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信合巷9号13幢30402号。
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园,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公司的生产以承揽的方式包给王长余,被上诉人王**由王长余招聘,日常工作服从王长余的安排,工资亦由王长余发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企业主体且被上诉人在其场所内受伤,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并不存在劳劫关系的前提下,王**私自前往陕西平安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工伤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标准得出伤残八级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协议》签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机构不能以工伤中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的标准远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其次,本次鉴定为被上诉人私自所做,未经过任何质证程序,其结果不能作为裁判的最终依据。最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病情(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据)仅构成十级伤残,应以该结论计算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金,最终的计算结果与《赔偿协议》金额相一致。三、《赔偿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事发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就医,对于自己的伤情被上诉人以及其家人有充分且全面的了解,签署赔偿《赔偿协议》完全是其自身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上诉人利弊权衡之后的选择。
王**辩称,1、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并非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王长余,王长余是作为被上诉人王**及其他五人的代表与公司协商工作安排及公司将工资将王长余发给被上诉人,王长余与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一样均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2、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八级伤残的结论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结果与赔偿协议中的金额相一致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够客观公平公正。3、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是急于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且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工伤赔偿协议并非简单的针对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明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决天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天成公司员工,2019年9月30日,王**在工作中不慎滑倒而受伤,当即其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王**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在该医院王**共住院15天,手术治疗后出院继续恢复。王**在该医院治疗费用天成公司予以支付,后于2019年10月21日王**、天成公司经协商签写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天成公司)给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元。同时还约定《赔偿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等。前述协议签名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王**则系其亲属代替其签名,后天成公司给付王**80000元。2020年5月12日王**对其伤残情况在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椎体损伤属八级伤残。在此情况下王**诉讼法院,要求撤销2019年10月21日签写的《赔偿协议》,庭审中,王**坚持诉求,天成公司未到庭,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王**系天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滑倒受伤,天成公司应当对王**进行工伤赔偿,就此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写了《赔偿协议》,但签写该赔偿协议时王**伤残程度未得到鉴定确认,现王**于2020年5月经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基于该八级伤残的赔偿数额和天成公司应当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远大于天成公司在赔偿协议中给付王**的80000元,故前述《赔偿协议》在签写时显失公平,另因该协议从签写至今未满一年,在此情况下,王**要求撤销,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与被告陕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写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陕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天成公司提供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将其公司部分劳务分包给王长余,按照其工作量计算劳务款,与王长余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并申请证人陈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天成公司与王长余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王**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天成公司认为其与王**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长余之间系承包关系以及是王长余雇佣王**,故一审认定王**系天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虽然就王**受伤一事达成赔偿,但是王**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后果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一审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成公司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天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