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广,男,1989年11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仕秀,女,1989年8月16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敬,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治广与被上诉人陆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73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后,王治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治广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500元的修理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租车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部本田凌派小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该车是由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在没有车用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商量好并由上诉人到三都路易行汽车公司租赁车辆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于2020年3月27日将车拿到三都县致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45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两人一起找钱支付修理费,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修理费13500元(其中1000元是支付租车行老板王某的利息)。双方之间金钱转账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应认定为财产混用事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修理费13500元为无因管理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陆仕秀二审未答辩。
陆仕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9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陌陌聊天认识被告,之后双方以男女朋友恋爱相处。202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二人恋爱期间的款项,提供了从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的账单支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恋爱期间收到原告微信转账79516元,该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微信转账打印记录10份,用以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提供微信转账和发红包形式向原告转款42020.4元。庭审,原、被告对收到对方微信转账和红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三都路易行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证明,证明载明“证明王治广租用我三都路易行汽车租赁公司贵J×××××车辆一部,因王治广驾驶不慎,导致该车发动机报废。王治广和女友陆仕秀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车开到三都县致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三都县致捷汽车修理场为其更换发动机,其费用共计14500元,王治广支付1000元,王治广称其没有钱了,便向女友陆仕秀借钱,让女友陆仕秀帮其垫付13500元。当时陆仕秀支付了3500元,其余的10000元,在2020年4月17日取车时由三都路易行汽车租赁公司老板娘代付10000元给三都县致捷汽车修理场。我本人王某已于2020年5月3日收到陆仕秀微信转账10000元。证明人:王某,2020年8月26日,电话:186××××3779”。原告提供了三都县致捷汽车修理场收款收据收修车费14500元,原告扫二维码付款3500元和微信转账10000元给王某的微信聊天打印件。庭审中,被告王治广对上述修车事实予以认可。为核实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向证人王某调查核实租赁车辆修理费给付情况,与证明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通过陌陌认识而成为男女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相互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的金钱往来关系,原告仅凭微信转账记录而诉求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为恋爱期间的相互财产混用关系,并提供自己微信转账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对相互转账事实均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借款的相关合意微信记录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且双方相互转账数额相差不大,在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情况下,双方之间金钱转账关系应认定为财产混用事实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不予采信。被告王治广租赁车辆造成损坏后,因无钱支付修理费,从证人王某陈述可知,被告请求原告帮助支付修车费,原告确实支付了13500元修理费,被告将更换的报废车辆发动机擅自出售并将所得款消费殆尽,造成原告与被告矛盾恶化,原告代付车辆修理费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付修车费1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陆仕秀诉求被告王治广偿还欠款,结合双方往来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被告抗辩及相应转账证据等事实和因素,本案原、被告双方相互转账和红包均未明确该资金性质是借款,是否需要归还及何时归还,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或者借条,所以不能认定争议款项为“民间借贷”。综合判断原、被告相互间的微信转账和互发红包的金钱往来,是恋爱期间原被告财产混用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仅凭微信转账记录的诉求,被告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意思表示证据,对原告缺乏证据的诉求,不予采信和支持。对原告代被告支付修车费13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相关证据,原告代被告支付修车费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依法偿还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治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仕秀代付修车款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陆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陆仕秀负担800元,被告王治广负担94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治广租车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14500元,被上诉人陆仕秀先行垫付13500元的事实,有微信转款记录、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因该笔金额较大,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款项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陆仕秀确实为上诉人王治广的利益向案外人支付了13500元,故上诉人王治广与被上诉人陆仕秀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上诉人王治广应当将13500元返还被上诉人陆仕秀,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上诉人王治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王治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