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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3月26日 23:3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朱日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达,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兆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达,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芬,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小五,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朱兆霞,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一审被告朱小五、朱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汽车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欠付北奔公司车款为25021452.54元,原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核查,仅依据《北奔重汽应收账款与经销商债权债务对账调节表》(以下简称对账调节表)认定欠付车款为25873908.81元,认定事实错误。对账调节表不能成为确定债权债务最终数额的依据。对账调节表存在形式瑕疵,对账人签字处为朱小五,但其并非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对账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汽车服务公司,朱小五本人亦存在异议。(二)返利款抵扣欠付车款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返利条件不成就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互负的债务合法有效,且均已到期,抵销的条件已经成立。汽车服务公司向北奔公司实际支付的欠付车款远高于2597万元,北奔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新发生业务的车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北奔公司减免550万元欠付车款及资金占用费44.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经汽车服务公司同意不能撤回。综上,汽车服务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汽车服务公司是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科技公司为汽车服务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无效,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便担保条款有效,科技公司仅应就2010085.79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协议》、2014年11月4日《还款协议》、《经销商会谈纪要》、北奔公司市场部下发的《通知》及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汽车服务公司欠付北奔公司的车款为2502.145254万元,北奔公司欠付汽车服务公司返利款为23011366.75元,抵销后汽车服务公司欠付的车款数额为2010085.79元。关于减免债务5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4.5万元,北奔公司出具的《南京金卡通欠款解决方案补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单方减免债务5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4.5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就该款项进行抵销。综上,汽车服务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奔公司答辩称,(一)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科技公司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确定了其担保人身份。在2015年之前,科技公司的股东为朱兆霞和汽车服务公司,其在《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签字,可以体现全体股东的担保意愿,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汽车服务公司与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朱小五。(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欠款数额正确。汽车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9月27日向北奔公司出具两份对账表,二审中再次对《经销商会谈纪要》《还款协议》进行核对,已经将其中应予核减的部分再次审查。科技公司提出的返利问题,因汽车服务公司未能按照2014年的《还款协议》结清全部欠款,其不具有返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对账作出,不能推翻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调节表。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汽车服务公司及朱小五对对账调节表上该公司签章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汽车服务公司认可该对账调节表系双方会计对账后形成,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欠付车款的依据。
第二,2013年7月19日《协议》虽约定未兑现返利740万元,但同时约定具体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在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又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应返利740万元,依据不足。2014年11月4日《还款协议》约定后续回款预算返利642万元,待结清全部欠款后予以兑现,如汽车服务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北奔公司有权要求汽车服务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并取消给予汽车服务公司的所有优惠政策。因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欠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 给付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核减相应返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2017年12月1日的《南京金卡通欠款解决方案补充》约定,在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南京金卡通欠款解决方案建议》约定还清全部欠款后“建议减免”,因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交上述方案建议,亦未提交已按该方案还清全部欠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汽车服务公司减免550万元欠付车款及资金占用费44.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第四,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时,科技公司的股东为朱兆霞和汽车服务公司。科技公司以《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的签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但是朱兆霞作为保证人也在《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上签字,表示为汽车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该经销协议体现了科技公司全体股东的担保意愿,不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汽车服务公司、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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