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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与淮安绿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镇江市嘉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年05月31日 22:2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负责人:印国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绿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原名洪泽县绿禾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城益寿路。
法定代表人:徐成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镇江市嘉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百盛家园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李大春,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以下简称谷阳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淮安绿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一审被告镇江市嘉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公司)、刘新、李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阳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错误,本案前后借款均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前贷与后贷系同一抵押人,后贷还前贷也不加重抵押人负担。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出适用范围。该规定仅适用于保证,不适用于抵押,因抵押系物权设立,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因借款用途变更而变更。综上,谷阳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绿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能否类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首先,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虽然前后贷款均为绿禾公司提供担保,但又因前贷仍为借新还旧,也就是说,绿禾公司对于前后两次贷款为借新还旧均不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了两次借新还旧的事实,客观上加重了绿禾公司担保负担,因此,前贷的担保人虽为绿禾公司,但如果绿禾公司对前贷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则不能认定绿禾公司对于后贷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虽然绿禾公司提供的是物的抵押担保,并且经过依法登记,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针对保证担保,没有明确抵押担保是否适用。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于抵押。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谷阳农商行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齐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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