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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21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兰,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承周,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梅,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毅、刘光明与被上诉人刘望兰、梁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黔27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后,刘毅、刘光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刘光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在借款出具借条时,未实际书写,故本院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不予确认”,但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推理出了双方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利率为3%。2.一审法院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后对案件的证据借条进行了伪造,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3.假设一审判决利率的推理成立,其判决利息的结论也是违法的,应当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计算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分别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一是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显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二是一审判决推断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采取从2020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一刀切的方式计算利息,与上述司法解释相互抵触;三是本案的审理跨越了上述司法解释从颁布到实施才判决的,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望兰、梁承周二审未答辩。
刘望兰、梁承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20年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百分之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望兰与原告梁承周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5日,被告刘毅、刘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承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当日,原告刘望兰通过银行账号为24×××39的账户转账194000元给被告刘毅的账户。原告刘望兰在转款给被告刘毅后,原告的银行账号为24×××39的账户上的余额为63847.91元。其后,从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刘毅分别6次在每月15日转款6000元给原告刘望兰或梁承周账户上;尔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2月15日、3月31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2020年1月24日,被告刘毅或通过他人账户分别转款6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给原告刘望兰或梁承周账户上。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16次转账95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为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一审另查明,原告所持的《借条》上载有的“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系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毅、刘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为194000元,且被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率、被告归还的95000元系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称原、被告在约定利息为3%,所还款项均为利息;被告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是原告自己书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致,现其所还款项均为本金。但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而原告实际转账为194000元,以及原告转款给被告后,其账户上的余额为63847.91元,并结合被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的还款情况、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事实综合分析,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应扣减了当月的利息6000元,说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应为3%,虽然被告之后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不等,但从其还款的情况分析,金额、时间均相对固定,与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亦有一定的对应,故综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中口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月利率也为3%。因此对被告已归还的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95000元系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尚欠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被告刘毅、刘光明辩称,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钱全部为本金等辩解理由,因其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毅、刘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望兰、梁承周借款本金十九万四千元整,并按月利率2%从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望兰、梁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刘毅、刘光明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当天没有在《借条》上载明利息,但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实际银行转账金额来看,二被上诉人是事先扣除了利息的,再结合上诉人刘毅借款之后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将数额为6000元左右的款项给付二被上诉人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是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况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与常理不符,故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没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进行了修改,并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但上述新修订的规定是在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而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故本案不适用新修订的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因本案借款本金认定的是194000元,故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刘毅每月偿还的部分利息稍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二上诉人按照借款本金190000元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的自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刘毅、刘光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毅、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望兰、梁承周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望兰、梁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毅、刘光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上诉人刘毅、刘光明负担3562.50元,被上诉人负担1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刘毅、刘光明负担2042.50元,被上诉人负担10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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