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1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海,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站熙,男,布依族,1979年11月9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大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6927367710。
负责人:陈华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潘石银,男,水族,1978年3月1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上诉人陈应海因与被上诉人莫站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潘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应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应海经济损失113895.08元,(二)被上诉人莫站熙赔偿陈应海4248.8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各类人身损害赔偿均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补助金和上诉人儿子的抚养费仍按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纠正为:伤残补助金34404x20x10%=68808元,抚养费21402x2x10%:2=2140.2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天数给予120天,上诉人不接受。司法机构评定误工天数为90至180天。误工费应变更为:180天x52067:365=25676.88元。其次,机动车强制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实行分项赔偿,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897.59元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责任分摊赔偿,所以被上诉人莫站熙应赔偿15897.59x50%=7948.80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不是交强险所承担费用项目,也应由莫站熙承担,则莫站熙应承担总赔偿金额为9248.80元。
莫站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
陈应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93.06元,其中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站熙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被告莫站熙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轿车由佳荣往坤地方向行驶,18时06分许,当车行驶至X918线(荔波-何家寨)54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平木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平木牛场往佳荣方向左转弯行驶由潘石银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发生碰撞,原告陈应海搭乘被告潘石银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潘石银、陈应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站熙与被告潘石银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应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明,涉诉车号贵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查明,陈应海,1972年2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38天,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722.59元,其中被告莫站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应海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为儿子陈胜广,出生年月为2002年8月8日。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应海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潘石银在该次事故中的追偿权利。被告潘石银也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追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莫站熙驾驶车牌号为JB×××××号小型轿车由佳荣往坤地方向行驶,18时06分许,当车行驶至X918线(荔波-何家寨)54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平木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平木牛场往佳荣方向左转弯行驶由潘石银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发生碰撞,原告陈应海搭乘潘石银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潘石银、陈应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7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站熙与被告潘石银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应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莫站熙将涉事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莫站熙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险种在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天数、营养期天数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90-18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20日,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天数60-9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75日,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天数60-9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天数75日。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应海系农村户口,2019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56元/年,故本案伤残补偿金为21512元(21512元=10756元/年×20年×10%);关于抚养费,原告陈应海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陈胜广年满16周岁,尚需要抚养的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陈胜广的抚养人有2人,因此被抚养人陈胜广抚养费为1075.6元(1075.6元=10756元/年×2年×10%÷2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陈应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贵州省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固定工资收入证明,所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根据荔波县实际经济状况,酌情认定每日营养费为4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应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722.59元(8722.59元=18722.59元-50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元/天)×住院天数。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陈应海共住院38天,所以原告陈应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期限为90-180日,本院综合确定为120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其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067元,所以误工费为17118元(误工费17118元=52067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75日,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654元,所以护理费为8970元(护理费8970元﹦43654元/年÷365天×75天);5、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75日,所以营养费为3375元(3375元=45元/天×75天);6、伤残补助金:21512元(21512元=10756元/年×20年×10%);7、抚养费:1075.6元(1075.6元=10756元/年×2年×10%÷2人);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173.19元。关于该笔费用的承担,未超过被告莫站熙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原告陈应海应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6917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应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六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案件受理费2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9元,原告陈应海应承担599元经审查符合免除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伤残补助金、抚养费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天数认定是否合理;3、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展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虽然陈应海是农村户口,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统一城乡居民标准,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伤残补助金为68808元(34404x20x10%),抚养费为2140.2元(21402x2x10%÷2)。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天数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90-180日,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20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受害人利益进行限制。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为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前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应以维持。
本案中,陈应海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7533.79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7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7118元、护理费8970元、营养费3375元、伤残补助金68808元、抚养费2140.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陈应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应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7533.79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应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9元,原告陈应海应承担599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应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唐新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