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059311。
负责人: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叙军,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古支,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藏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黑水县,居住地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全,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叙军、日古支、杨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叙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侵权人的过错小、并无恶意,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很小,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判决对医疗费认定错误,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计算。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的主张,违反了合同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张叙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日古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关于非医保核减,上诉人并没有提鉴定,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无法确定,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即使有非医保费用也是根据病情治疗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杨保全没有答辩。
张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283.67元,并承担诉讼费;2、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13时05分,日古支驾驶川A2××××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往西方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431KM+400M地段,遇张叙军驾驶湘F3××××号二轮摩托车自日古支车行方向右侧辅道驶出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张叙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5日,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日古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叙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叙军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和湘潭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3天和21天,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住院期间医药费按照发票计算;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评定误工240日、护理240日、营养90日。日古支驾驶的川A2××××号微型轿车,登记在杨保全名下。杨保全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日古支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证书和行驶资格证书。张叙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电维修,但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根据劳动能力状况酌情其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的60%予以计算。根据《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叙军的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62559.84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护理费43933.80元[(66816元/年÷365天)×240天];4、误工费26360.28元[(66816元/年÷365天)×240天×60%];5、住院伙食费3840元(60元/天×6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74112.96元(39842元/年×16年×0.43);8、交通费640元(64天×10元/天);9、精神损害赔偿金21500元(5000元×4.3);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43646.88元。事故发生后,日古支、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各自垫付了张叙军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9)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日古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叙军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日古支承担30%,张叙军自负70%。日古支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证和行驶资格证,车主杨保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叙军受伤损失首先应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足额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因鉴定费和医疗费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中具有不属于诊疗项目费用的依据,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张叙军受伤损失443646.88元,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120000元(已付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支付97094.06元(323646.88元×30%),张叙军自负226552.81元(323646.88元×7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张叙军在收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日古支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驳回张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1元,由张叙军承担701元,日古支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叙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二、张叙军医疗费用是否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叙军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核减不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故张叙军的损失应为428646.88元。
关于张叙军医疗费用是否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非医保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叙军在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日古支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张叙军损失120000元(已付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支付张叙军损失92594.06元(323646.88元×30%);
四、驳回张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张叙军承担701元,日古支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2402元,张叙军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