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阳,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其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福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方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阳因与被申请人谢其洋、江苏福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一审第三人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曹阳已将涉案的1台挖掘机抵偿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66号案件出具的扣押清单中记载了29台挖掘机,故曹阳完全有理由相信溧水法院扣押的挖掘机是29台,曹阳在与福联公司和国机重工公司协商抵偿债务时,仅是明确用28台挖掘机作价抵偿,根本不涉及案涉的1台挖掘机。2.二审法院认定曹阳将案涉的挖掘机作价抵偿国机重工公司债务的行为系对谢其洋占有挖掘机的回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曹阳与谢其洋约定在一年内可以收回,但曹阳和谢其洋实际并没有回收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回收的相关事项进行过商谈。3.福联公司偷运挖掘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院的扣押行为。案涉的挖掘机被福联公司运走时,人民法院无人在场执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返还原物诉讼,属于物权保护范围。福联公司未经谢其洋同意,私自将挖掘机偷运,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谢其洋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权保护,要求福联公司返还,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谢其洋返还原物的主张,如福联公司不能返还,则应当向谢其洋赔偿实际损失。2.曹阳在与福联公司及国机重工公司协商抵偿债务时,协议明确约定是人民法院扣押的28台挖掘机作价抵偿。如果案涉挖掘机不属于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当然不在抵押范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谢其洋的同意,任何人均无权作出处分,即便法院查明谢其洋的挖掘机被曹阳用来抵偿债务,该行为亦应无效,法院应当判决福联公司将挖掘机返还给谢其洋。至于曹阳与福联公司及国机重工公司之间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由曹阳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即(2015)溧商初字第466号曹阳与福联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的清单载明查封、扣押29台挖掘机,但该院实际仅保全28台挖掘机,涉案编号为3365C101的挖掘机即在其中,该院亦就保全的相关情况向本案一审法院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曹阳对上述情况亦是明知。2017年3月9日,曹阳与国机重工公司(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福联公司享有的对曹阳债权的权利受让人)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保全的28台挖掘机作价抵偿债务。现曹阳主张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8台挖掘机不包括案涉挖掘机,不符合事实。
曹阳因欠谢其洋工程款,将案涉挖掘机等交付给谢其洋,谢其洋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案涉挖掘机等,抵相关工程款,若在一年内曹阳回收上述挖掘机按折价110万元回收,曹阳对该收条的内容亦予以认可。后福联公司因与曹阳的债务纠纷,将谢其洋占有的挖掘机运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挖掘机予以了保全,对此谢其洋知晓,后曹阳在与国机重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将涉案挖掘机作价抵偿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曹阳的该行为视为对谢其洋收条项下挖掘机的回收,谢其洋诉讼请求中亦明确要求曹阳支付110万元价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曹阳向谢其洋支付110万元折价款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曹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凤