算,何永涛尚欠秋雪奇劳务费52591元。结算后何永涛妻子向秋雪奇妻子通过微信转账17100元,剩余35491元劳务费未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何永涛腿部受伤,其委托刘涛涛进行协调项目事务。在秋雪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刘涛涛帮其招录了四个工人,共产生劳务费16760元,此款由何永涛代为支付。同时刘涛涛在秋雪奇的项目中驾驶龙门吊车,共产生劳务费19000元,此款亦由何永涛代为支付。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秋雪奇请求何永涛、刘涛涛、盛宏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59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何永涛提交其在双方结算后,向其支付17100元之劳务费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6760元、刘涛涛工资19000元之证据,表明其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并未拖欠秋雪奇劳务费。秋雪奇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秋雪奇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秋雪奇要求被告何永涛、刘涛涛、榆林盛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元,原告秋雪奇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秋雪奇承担。
二审中,秋雪奇提供刘涛涛给出具的误工单,证明干活没有3个月的时间,只有26天半。刘涛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开塔吊的时间是按照月来计算的,并不是按天算的,而且从误工单上载明的日期看以看出已经超过3个月了,误工单只能证明工人这些日子没来干活。何永涛称其腿受伤之后就没去工地,委托刘涛涛处理工地的事情,认可刘涛涛的说法。盛宏公司认为这是秋雪奇、何永涛、刘涛涛之间的事情,其公司不清楚误工单。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外,何永涛称其给秋雪奇借款88000元,后转给秋雪奇17100元,刘涛涛找其,其又给刘涛涛44100元。何永涛称该44100元已经支取完毕,其中支付三个工人工资16760元,自己工资19000元,还有扣除其垫付的2766元、罚单400元、植筋5400元。秋雪奇对支付三个人工资认可,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一审中刘涛涛提供其与秋雪奇之间2020年1月19日的清算单,该清算单上秋雪奇签字认可。该清算单上记载了秋雪奇应得的劳务费,在扣款项目中记载:借款88000元,开锁2766元、罚单400元、植筋5400元。
本院认为,秋雪奇从何永涛处承包劳务,理应得到相应劳动报酬。根据秋雪奇与刘涛涛的结算单可知秋雪奇应得劳务费149157元,何永涛已支付149200元。其中秋雪奇已经收取到105100元,其亦认可刘涛涛支付三人工资16760元,以上款项为121860元。秋雪奇对刘涛涛扣除其垫付的2766元、罚单400元、植筋5400元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刘涛涛与秋雪奇的结算单,该三笔费用属于扣除费用,故秋雪奇认为该三笔款项不应扣除之理由不能成立。剩余18731元双方现争议较大,刘涛涛认为是其劳务费,秋雪奇亦认可其雇佣刘涛涛为其驾驶龙门吊车,但其认为刘涛涛只干了5天,但未提供证据。根据秋雪奇工程的期限,刘涛涛认为该款项为3个月的工资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秋雪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秋雪奇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盛宏公司、何永涛、刘涛涛均举证证明其将秋雪奇应得的劳务报酬给付完毕,故秋雪奇上诉主张盛宏公司、何永涛、刘涛涛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9000元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秋雪奇已预交),由秋雪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