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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孙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9:27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金城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9008709769B。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德,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双,荔波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北街苗圃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LYDE48。
负责人:周文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德、一审第三人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林益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项证据“保险合同及保单”中第3、4页《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最后部分(方格内)内容中,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和伤残鉴定标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负责人周文文已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被保险人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保险人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可被保险人以人身损害程度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结果,属干涉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
孙德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保险金范围认定缩小,由于答辩人不想再纠缠在本次伤害诉累中尽快走出阴影,才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求,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林益建筑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孙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后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12,83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益建筑公司承建荔波古镇民族文化旅游综合体荔泉苑二期(13号地块)工程,孙德系林益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的建筑工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建筑项目名称荔波古镇民族文化旅游综合体荔泉苑二期(13号地块),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保险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根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林益建筑公司交纳保费,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2018年1月1日,原告在荔波古镇民族文化旅游综合体荔泉苑二期(13号地块)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伤残鉴定,经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德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医疗费支出为104,049.92元。另查明,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林益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荔波古镇民族文化旅游综合体荔泉苑二期(13号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本公司的建筑工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并交纳保费,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意外受伤,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中的伤残评定标准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鉴定人孙德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意外伤害残疾金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在其承保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保险范围内已按最高限额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一部分医疗费54,049.92元,因已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五条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约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为医疗保险金与死亡伤残保险金两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孙德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德意外伤害残疾金63,184元;二、驳回原告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原告孙德负担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德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是否客观公正。
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保险合同及保单中就免责条款和伤残鉴定标准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德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孙德意外伤害残疾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546元,扣除应收的1380元,应退还3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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