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5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反诉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20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反诉原告):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大厦2单元2层22102室。
法定代表人:訾凤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斌,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蒋泽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原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以下简称一八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昱、耿君,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斌,一审第三人一八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昌、姚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高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东方公司支付合作份额转让款3.4亿元及相应利息;3.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
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合伙份额转让合同,高能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取得的合作申请权50%转让东方公司的义务,东方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1.本案实际存在两份合同:第一份是高能公司和一八五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典型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申请探采矿权,但不保证、不确定最终能否取得探采矿权。第二份是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将第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八五公司已经取得的探矿权证等九份文件作为附件。同时,双方均明晰并一致认可高能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的是其拥有的与一八五公司“合作申请神木县中鸡煤炭资源区矿探采矿权”的合伙份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神木县中鸡煤炭资源区矿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东方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以5亿元的对价加入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的合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2.合伙份额的转让不需要特别的交付,因此,在双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合同已经生效,合伙份额已完成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属于违约行为。(二)《合作协议书》是东方公司基于长期投资探采矿权的经验,在充分分析政策背景和可期利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理性商业选择,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各方义务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商事基本原则。1.东方公司明知一八五公司探矿权证的勘查项目是省级地勘基金项目,经过充分考量仍参与合作。2.东方公司作为社会资金参与地勘基金项目具有可预期的巨大利益。3.一八五公司探矿权证被注销是东方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即能预料的必然结果,东方公司明知并依然签署协议,系甘冒风险争取可能实现的数千亿元巨大利益。(三)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作有成功获得探采矿权的现实可能性,东方公司有继续可期的利益,两份合同均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1.2020年8月5日开始实施的《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陕自然资规[2020]5号)明确规定,陕西省开始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两种协议出让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拍挂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因此,在2020年8月5日以后,招拍挂细则进一步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煤矿探采矿权的开发与转让重新启动。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及一八五公司的合作主体仍然可以通过市场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探采矿权。2.即便后续各方不能通过市场方式获得采矿权,协议各方仍有可获得的实际利益。根据《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探明的矿产地,按照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的,承担项目的单位可获得出让价款省内留成投资增值部分中煤5-12%,非煤20%-30%的成果奖励”的规定,一八五公司有获得成果奖励的权利,各方也仍然可以从探采矿权的转让中受益。综上,高能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东方公司辩称,(一)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的并非“份额”与“资格”,而是中鸡矿实实在在的权益。1.东方公司是基于相信高能公司已经投资10亿元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合同,但实际上高能公司仅支付了一八五公司5万元。2.《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合伙资格”“合伙份额”的约定,东方公司的义务在于支付5亿元及后续的融资开发。3.若将《合作协议书》理解为合伙份额转让,严重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高能公司实际只支出了5万元,存在欺诈行为。4.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的协议是一个意向性、预约性的协议,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在实际履行前并无价值。高能公司将毫无价值的资格与份额转让给东方公司,违反了合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高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中鸡矿普查阶段的探矿属于陕西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其探矿权证是陕西省政府委托一八五公司代持,高能公司无任何权益,一八五公司亦无权将其出让。2.高能公司在收到东方公司1.6亿前后均没有为履行协议作任何工作。中鸡矿探矿权注销,也没有申请延续。3.一八五公司一直不知道东方公司投资事宜,高能公司违反了其与一八五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说明高能公司没有履约的诚意。4.中鸡矿探矿权被注销,高能公司已构成违约。(三)高能公司已无法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1.地勘基金项目须采用市场出让的方式。2.一八五公司无权处置地勘基金项目。3.地勘项目只能做矿产储备,不可能产生后续开发的转化。4.高能公司主张的探矿权转让成果奖励或合作竞拍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八五公司述称,其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而应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
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给付高能公司合作份额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其中2亿元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4亿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1.4亿元×6%×6年=50400000元);2.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7日,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高能公司作为合作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出资和费用,双方约定由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将来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运作;该协议同时约定,由高能公司占有该合作项目80%股份的相应合作权益。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获得探矿权。同年7月4日,双方以改组方式成立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作为合作的项目公司。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确认高能公司前期已投入该项目各种投资及费用10亿元,东方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费用中的5亿元,同时取得高能公司项目权益,即80%股份权益的50%;并约定签约后10日内支付1.5亿元,2012年6月前支付1.5亿元,另2亿元以有关公司的股份给付。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给付高能公司1.6亿元,但其他转让款及股份一直未予给付。合作期间,一八五公司知道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的合作事宜,高能公司也对其合作份额转让事宜向一八五公司予以告知。2015年,一八五公司的探矿权证被收回,项目遇阻,投资面临收回风险,东方公司以资源费过高为由对进一步投资和争取探矿权等加以拒绝。2018年6月,东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仅拒绝继续给付尚未给付的份额转让款,并提出退还已给付的合作份额转让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已进行了部分履行,无论双方的合作是否继续进行,东方公司均应给付高能公司合作份额转让款及利息。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
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高能公司向东方公司返还收取的项目投资款1.6亿元及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47141541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3.高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向东方公司释明后,东方公司将
反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高能公司返还东方公司1.6亿元并赔偿1.6亿元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7017.83万元(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3.高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高能公司的合同义务自始履行不能。1.《合作协议书》约定高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予东方公司其享有的中鸡矿80%探采矿权中50%份额的权益”。实际上,高能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不具有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中鸡矿普查阶段的探矿权系政府委托一八五公司持有,且采矿权并不存在。2.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不可能取得中鸡矿80%的探采矿权,合同标的不存在,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项目的探矿权,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中鸡矿普查属陕西省地勘基金项目,探勘成果归政府所有,探矿权的转让、采矿权的申办依据法律规定按市场竞争方式处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第二条“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探后直接设置采矿权。”故中鸡矿在地勘基金普查后,不可能有下一步详查、精查,不可能设立采矿权。(二)高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1年9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高能公司没有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享有中鸡矿80%股份,未能使东方公司享有其中50%权益。中鸡矿探矿权已于2014年被注销,高能公司不能依据其与一八五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中鸡矿的探采矿权或任何权益。综上,高能公司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东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高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7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按基金矿权的模式申报探采矿权的资格,乙方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地方人际关系,且双方均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就申请神木县中鸡煤炭资源区块的探、采矿权达成一致意见。一、合资合作申请的探、采矿权区块的名称为中鸡北区块、中鸡南(活力海免)区块,大约500平方公里。二、探、采矿权双方拥有的股份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但如遇第三方或更多方入股时,在双方同意其入股的前提下,由乙方的股份中转出,甲方的股份不转让。四、双方一致同意在申报探矿权获得省级国土厅同意后,即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双方按甲方20%、乙方80%的股份共同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代表双方完成本协议标的区块的开采和转化,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地在榆林市,并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和总经理……。五、由乙方出资,甲方代表双方申请探、采矿权的批复文件、证件,甲方在复印件上盖章,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4月2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已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完成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对该区域部分批准上报文件。双方一致同意重组乙方原有的“榆林中化盐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占该公司20%的股份,乙方占80%的股份,并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注册资金壹亿元不变。公司名称变更为“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改组后,双方原协议申报的探、采矿权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新重组公司承担和享有,双方再无争议。重组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1年5月16日,一八五公司(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双方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生效,在2011年4月2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已改组完毕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再次一致同意将双方出资由甲方代表双方以甲方名义申请到的探矿权证归重组公司开发,证号:T61220110501044725号。该探矿权证的复印件由甲、乙双方盖章,作为双方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附件,和合作协议及其它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有探矿权区块的合作开发方式及招商办法,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一八五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二),一八五公司已取得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的勘查许可证。甲乙双方就上述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80%权益的合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守。一、根据上述协议,甲方对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拥有80%的股份,一八五公司拥有20%的股份。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拥有的探采矿权80%的股份进行合作。甲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乙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二、双方经协商确认甲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各种投资和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亿元整。甲方承担伍亿,乙方承担伍亿。三、乙方应承担的伍亿元,乙方同意为甲方以壹亿元在陕西省大梁湾煤矿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份、在陕西省常乐堡矿业公司以乙方取得的股价12.5亿元置换价值壹亿元的股份。取得价格超过12.5亿元部分双方各半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亿伍仟万元,下余壹亿伍仟万元2012年6月前支付。四、甲方拥有的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80%的股份,以后由于榆林市或神木县国企参股使股份比例减少时,双方始终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五……。六、甲方积极协调一八五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使其尽早认可甲方、乙方与一八五公司合作勘查开发中鸡区煤炭资源的事实,以保证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合法性、可靠性,力争早日实现经济效益。七、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甲方与一八五公司改组设立的项目公司,甲方承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在该项目公司持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公司相关资料。……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探矿证、协议及票据等九份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为合同依据。
2009年10月20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陕地勘金字(2009)2号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记载项目名称: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勘查单位: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预期成果:预获煤炭资源量29亿吨。经费预算:控制经费600万元。
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探矿证到期后被注销。
2011年9月9日,高能公司向一八五公司转账中鸡基金项目探矿权登记合作前期费5万元。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向高能公司共计转账1.6亿元。
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高能公司和一八五公司。一八五公司于2011年12月出具的《陕西省陕北侏罗纪煤田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阶段工作总结》中记载中鸡勘查区的总资源量为294256万吨。
一审第三人原名称为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八五队,2014年名称变更为陕西省一八五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高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9年10月29日一审作出(2018)陕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公司所持榆林市神树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3.5%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三、高能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合作份额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东方公司要求高能公司返还投资款1.6亿元及利息的
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一八五公司已取得中鸡煤炭资源普查的勘查许可证。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就上述协议中高能公司享有的80%权益的合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守。《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高能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探矿权证、协议及票据等九份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为合同依据。从上述内容可知,东方公司对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进行合作、中鸡矿属于省政府地质勘查项目、中鸡矿的探矿权人为一八五公司、当时并不存在采矿权及勘查的经费预算为600万元左右等事项均是明知的,高能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东方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从2009年5月17日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二)及2011年9月2日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本案的实质是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约定以一八五公司的名义合资合作申请中鸡矿的探采矿权,如取得探采矿权,双方共同招商,合作开采,按照一八五公司20%,高能公司80%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于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作的基础,高能公司就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中享有的80%的权益与东方公司进行合作,即高能公司将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中拥有的80%权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支付高能公司5亿元。一八五公司与高能公司具体合作的方式是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代表双方完成协议标的区块的开采和转化,双方按一八五公司20%、高能公司80%的股份共同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后双方改组成立了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基于此,高能公司和东方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高能公司应积极协调一八五公司及政府部门,使其尽早认可高能公司、东方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作勘查开发中鸡区煤炭资源的事实,力争早日实现经济效益。故高能公司实际上将其与一八五公司合作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为此支付5亿元的对价,具体实现方式是东方公司按约定的股权比例在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
2011年5月13日,一八五公司取得了中鸡矿的探矿权证,并对中鸡区煤炭资源进行了普查工作。《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的处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探明的矿产地,按照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的,承担项目的单位可获得出让价款省内留成投资增值部分中煤5-12%,非煤20-30%的成果奖励;由省地勘基金和地勘单位自有资金共同出资的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在其矿业权有偿出让时,按照项目投资的相应比例分享权益,并在投资增值部分比照上述比例获得成果奖励。本案中,涉案的中鸡矿属于地勘基金全额投资项目,按照上述规定,涉案的中鸡矿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承担项目单位可获得相应的成果奖励。在一八五公司完成普查工作后,将工作成果报告有关政府部门,由有关的政府部门将涉案的中鸡矿统一纳入陕西省矿产地储备,根据相应的国家政策和规划按照市场方式出让。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证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被注销,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的合作无法完成,因此高能公司无法实现其和东方公司约定的将其持有的80%权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高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获取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合同中高能公司享有的80%权益中50%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高能公司主张已经将其持有的80%权益中50%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以及无法取得探采矿权属于商业风险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要求高能公司返还1.6亿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高能公司支付1.6亿元自支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因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证于2014年5月13日被注销,自此之后项目未有实质进展,东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高能公司请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3.4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故高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中,高能公司自愿撤回对訾凤高、訾荣、刘生峰、龚爱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高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东方公司1.6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高能公司均已预交),合计1998800元,由高能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92692元(东方公司已预交),由高能公司负担1102645元,东方公司负担900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合作的基础;(二)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三)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合作基础的问题
首先,高能公司(乙方)与一八五公司(甲方)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双方未申请到探矿权,所支费用双方自理,与对方无关。如取得探矿权,双方按约定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招商,合作开采”;结合第二条约定,“探、采矿权双方拥有的股份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但如遇第三方或更多方入股时,在双方同意其入股的前提下,由乙方的股份中转出,甲方的股份不转让”及第四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申报探矿权获得省级国土厅同意后,即成立或改组一个公司,双方按甲方20%、乙方80%的股份共同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代表双方完成本协议标的区块的开采和转化”。根据该约定可知,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关于分配探采矿权的股份及新公司的股权,均是以取得探矿权为前提,否则双方所支费用自理,同时高能公司所占80%的权益指向的是探采矿权80%的股份和其在新公司80%的股权。
其次,高能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首部约定,“鉴于甲方与一八五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出资合作申请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二),一八五公司已取得中鸡区煤炭资源普查的勘查许可证。甲乙就上述协议书中甲方享有的80%权益的合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拥有的探采矿权80%的股份进行合作。甲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乙方拥有该80%股份中50%的权益”;第四条约定,“甲方拥有的中鸡煤炭资源区块探采矿权80%的股份,以后由于榆林市或神木县国企参股使股份比例减少时,双方始终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七条约定,“榆林中化壹捌伍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甲方与一八五公司改组设立的项目公司,甲方承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在该项目公司持股”。根据该约定并结合高能公司与一八五公司所签协议的前述内容来看,一是高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基于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且高能公司享有80%探采矿权股份和新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而进行的合作;二是双方约定了将来若有国资参股情况下的利益分配问题,亦从侧面反映出高能公司享有的80%权益包括未来就案涉煤矿进行合作开发后的收益权。
据此,高能公司和东方公司合作的基础是一八五公司取得探矿权。高能公司主张转让给东方公司的是其与一八五公司签订协议所取得的“合作申请神木县中鸡煤炭资源区矿探采矿权”的合伙份额,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第二条规定,“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探后直接设置采矿权”及《陕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矿业权的处置”。本案中,案涉的中鸡矿属于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案涉中鸡矿探矿权应依法注销,勘查成果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在勘查后直接设置采矿权;同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即一八五公司之所以取得案涉中鸡矿的探矿权是受地勘基金的委托为矿产地储备进行探矿的需要,属于临时性的探矿许可授权,并需要在勘查结束后依法注销。而事实上,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亦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被注销,此后,一八五公司未再次取得该探矿权。因此,高能公司和东方公司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高能公司已无法完成将其享有的探采矿权的80%权益中的50%让与东方公司,致使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三)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东方公司要求高能公司返还1.6亿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高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东方公司主张高能公司返还1.6亿元款项和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一八五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证于2014年5月13日被注销,按照前述分析,东方公司合同目的自此已无法实现,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
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因此,一审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为596346元。
综上所述,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800元,由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6346元,由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551322.5元,陕西东方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648元,由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记员 甄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