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再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林。
一审被告:厉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厉灵丈夫),住江苏省响水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仑特公司),一审被告王林、厉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申请人爱森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秀、王宏宇,一审被告王林,一审被告厉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施工合同对金涛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涛公司从未与爱森仑特公司签订或履行过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金涛公司的印章系蒋君华伪造。金涛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蒋君华作为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金涛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爱森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蒋君华是儿女亲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故蒋君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厂房验收合格应属错误。一审期间经现场勘验,爱森仑特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无论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均应视为工程合格,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爱森仑特公司有权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结构可靠性评估报告系爱森仑特公司单方委托,且已于2015年9月9日失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报告仅认为涉案工程需要加固维修,金涛公司虽然没有特种加固资质但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修复。一审法院以金涛公司拒绝维修为由,支持爱森仑特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金涛公司不具备特种加固资质,无法履行维修义务,认定爱森仑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爱森仑特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割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爱森仑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爱森仑特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对金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蒋君华作为金涛公司无锡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且蒋君华一审中亦自认其系挂靠金涛公司的事实,故涉案施工合同对金涛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爱森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蒋君华的女儿结婚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两者的姻亲关系与本案无关。2.金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期间经现场勘验,涉案厂房基本没有使用,爱森仑特公司是在厂房外搭建临时活动板房进行生产。即便涉案厂房已经使用,因存在主体结构问题,金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正确。涉案鉴定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委托,鉴定结果表明涉案房屋有严重安全结构质量问题。金涛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该公司亦不具备维修加固资质,故爱森仑特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爱森仑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但是否可以割裂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开审理,爱森仑特公司表示尊重。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涛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林、厉灵述称,其同意金涛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