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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新荣、李赞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17      浏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收藏文化示范基地B栋B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0599236439。
法定代表人:郑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珊,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荣,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赞广,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属文化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荣、李赞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属文化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因突发全国性的卫生安全事件造成逾期交房,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延。涉案房屋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入伙通知书》,故上诉人只需承担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一。根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款第(1)(4)项约定,甲方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突发全国性的卫生安全事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交房期限可顺利延3个月。第8款第(1)(2)项约定,乙方给予甲方6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宽展期外,甲方逾期交房则按乙方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补偿协议约定不符时,双方应当按补充约定执行。1.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约定,可以证实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同意,且充分了解、知悉条款内容后自愿签订,是有效协议。另外,该补充协议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同时还明确约定“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或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也应当以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2.一审以该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为由,认定“甲方应按乙方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内容无效错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住建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依法就是格式条款,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买卖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纠纷。对于签订格式条款内容的合同,在商品房买卖中既是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也是普遍的行业做法,不能简单的以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3.案涉补充协议虽是格式条款形式,但是在该协议约定内容的前面均是提示、告知方面的内容约定,在协议的其他约定内容中也有“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约定内容,所以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仅以被上诉人不知道约定内容,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而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黄新荣、李赞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一、案涉补充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充分告知、提示说明的义务,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上诉人利用补充协议将自身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万分之二降低至日万分之一,并约定上诉人享有60日无条件的宽展期和3个月顺延交房日期的权利,却将被上诉人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万分之二增至日千分之一,甚至日千分之八,明显属排除被上诉人权利,减轻上诉人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逾期交房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2019年12月30日开始。案涉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且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4月30日梅州市财政局等十部门发布的梅市建字(2020)59号文件,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情形符合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房屋交付延期的不可抗力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并非依据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即使补充协议约定的60日宽展期有效,交房时间延长至2020年2月28日,那上诉人也应在2020年2月29日交付房屋。上诉人陈述工期延误、房屋交付延期并非因疫情导致,而是因自身资金短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之前,且在梅市建字(2020)59号文件作出之前,不能适用梅市建字(2020)59号文,故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从2019年12月30日始起算。三、一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有误,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房屋,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符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全部条件,但至本案上诉时,上诉人仍未提供办理房产证必需的商品房测绘图,故交房条件未成就。上诉人通过补充协议将房屋交付条件修改为仅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另,上诉人通过物业公司寄送《入伙通知书》,一审据此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有误。上诉人仅是从形式上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入伙,实际上交房条件仍未成就,至上诉时,案涉房屋仍未安装内门,物业也不肯交付外门钥匙,电梯未开通还无法使用。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黄新荣、李赞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101697875);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的违约金44857.03元,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另计(具体计算详见附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新荣、李赞广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0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客属文化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中国收藏文化示范基地二期工程(御园)L2栋-3B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如下内容: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照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种)564950元(大写伍拾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付款。4.其他方式:首期已付清,余款由银行按揭付清。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己付款的差额确定。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3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18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送达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补充协议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下称“甲方”)与买受人(下称“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所购的商品房(下称“该房屋”)签订的《梅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统称“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二条: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1、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全部条款内容,与甲方就合同具体条款及用词充分协商并理解一致后签订。甲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乙方注意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乙方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乙方不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也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或要求免除己方约定义务。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l、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7日(含)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7日、不超过15日(含)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逾期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含)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乙方选择分期付款的,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任何一期购房款的,均应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双方确认,关于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与本合同约定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1、该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以甲方发放《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为准,乙方对此无异议。2、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第十二条中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修改为:甲方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且该条件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房屋交付时,乙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因乙方原因造成该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办理,甲方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3、甲方发出《入伙通知书》的形式可以是电话、传真、信函、当地媒体报纸公告或网络媒体公告等形式。乙方应在甲方《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时间到房屋所在地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包括签署房屋交接单、支付应付未付房款(如有)和该房屋各类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手续费、工本费等)。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前述各类费用前,甲方有权拒绝交房,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由于本项目规模较大、户数较多,为避免同时办理入住手续的业主过多,甲方会在《入伙通知书》中建议乙方办理入伙手续的具体时间,由此导致的交付时间延迟,不视为逾期。6、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周期延长。(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延期交付。(5)乙方在房屋交付前仍有购房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含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尚未付清。(6)任何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8、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则:(1)乙方给予甲方6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宽展期届满之日起,甲方应按乙方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4950元。
2020年12月4日,中国收藏文化示范基地二期工程御园(地下室、L1、L2、J1-J4栋)取得质量合格《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2月16日,中国收藏文化示范基地二期工程御园(地下室、L1、L2、J1-J4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20年12月21日起,被告通过中通快递陆续向原告黄新荣等御园小区业主寄送《入伙通知书》。中通快递查询表显示2020年12月27日签收人黄新荣已拍照签收。《入伙通知书》是由与被告签订《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梅州市梅县区博文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发出,《入伙通知书》记载要求业主于收到入伙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带齐资料到御园现场收楼处(原售楼中心)办理收楼手续。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收到《入伙通知书》。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21年4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答辩意见。
另查明,2019年末至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国各地陆续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8日,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通知:各相关企业推迟工地复工时间,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4月30日,梅州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等十部门发布梅市建字(2020)59号文件,提出意见: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房屋交付延期的,可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依据原合同约定将竣工交付时间顺延3个月。
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002********)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0********),保全金额以44857.03元为限。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140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冻结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56495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逾期交房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和标准问题。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给予出卖人60日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末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相关政策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房屋交付延期,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根据合同约定将竣工交付时间顺延3个月。且原、被告在“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延期交付。因此,被告主张突发全国性公共卫生事件,可顺延3个月交付房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宽展期60日的约定,再扣减受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期3个月,被告应在2020年5月29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间从2020年5月30日起算。被告在2020年12月21日起通过物业公司向原告等御园小区业主寄送《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入伙通知书》15日内到售楼处办理收楼手续,原告在2020年12月27日收到文件,应视为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没有前往收楼验房,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27日共212天。
关于计算违约金标准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时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出卖人如宽展期后仍未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自宽展期届满之日起,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中关于双方逾期付款、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对等,加重买受人的责任,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原、被告确认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告未对相关责任条款作加粗或变换字体等特别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约时提请买受人予以充分注意。被告作为房地产企业,违反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八条约定“补充协议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原告主张“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六条中关于“甲方应按乙方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内容无效,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仍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新荣、李赞广与被告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照准。二、被告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新荣、李赞广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953.88元。三、驳回原告黄新荣、李赞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黄新荣、李赞广负担217元,被告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诉讼保全费468元,由原告黄新荣、李赞广负担220元,由被告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461元,由一审法院向原告退回受理费24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24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标准;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提供,其形式要件符合格式合同条款特征,一审认定《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属格式合同并无不当。《附件十一补充协议》虽载明补充协议由双方协商、被上诉人知悉条款内容,但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八条载明“对本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可知,当补充协议有不合理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按日以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一,该调整属减轻上诉人责任且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就《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按《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日以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期间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房有60天宽展期和因新冠疫情对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确定不可抗力时间3个月,据此认定上诉人交房时间顺延5个月,即交房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入伙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7日签收上诉人邮寄的《入伙通知书》,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邮寄《入伙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7日签收《入伙通知书》,应视为上诉人履行了通知收楼义务。故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逾期交房时间至2020年12月27日止,未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逾期交房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4元,由上诉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52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巫锾宇
书记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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