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良伟,男,1986年8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3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大龙大道南洲国际文华苑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陈华江,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韦良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良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某2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金额百分之3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之父亲张某2有过错行为,对本案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首先,张某2存在的过程如下:第一,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等于无证驾驶;第二,其驾驶的机动车系超载行为,超载行为也是增加受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超载,受害结果也不会扩大;第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承载未满十二周岁的人员,而本案中,张某2承载一位未满十二周岁的张某1,也系违法行为。第四,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同时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不符合上路的机动车,故本案张某2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就是违法行为的持续,第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某2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应当携带安全帽,而本案中张某2及两位乘客均未携带安全帽,也是违法行为;二、“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的认定存在错误,因为上诉人就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实,并且事实部分均记载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重新划分责任存在错误。三、根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当事人责任确属不当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四、原审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村进行计算。五、原审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依照最高值计算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六、重审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对本案重审,而本案在重审过程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程序审理本案,明显是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张某1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清楚,被告方赔偿责任明确,答辩人的请求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必要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三都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韦良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良伟车辆在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答辩人韦良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的请求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必要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承担各项赔偿金额正确。再次,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可依的,按照明传规定的城乡统一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合法合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两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由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答辩人所有赔偿金额。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良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27元(伤残赔偿金6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期治疗费1284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良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张某1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1466.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韦良伟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县道901线49KM+200M路段,占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2以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1、游先菊受伤,游先菊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9日5时5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韦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游先菊、张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1受伤后,2019年6月7日在三都县人民医院施救时,自行支付治疗费1466.07元,之后当日即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7000.2元,被告韦良伟垫付17000.2元,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8月19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1伤残为十级,护理期30日-60日、营养期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12843元。涉案车辆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项目,对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66.07元,经庭审核实,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3184元,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31592元×20年×10%=6318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案中,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确定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为43654元÷365天×60天=71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案中,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确定为90日,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每天5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843元,根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支持6421.5元;7、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7947.57元,未超过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被告韦良伟在本案中对该损失金额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韦良伟提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韦良伟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韦良伟提出由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共同承担被告韦良伟垫付医疗费17000.2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是社会应当积极提倡鼓励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韦良伟对原告张某1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因原告张某1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已对被告韦良伟垫付的医疗费和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扣减,故被告韦良伟垫付医疗费17000.2元应由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韦良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良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按上述确定的合理数额予以赔偿;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张某1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947.5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韦良伟垫付款17000.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之父张某2应否承担30%的责任。2、一审判决的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被上诉人之父应否承担30%的责任
三都县交警大队根据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交通事故证据,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韦良伟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对向来车会车时借道超车,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韦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韦良伟主张被上诉人之父张某2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一审判决的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营养费的适用天数经过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审按照上一年度贵州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是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乡之间的差异正在消失,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实现城乡居民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彰显公平正义,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对个人生命权、健康权平等尊重的氛围,因此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系韦良伟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韦良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韦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