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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20日 23:2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南岸纵十路东。
法定代表人:庞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
负责人:贾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尔力古湾村武家塔社。
负责人:杨旭林,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工贸公司)因与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以下简称武家塔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7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龙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申请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龙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07号民事判决;2.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协议》第七条所做解释严重违反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条前半句列举了国家政策或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后半句是兜底的概括性条款,同时也是对前半句已经列举的两种解除条件内涵及外延的限制,即国家政策或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必须是属于“不可抗拒的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谓的“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指的是武家塔煤矿的排土需求,而生产是否需要排土场,排土场距离远近等问题,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属于被申请人商业决策的主观问题,不属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2.合同解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明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5年,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规划好排土场的使用计划,至少在5年内未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搬迁,否则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二审法院将预知防范合同风险的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人,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3.本案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以其行为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并且要求申请人必须在给定的期限内搬迁。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无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强行停水、停电,并强制申请人搬迁,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通过违法的合同解释,认定被申请人行为不构成违约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但改判所依据的却是“洗煤地点不是固定不变的”这一“重新认定”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脱离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2.虽然各方于2014年签订过与案涉《协议》基本相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协议,但在没有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的情况下,二审仅凭此推定“洗煤地点不是固定不变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关于是否交纳保证金的问题。2015年案涉《协议》是各方在2014年协议到期后续签的。各方于2014午6月18日签订协议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按约支付999000元保证金,数额基本接近100万元,而且2014年协议到期后,各方对该999000元款项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被申请人辩称该款项为煤款,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各方合作近三年,在相互之间几十万吨煤的煤款支付中,被申请人均向申请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唯独这999000元没有出具任何发票。且在履约过程中,作为国有企业的被申请人却从未要求申请人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亦不符合最起码的交易习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交纳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一千多万元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申请人为了履行协议,先后投入几千万元资金,用于购置选煤设备、建设厂房、购买车辆等,以满足年产60万吨的要求。但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仅履行了两年,被申请人便以需要排土空间为由,向申请人多次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申请人造成一千多万元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11346141元作为搬迁损失标准是错误的。1.车辆和机械设备不会因搬迁而造成价值损失。2.房产包括集装箱房及活动房等,都是可移动的简易活动建筑,搬迁不会造成很大损失。同时不应将房屋的成新率作为搬迁损失,应以10%-3.5%的折旧作为搬迁损失,剩余价值应当不计入损失,由广龙工贸公司自行承担。3.场地类也应当折旧。(二)按照2014年协议有效期为1年来看,1年期满后搬走是没有损失的,那么又延续使用2年多更没有损失。(三)回填复垦广龙工贸公司选煤场所占的采坑是武家塔煤矿的法定义务,也是国家政策,属于不可抗拒的情况。1.选煤场的采坑是法定的排土场,必须回填,不是武家塔煤矿可以选择的。2.本案的选煤厂选址在蒙陕交界,排土的位置不是随意的,排土之后必须进行回填复垦及绿化,属于可以预见又不可抗拒的情况。(四)武家塔煤矿要求对方搬迁符合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五)99.9万元是煤款,并在一审中提供过相关证据。在收据和广龙工贸公司的汇款摘要中都写明了是煤款而不是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广龙工贸公司的再审请求。
广龙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二、判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共同向广龙工贸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广龙工贸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三、判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共同向广龙工贸公司赔偿协议可得利益损失36900000元(以前三年平均利润为基数计算);四、判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退还广龙工贸公司保证金999000元及广龙工贸公司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垫付的征地补偿款484000元;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承担。
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向一审法院 反诉请求,一、广龙工贸公司赔偿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经济损失5000万元;二、广龙工贸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三、广龙工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广龙工贸公司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武家塔煤矿向广龙工贸公司提供筛选加工销售场地,广龙工贸公司在武家塔煤矿坑口增加筛选加工设备,每月须采购武家塔煤矿煤炭5万吨以上进行筛选加工,全年不得低于60万吨;广龙工贸公司不得采购其他煤矿的煤炭加工销售;二、乙方采购价格以同期坑口含税价销售为准;三、筛选加工设备费、安装费、施工费、运输费、水电费等全部由广龙工贸公司自行负责;四、广龙工贸公司需一次性向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五、协议有效期1年,同时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或神东天隆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情况,本协议方可终止或解除。2014年6月18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除履行期限为5年外,与原2014年6月18日协议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广龙工贸公司向武家塔煤矿支付款项999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煤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5月31日武家塔煤矿以生产任务重,排土空间不足为由,向广龙工贸公司发出《关于广龙煤场在我矿征地范围内限期搬迁的函》,要求广龙工贸公司一个月内整体搬迁。2017年7月,因武家塔煤矿停止向广龙工贸公司供煤,广龙工贸公司在武家塔煤矿提供场地建设的煤炭筛选场地停止运营。2017年9月14日,武家塔煤矿以广龙工贸公司设立的煤炭筛选场严重影响其排土为由再次发出《关于立即搬迁设立在我矿征地范围内筛选场地的函》要求广龙工贸公司筛选场地立即搬迁。广龙工贸公司收取2017年5月31日函后,于2017年6月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无偿搬迁,并且建议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又查明,经委托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龙工贸公司主张损失进行了评估,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鄂市九鼎估字[2018]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配套储煤场提前搬迁造成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346141元。广龙工贸公司交付鉴定费81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广龙工贸公司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二、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争议焦点为:一、广龙工贸公司是否违约,应否赔偿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5000万元损失;二、广龙工贸公司应否向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交纳100万元保证金。
关于本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广龙工贸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原因是武家塔煤矿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9月14日向广龙工贸公司下达限期搬迁的函,广龙工贸公司收取2017年5月31日函后,于2017年6月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无偿搬迁,并且建议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2017年7月因武家塔煤矿停止供煤,导致广龙工贸公司煤场停止运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广龙工贸公司具有法定的解除权。广龙工贸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广龙工贸公司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
关于本诉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广龙工贸公司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协议约定的可终止或解除协议的条件为:“如遇国家政策或甲方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拒情况,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符合该条件时,广龙工贸公司应当搬迁,并且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不予支付任何补偿。本案中,通过武家塔煤矿向广龙工贸公司发出的要求广龙工贸公司限期搬迁的函件内容可以发现,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限期搬离是武家塔煤矿因生产需要,排土空间不足,需要利用广龙工贸公司占据的场地进行排土。如广龙工贸公司不能搬迁,武家塔煤矿需要寻找新的排土场地,将增加成本费用。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搬迁的理由并不符合《协议》第七条关于终止履行协议的约定,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家塔煤矿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实际向广龙工贸公司提供了建设煤场的场地,自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之间,向广龙工贸公司提供生产的煤炭,并且向广龙工贸公司多次发出要求其限期搬迁的函件,因此武家塔煤矿是《协议》的实际参与者,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广龙工贸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广龙工贸公司主张损失进行了评估,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鄂市九鼎估字[2018]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配套储煤场提前搬迁造成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346141元。因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广龙工贸公司履行协议期间不得外购其他煤场煤炭,选煤厂建设在武家塔露天矿指定地点,每年采购武家塔煤矿原煤不得低于60万吨,因此该合同属于定向合同,广龙工贸公司投资建设煤场是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并且约定履行期限为5年,现《协议》仅履行2年,武家塔煤矿在未达到《协议》约定终止履行条件下,单方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整体搬迁,对于广龙工贸公司而言属于提前搬迁,因此广龙工贸公司要求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承担因其单方行为造成的提前搬迁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广龙工贸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690万元的请求,因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对广龙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即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广龙工贸公司进项、销售、成本等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广龙工贸公司又未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因此对广龙工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龙工贸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中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2014年6月18日协议到期后续签的,广龙工贸公司支付999000元款项是在2014年10月9日,2014年6月18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对该999000元款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在2014年6月18日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了广龙工贸公司需向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后,广龙工贸公司向武家塔煤矿缴纳了9990000元,虽然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庭审中辩称该款项为煤款,但是根据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庭审中陈述,双方合作近三年,双方相互之间几十万吨煤的煤款支付中,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均向广龙工贸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唯独999000元没有出具任何发票,并且2014年协议及2015年协议履行过程中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从未要求广龙工贸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对该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999000元应视为广龙工贸公司交纳的2014年6月18日协议中的保证金,而不是煤款,2015年6月18日协议虽约定广龙工贸公司应向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但因2014年6月18日协议中的保证金未退还,双方直接将该款转变为2015年6月18日协议的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龙工贸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协议中向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交纳了999000元的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因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故履约保证金理应退还广龙工贸公司。
关于广龙工贸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的请求,因广龙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替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垫付了征地补偿款,且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不认可垫付的事实,因此对广龙工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 反诉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主张广龙工贸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万元的依据是因为广龙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解除协议之诉,使双方协议不能履行,从而造成损失。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武家塔煤矿单方要求广龙工贸公司限期搬迁,广龙工贸公司经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违约,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请求广龙工贸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 反诉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文中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广龙工贸公司在履行2015年6月18日协议中向武家塔煤矿交纳了999000元的保证金,并且双方在本诉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主张广龙工贸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龙工贸公司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二、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龙工贸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11346141元;三、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广龙工贸公司保证金999000元;四、驳回广龙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445.71元,广龙工贸公司负担218343.25元,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负担7210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鉴定费81946元,由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负担。
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广龙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龙工贸公司承担。
二审中,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提交一组新证据,2019年6月3日的照片,拟证明洗煤厂的现状。广龙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定,不能反映洗煤厂的现状。广龙工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及武家塔煤矿应否承担合同解除后广龙工贸公司的损失问题。
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及武家塔煤矿上诉主张,根据案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其不应补偿广龙工贸公司任何损失。广龙工贸公司主张武家塔煤矿排土需要不符合协议第七条约定无条件搬迁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分析。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遇有国家政策或甲方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拒情况,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乙方必须无条件终止并撤出,无任何补偿”。经二审庭审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是因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生产煤炭需要进行洗煤筛选后才可销售,广龙工贸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在武家塔煤矿场地进行洗煤,之后将煤炭再销售给该公司。洗煤厂的地址系在武家塔煤矿场地上进行,因煤矿生产场地主要是进行煤炭的采挖工作,必然存在排土占用场地的情况。广龙工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洗煤合同原本就应是一年一签。2014年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过与案涉合同基本相同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即为一年。结合上述合同的性质、签订的目的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洗煤地点不是固定不变的。广龙工贸公司作为专业的洗煤企业,其在与武家塔煤矿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武家塔煤矿因取土可能导致的选煤地址变迁以及“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导致合同解除的风险应当预知。且根据神东天隆集团公司及武家塔煤矿的相关文件,武家塔煤矿的相关场所变迁需向神东天隆集团公司请示,属于合同约定“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的情形。因此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无条件迁出场地具有合同依据,不应向广龙工贸公司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应向广龙工贸公司赔偿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及武家塔煤矿应否向广龙工贸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广龙工贸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了保证金,并提交武家塔煤矿出具999000元的收据佐证,但该收据标注款项为煤款,且款项数额并非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广龙工贸公司主张数额差距为扣除了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欠付的煤款,但无证据证明。而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以及武家塔煤矿提交证据为999000元收据以及广龙工贸公司的回函称该款项为广龙工贸公司垫付的征地补偿款,故广龙工贸公司主张已经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及武家塔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广龙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45.71元、鉴定费81946元,由广龙工贸公司负担;一审 反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及武家塔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70.85元,由广龙工贸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和武家塔煤矿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武家塔露天煤矿工程地质图1张,公证书1份,2020年11月25日照片2张,拟证明:1.广龙工贸公司选煤厂位于武家塔露天煤矿首采区采坑内最南边的蒙陕交界处;2.整个首采区的回填、复垦、绿化只剩广龙工贸公司选煤厂占据的部分未完成。第二组证据,2019年5月30日照片5张,拟证明整个首采区的回填复垦已推进到了广龙工贸公司选煤厂的边缘。第三组证据,2020年4月9日照片5张,2020年11月20日照片5张,拟证明2020年对广龙工贸公司选煤厂所占部分进行回填复垦的进程情况。第四组证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开采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鄂政土发[2007]82号),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武家塔露天煤矿开采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中明确要求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对使用土地的复垦工作进行跟踪督查,足额收取土地复垦费。说明采坑进行回填、复垦是必须和不可抗拒的。第五组证据,《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开采一期、二期、三期临时用地复垦验收结果的通知》(鄂自然资发[2019]209号),拟证明采坑按照使用土地审批时的复垦方案复垦后,政府的土地、林业、环保部门要进行验收。
广龙工贸公司质证认为,五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认为,1.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已经知悉要复垦回填。2.复垦回填并不是案涉协议约定的第7条的情形,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搬迁的理由是排土空间不足,是为了减少运营成本。
本院认为,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和武家塔煤矿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第二组照片证据,因其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在二审中举证过,故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能证明煤矿开采因环境治理需要回填复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回填复垦是否可以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无条件搬离,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与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搬迁是否构成违约;(二)若构成违约,广龙工贸公司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99.9万元是否为保证金。
(一)关于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与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搬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案涉《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遇有国家政策或甲方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以及其他不可抗拒情况,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乙方必须无条件终止并撤出,无任何补偿”。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广龙工贸公司无条件搬迁的条件为二:一是出现了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或甲方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情况等情形;二是前述情形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首先,根据武家塔煤矿向广龙工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广龙煤场在我矿征地范围内限期搬迁的函》(2017年5月31日)、《关于立即搬迁设立在我矿征地范围内筛选场地的函》(2017年9月14日)的内容可知,武家塔煤矿要求广龙工贸公司限期搬迁的主因是武家塔煤矿因生产所需,排土空间不足,需要利用广龙工贸公司占据的场地进行排土。而根据武家塔煤矿2017年6月9日向广龙工贸公司出具的《关于<神东天隆集团武家塔露天煤矿通知限时搬迁的函>的回复的复函》载明,“……若我矿进行外排作业,一是无外排位置,二是外排将导致运输距离增加,成本费用增加……”。武家塔煤矿2017年8月8日向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家塔露天煤矿2017年外排土量因运距增加而增加费用的请示》则载明“……由于南部采坑受原筛分破碎系统占用,没有及时排土,采坑已无法实现全部内排。……需全部外排。”即说明武家塔煤矿排土空间不足是可以通过寻找新的排土场地予以解决的,只是需要增加相应的成本费用。而寻找新排土场地,虽然导致企业经营成本增加,但并不足以达到甲方集团公司整体政策变化之程度,也不必然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其次,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在再审中主张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搬迁的理由是基于矿山回填复垦的国家政策要求。1.该理由与武家塔煤矿在一审、二审中要求广龙工贸公司搬迁是因排土空间不足的理由不一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武家塔煤矿作为一家长期从事矿山开发的企业,对于煤矿开采时造成环境破坏需要回填复垦等事宜,在开采之初就有一定的认知和计划安排,不属于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突然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原因。3.根据2016年6月29日《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关于神东天隆集团武家塔露天煤矿配套储煤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伊环验字[2016]25号)的内容可知,广龙工贸公司所建设的项目经过了当地政府部门的环评验收,而该通知中的验收调查结果还明确记载,“本项目绿化面积2000㎡,种植品种主要为适宜当地环境生长的杨树”。结合案涉《协议》中履行期限为5年的约定,既说明广龙工贸公司所建设的项目并非是临时的、可随意变动的项目,又说明各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将该项目所占地作为回填复垦用地进行的规划。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终止案涉《协议》的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广龙工贸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广龙工贸公司主张应按鄂市九鼎估字[2018]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所认定的11346141元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评估的数额涉及房产类、场地工程类、车辆类和设备类。其中车辆类所涉的各种车辆及设备类中除土建、挡墙部分外的其他设备,在搬迁时并不当然灭失,依旧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该部分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房产类3007717元+场地工程类2036884元+设备类中的筛台及护坡(土建)464000元+钢板挡墙134400元+筛台(土建)440000元,共计6083001元。
(三)关于99.9万元是否为保证金的问题
广龙工贸公司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99.9万元应予退还,但其提供的银行票据的摘要显示99.9万元为“煤款”,且该摘要与武家塔煤矿出具的收据中所标注的款项为“煤款”相一致。同时,2017年6月5日广龙工贸公司回复武家塔煤矿的《关于<神东天隆集团武家塔露天煤矿通知限时搬迁的函>的回复》内容显示,广龙工贸公司并未向武家塔煤矿主张保证金,反而是主张99.9万元的村民补偿垫付款。因此,广龙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99.9万元保证金,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起 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一审 反诉请求涉及的数额为5100万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应为148400元。同时,根据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在二审上诉时所提上诉请求及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 反诉的上诉请求。因此,神东煤炭运销分公司、武家塔煤矿上诉请求指向的是一审法院支持广龙工贸公司的损失赔偿11346141元和保证金999000元,共计12345141元,而二审亦是就该损失赔偿和保证金进行的审理,故二审诉讼费用应以12345141元为标准,收取95870.85元。
综上所述,广龙工贸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830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0445.71元,鉴定费81946元,共计372391.71元,由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6839.71元,由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负担45552元;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8400元,由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870.85元,由鄂尔多斯市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8630.85元;由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塔露天煤矿负担47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记员  刘琪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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