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海,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崔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龙,被上诉人张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庆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庆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的关键证据。崔龙与张庆海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建筑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张庆海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其中也未按实际面积核算,造成一审法院在认定面积时遗漏1000平方米,张庆海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做,同时价格也并非是市场价格,而是张庆海自行预估的价格。另外张庆海未依合同履行的项目,直接给崔龙造成经济损失259035元。其中下垙村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由崔龙直接代张庆海施工部分价款为:141984元。山东沟村工程崔龙垫付82145元。西辛庄村工程崔龙垫付3490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崔龙还应支付张庆海工程款75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崔龙是否已给付超过张庆海的施工费用部分,待崔龙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崔龙在一审当中陈述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张庆海的义务。
张庆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崔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550元。诉讼过程中,张庆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崔龙支付工程款221550元及误工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龙自亲戚朋友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下垙村、西辛庄村和山东沟村的农村建房施工工程,之后转包给张庆海,双方于2020年9月4日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崔龙,承包方(乙方)为张庆海。对下垙村的房屋约定估测面积600平方米,按照4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架子、模板、钉子、绑丝。甲方提供施工用电、用水,乙方负责房屋土建包里外抹灰、包主体封顶、瓦瓦,填泵、打灰费用由乙方负责。对西辛庄村的房屋约定工程约100平方米,按照4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封顶、里外抹灰、瓦瓦完工后结清。对山东沟村的房屋约定工程约200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封顶、里外抹灰、瓦瓦完工后结清。双方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和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张庆海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
针对上述三处房屋,经庭审核实,双方均认可:1.下垙村房屋按照600平方米、47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即282000元;2.西辛庄村房屋,张庆海同意按照崔龙主张的118平方米、4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即53100元;3.山东沟村,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现场勘查,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对山东沟村所建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后于2021年8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218.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即65550元。经核算,上述三处房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共计
400650元。
在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双方还约定由张庆海为山东沟村建围墙提供20000块砖,按照0.80元/块结算砖款,庭审中崔龙认可张庆海实际供应了砖,应向张庆海结算16000元砖款。
张庆海另外主张为崔龙位于小河川的房屋干活了,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照3个工、200元/工计算劳务费。
另查,张庆海称西辛庄村和山东沟村的房屋在其接手时一层已经施工完毕,其是从二层开始承建的,一层的拆架子、拆模板和清理渣土均是张庆海找临工做的,主张按照145个临工、每个临工300元计算临工费;崔龙对此不认可,辩称张庆海接手时,拆架子、拆模板和清理渣土已经做完了,不是张庆海组织工人做的,且认为张庆海主张的临工费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内,不同意向张庆海支付临工费。
再查,对于施工完成情况,崔龙称:1.下垙村实际施工面积为600平方米,470元/平方米。下垙村房屋里外没有抹灰、屋顶没有挂瓦、没做防水、没做水电、前面阳台地基没有做、厕所没有做。2.西辛庄村实际施工面积为118平方米,450元/平方米。架子管没有拆、里外没有抹灰、水电没做、厕所没有做。3.山东沟村实际施工面积218.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没有挂瓦、架子管没有拆、里外没有抹灰、水电没做、厕所没做。张庆海称:1.下垙村房屋认可里外没有抹灰、厕所没有做,没有挂瓦是因为房主说不需要挂瓦了,所以没有挂瓦。防水、水电和阳台地基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之内。2.西辛庄村房屋认可里外没有抹灰、架子管没有拆除,水电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之内,厕所做好了。3.山东沟村房屋认可架子管没有拆、里外没有抹灰。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崔龙已经支付张庆海工程款29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庆海与崔龙就建房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庆海与崔龙均认可下垙村、西辛庄村和山东沟村所建房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并对各村建房单价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工程款共计400650元。双方对砖款16000元和小河川村干活的劳务费600元也进行了确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庆海称西辛庄村和山东沟村的房屋在其接手时一层已经施工完毕,一层拆架子、拆模板和清理渣土是其组织工人完成的,并据此主张临工费用,崔龙不认可,而张庆海对此并未举证,故对张庆海主张的临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崔龙主张张庆海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施工现场,张庆海认可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并在起诉书中自认未抹灰面积约3000平方米、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考虑到张庆海同时认可还有厕所未做、架子管未拆等,法院对未完工部分酌情扣除工程款共计47000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294350元,法院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张庆海要求崔龙支付误工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庆海工程款75900元;二、驳回张庆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部分挂瓦未做,崔龙主张未挂瓦面积为600多平方米,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张庆海认可的面积为不到400平方米,张庆海主张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庆海与崔龙就建房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认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共计400650元、砖款16000元、小河川村干活的劳务费600元。双方对张庆海未完工范围及工程款存在争议,崔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张庆海认可抹灰、架子管拆除未做,下垙村厕所、挂瓦未做,并在起诉书中自认未抹灰面积约3000平方米、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考虑到张庆海同时认可还有厕所未做、架子管未拆等,法院对抹灰、架子管拆除部分、下垙村厕所酌情扣除工程款共计47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确定张庆海未做挂瓦部分工程款15000元,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土建,故崔龙主张的装修工程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
综上所述,崔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
二、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庆海工程款60900元;
三、驳回张庆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张庆海负担3518元(已交纳),由崔龙负担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崔龙负担1362元(已交纳),由张庆海负担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